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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2:12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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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中的职责范围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情况,财政部决定并商得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意,从1994年9月1日起,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对各部门、各地区下达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调整、划转预算指标并负责办理拨款。
财政部对国家开发银行、各有关主管部门下达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指标。
二、以前年度形成的政策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由建设银行对贷款项目提出贴息意见,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准后,办理并拨付贴息资金。
三、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和法规,制定基本建设、地质勘探以及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制度。
四、各部门、各地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基本建设、地质勘探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报表和决算报告等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五、财政部负责审批中央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经费年度财务决算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财务决算。
六、财政部拨给各部门、各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仍在建设银行开设帐户。
七、为了做好国家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移交工作平稳进行,下列业务财政部仍委托建设银行办理:
(一)根据经财政部核定的主管部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拨款限额或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指标,办理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二)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三)对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四)对“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催缴基本建设收入、项目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
(五)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建设银行要认真履行财政部委托的各项工作的职责。其代办的各项工作,由财政部及其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
八、各地财政部门可比照上述内容,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处理收回财政职能或委托业务的有关事项。各地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九、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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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当代社会诚信建设社会主义荣辱观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乔铁军

将诚信纳入荣辱观的体系之中,以荣辱观鲜明的是非、善恶和美丑观念表达,来褒奖、赞扬诚实守信,谴责、唾弃虚假和伪诈,从而使人们明荣辨耻、近荣远耻、扬荣弃耻,以正确的自我荣耻意识和社会评价的主、客观力量来推动人们诚信行为的践履,这是胡锦涛同志倡导的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当代社会诚信建设提供的新思路、新视野。
在我国当代社会进程中,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道德维护功能和社会行为价值导向意义。
首先,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是建立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的道德纽带。马克思认为,人是社会的主体,自从人类诞生之日起,人类就必须在相互依赖协作中从事各种活动。社会的和谐,实际上就是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它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结构之间的和谐三个方面。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必须依赖和借助社会道德的力量。在人类的道德规范体系中,诚信对社会和谐发展最有价值。因为在诚信道德的约束和指导下,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互信互爱的人际关系,人们彼此信任,真诚相处,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各种磨擦,大大降低社会运行成本,促进个体的身心健康和事业的成功,使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同时,诚信有利于增加社会的价值认同和凝聚力,使人们在彼此信任和相互关爱中,感受做人的价值和尊严,体验生活的美好和人生的幸福。
其次,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价值导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主要动机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成为了有效地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但它并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充分利用、有效配置一切形式的稀有资源,市场经济离不开诚信等道德资源的支撑和维护。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因为在以市场为基础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物质流、货币流、人才流、信息流都要以信用为价值基础,一个高效率的市场,必定是一个信用良好的市场;一个缺少诚信的市场,必然导致市场的萧条与衰败。古人云:“人无信不立,商无信不盛,市无信不兴”。实践已经证明,在诚信推动下而建立的经济信用,成为了一种无形资产或一种特殊的文化资本,是一个企业、一个地方乃至一个国家宝贵的精神财富和道德资源。因此,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既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价值导向。
再次,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是维护正常的社会政治生活秩序的基本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温家宝同志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出了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问题。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度,是一个政府有效治理社会的必要条件。政府的诚信状况,关系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关系到国家正常的政治生活秩序的建立。政府是人民的代言人和公权力的执行机构,因此政府必须先讲信用,守信用。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只有忠诚地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建立与人民群众互相信赖的关系,中国才能走上繁荣富强之路。如果我们党的领导干部和政府公职人员没有诚信的政治品德,没有“以诚实守信为荣”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念,就不可能长期获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如果失信于民,将造成人民群众的离心离德,就会危及人民政权。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0〕211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交通局(委),温州市、嘉兴市、舟山市、台州市港航(务)局,省交通运输厅厅管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交通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订了《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浙江省交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和有效管理交通资金,保障和促进全省交通运输事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资金是指通过各级财政、交通部门筹措安排并用于本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和通过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等。

前款规定的各项资金统称交通资金。交通资金是专门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条 交通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管理。按照部门职能划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管理交通资金预算和决算,包括会同交通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批复预算,监督检查预算执行,审核批复决算,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和组织绩效评价;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负责编制和执行交通资金预算,包括编制部门预算和项目计划,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实施项目计划,编制交通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绩效评价,以及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规范的投融资机制。

第四条 按照合理划分事权和职责,财力与事权相匹配、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交通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预算管理体制。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责安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履行职责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安排,连同省财政转移支付安排市县的交通资金,一并纳入市县财政预算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的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计划管理,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交通资金应当按照“统筹安排、综合预算,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优化结构、突出重点,规范透明、注重绩效”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收入安排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上年各项政府资金收入水平、政策变化和其他相关因素,合理预计和科学安排各项资金收入,并全面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分为替代性返还基数和增长性补助两部分,分别按以下规定安排和分配:

(一)替代性返还基数部分

1.原在公路养路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中提取的水利基金和公安补贴经费,以2007年度实际提取数作为固定基数,每年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中定额划转,其中水利基金的提取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的固定基数包括:

(1)原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全部和原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留用90%部分,以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7号文件核定的数额为准。

(2)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基本支出,省按照相关办法合理测算后核定。

(3)农村公路大中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标准核定。

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调整下达。

(4)原市县养路费超收分成的专项资金,按照2007年实际安排情况由省适当调剂后分配,作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养护、管理和建设支出的综合配套资金。

