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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7:38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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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3日,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92)体训竞一字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发布《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群众性的业余电台活动,对广大无线电爱好者学习通信科学技术、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宣传我国改革开放政策都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满足广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的要求,决定在继续开展好集体业余电台活动的基础上,开放和发展个人业余电台。今年先在部分省市组织试点,然后在全国逐步推广。
业余电台活动不但技术性较强,而且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应本着积极扶植、促进发展、正确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做好工作。个人业余电台开放以后,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个人业余电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责成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主管此项工作,尽快建立和健全无线电运动协会,组织并指导其依照本办法,发挥有效的管理职能。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个人业余电台)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发展科技、培养人才、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扩大国际交往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是指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个人设置,并由本人使用,进行自我训练,互相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必须经相关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收信台15岁以上),并为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会员。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证书》)。
(三)本人拥有符合《无线电发射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GB12046—89)、《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3421—92)和《发射机频率容限》(GB12572—90)等国家标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功率在10瓦以下且频率在
30兆赫以下者,在不影响其他业务通信的情况下,各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酌情降低要求)。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管理措施。
(五)熟悉并遵守国际、国内有关业余电台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准设立个人业余电台。
(一)刑满释放不满五年者。
(二)解除劳教不满三年者。
(三)受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处罚不满三年者。
(四)受无线电运动协会吊销《操作证书》处罚不满两年者。
(五)各级审核单位认为不适宜设台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二)将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连同本人《操作证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兆赫以下者须再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
(三)持经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设置和购买或自制业余电台设备及其频率和呼号的批准手续。
(四)凭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准购、准制证件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或自制、改装设备。
(五)购买或自制的业余电台设备,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由其授权的无线电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电台执照。
第九条 操作个人业余电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准与业余电台联络并使用明语通信。
(二)至少每十分钟发出一次电台呼号。
(三)语言、态度文明礼貌,通信联络简明扼要。
(四)不得作广播娱乐之用,不得在机上调笑、嘻闹。
(五)在电台执照和《操作证书》核准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操作。
(六)不准无《操作证书》的人员上机操作。
(七)不得阻碍他台通信。不得截听和扩散其他电台的通信内容。
(八)每次联络必须如实填写电台日记,并长期保存。
(九)承担按国际惯例交换QSL卡片的义务。
(十)严禁从事商业或其它与赢利有关的活动。
(十一)严禁利用业余电台进行政治、宗教活动。
(十二)严禁在业余电台上议论个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秘密。
第十条 个人业余电台遇紧急救援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和非业余电台进行联络,但事后应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运动协会和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操作证书》共分四级,第四级证书只允许收听,《操作证书》的等级标准和考核、发放办法由国家体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个人业余电台的呼号字头,根据设台者《操作证书》的等级区分:一级为“BA”,二级为“BD”,三四级为“BG”。后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运动协会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规划。
第十三条 个人业余电台受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无线电运动协会组成的纠察、监听机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反本办法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省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可给予劝告、警告、罚款、停止操作或吊销《操作证书》的处罚。省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给予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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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关于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是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对调整机电产品出口商品结构、发展对外贸易、振兴机电工业、促进和带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
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6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范围
大型设备是指单机(台、件)金额在20万美元(含,下同)以上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是指以各种方式出口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整套或部分成套机电设备。
二、出口经营者参加大型和成套设备对外投标(含议标)必须具备相应的对外投标资格。对外投标资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未获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对外投标。具体
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制订。
三、按技术出口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技术出口许可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要按规定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未办理技术出口许可的,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作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四、加强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一)生产出口主机和配套产品的企业要全面贯彻ISO9000质量体系标准。出口经营者在选定主机和配套设备时,要优先选用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商检局已公布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选用获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推行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和设备监造制度。生产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包括配套产品)的企业应由厂长任命若干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技师为出口产品质量监督师,模拟用户检验,行使质量否决权,严防不合格产品出厂。对大型成套设备的重要机电设备,出口经
营者可委托质量检验中介机构进行监造。
(三)出口合同金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以成套设备为主的承包工程、交钥匙工程项目推行项目监理制度,出口经营者可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公司对成套设备和工程的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的全过程实行监理。
五、加大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予以重点安排,国家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要优先支持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生产企业急需安排的填平补齐技改项目。
(二)根据需要,相应增加出口信贷规模,并对政策性出口卖方信贷利率不分期限和档次,统一按单一优惠利率水平执行。有关银行在贷款规模内也可开展商业性出口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支持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探索利用我国提供给受援国的政府优惠贷款(包括将政府优惠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
(四)有关银行可对资信好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按信贷原则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预付金保函和履约保函,不要资产抵押。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
(五)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支持,逐步增加险种。同时,应在项目筛选、谈判和安全收汇方面积极提供国别风险、买家资信等信息,加强风险管理。出口信用保险费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
家机电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有关单位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别风险确定,并根据风险变化适当调整。
(六)为适应国际成套设备市场的变化,鼓励以海外工程承包、境外建散件装配厂和海外投资等多种方式带动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和成套设备的出口。有关银行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上述方式的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可提供出口信贷和保险予以支持。
(七)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对企业为扩大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进行的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建立境外维修服务网点,参与政府在部分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组织展览、展示、技术交流等活动提供适当支持。
六、为方便出口企业用汇,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预收款、工程进度款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保留现汇,专户存取,用于支付该出口项下必须进口的关键料、件及技术费用等用汇。项目完成后再按规定结汇。有关公司凭出口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保留现汇的申请,
银行凭批件办理。
七、为维护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正常秩序,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商会应按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市场开拓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做好协调工作,有关企业必须服从商会的协调意见,违者要给予处罚。有关银行和出口信
贷保险机构按信贷、保险原则和协调意见提供信贷、保险支持。
八、继续简化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业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以上人员赴国外调研、洽谈以及安装、调试、培训和维修服务,审批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重点机电出口企业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1993〕2号)执行。对符合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等五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国外办字〔1997〕12号)规定的出口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享有一定的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
华事项审批权。
九、加强各级政府对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涉及计划、财政、外贸、税务、银行、保险、商检、海关、工业等许多部门,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出口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进度和售后服务,推动我国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发展。
(二)建立重大成套设备出口报告制度。对出口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需申请使用国家出口信贷的重大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以前,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商有关银行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和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三)对出口大型和成套设备中的重大问题,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机电办),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1997年12月8日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实 施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绿化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和地段,因地制宜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植被。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绿化工作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谁绿化、谁