(5)宁波市按照省财政厅浙财预字〔2009〕36号文件核定的数额。

3.扣除上述(1)、(2)项规定的数额后,剩余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部分由省统筹安排分配和使用。

(二)增长性补助部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增长性补助部分,扣除宁波按比例分成部分后,其余资金由省统筹安排分配,重点用于消化历年地方普通公路建设所形成的债务和普通收费公路取消收费后的省级补助等支出。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筹措、安排和落实本级财政用于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一般预算资金。其中,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号)规定的补助标准和渠道,各级财政必须及时足额安排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省级财政一般预算按照1000元/公里·年安排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作为基数,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市县。每年新增里程在下一年初经省级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后予以调整下达。

第九条 交通部门政府性基金、专户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政策和现行规定安排分配。

省财政厅要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现有的船舶港务费等交通规费项目进行梳理,逐步研究和建立省与市县分成的收入分配办法,改进项目资金下达的分配方式,提高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征收和管理的积极性。

第十条 省财政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类分档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合理计算分配。

为加强市县财政预算的统筹管理,对现有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中符合一般转移支付条件的项目资金,将逐步改为实行一般转移支付。



第三章 支出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科学合理进行分类,并逐步整合各类专项支出。各项支出的主要分类如下:

(一)基本支出。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二)管理支出。包括会议培训类项目、信息化项目、宣传活动类项目、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执法办案类项目、印刷类项目、房租类项目、物业管理类项目、修缮类项目、房屋购建类项目、办公设备购置类项目和其他行业管理性支出项目。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包括公路水路养护管理支出和养护工程支出。其中:养护管理支出主要包括养护管理设备设施购置支出、养护管理站房建设维护和港航水上安全搜救中心建设维护、信息化建设和维护等支出;养护工程支出包括日常养护、大中修及改建工程支出。

(四)取消普通公路收费项目支出。主要包括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普通收费公路项目的人员安置、债务余额处置等一次性支出。取消收费后的普通公路养护和管理等经常性支出,列入相关支出项目管理。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客运站场建设支出、交通物流建设项目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资本金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包括安排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出。

(七)其他支出。包括应急救灾专项和不可预见项目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支出,根据财力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在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和运转支出的前提下,重点突出养护支出,统筹兼顾建设支出。具体排序如下:

(一)基本支出;

(二)管理支出;

(三)交通基础设施养护支出;

(四)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六)还本付息支出;

(七)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员编制数和财政部门确定的支出标准,组织编制基本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各类项目支出预算,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管理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既定的开支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省财政一般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涉及市县的管理支出,由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当地预算编制要求和相关标准编制。

(二)养护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和有关标准编制。

国省道和内河航道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分别由省级公路和港航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厅会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市县养护计划及所需支出预算,由当地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三)取消普通收费公路支出,按照批准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编制。

(四)建设支出,应当在保证各项资金落实的基础上编制。

省级建设支出,由省级财政和交通部门根据事权划分、财力可能及相关标准给予安排,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市县建设支出,除省规定补助外,其余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筹措落实,连同省补助一并纳入市县预算管理。

对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招标管理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总额控制原则编制项目概算后,按照事权分别纳入省和市县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五)还本付息支出,由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负债情况足额安排利息支出,并根据财力可能安排偿还本金支出。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字〔2007〕12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对项目支出的净结余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的结余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当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编制“二上二下”有关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切实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正常支出需要。对交通运输部门的基本支出,按照人员定编数和当地支出标准予以核定;对项目支出,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和交通建设、养护和管理及其他专项工作任务等情况,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列入省交通运输厅部门预算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出预算,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交通运输部门的预算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

(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订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交通部门执行的预算包括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的预算和自有财力安排的预算,必须按照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拨付使用。资金拨付方式,按照当地财政部门国库管理制度执行。

市县财政部门对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给交通运输部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资金决算报告,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预算级次,于年度终了后及时完整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决算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同时,报送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五章 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的管理,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以及“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债务管理总体要求,实行“建立机制、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余额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举借的债务资金,必须安排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并优先保证在建和续建项目,控制新建和扩建项目。

债务资金不得用于交通运输部门的经常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建立交通投融资新体制,构建规范的交通建设融资平台,逐步引入招投标机制,确定合理的融资规模、期限和利率,降低债务成本,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建设项目规划和财力状况,本着科学、规范、谨慎的原则,编制一定期限内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举债。

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分为长期债务收支规划和短期债务收支计划。长期债务收支规划的编制期限一般为5年,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5年计划相衔接。短期债务收支计划为年度计划。

债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债务资金收入的规模、渠道和期限,债务资金支出的安排去向、规模和方式,还本付息资金来源、规模和期限等。

省交通运输部门编制债务收支计划中债务资金的支出,原则上全部安排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的国省道建设、国省主干航道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债务规模按照“总量适度、结构合理、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长期总量规模控制。

长期总量规模控制的期限,依据交通项目建设规划所要求的建设周期等因素拟定,一般为5年期限。

债务总量规模,依据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相关规定加以合理控制。

借款期限的长短,应当按照各类项目不同建设周期,综合考虑资金成本等因素后合理搭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政府批准的债务规模总量和计划管理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年度之间的债务余额进行合理必要的调节,实行债务余额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财政预算安排拨款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支出,由交通运输部门编入相应的部门预算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交通运输部门政府性债务余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分年偿还计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债务统计制度,全面掌握债务收支执行情况,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交通建设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交通资金的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交通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资金管理内控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有关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交通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清理、规范和整合专项资金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分别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和债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印发的《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4〕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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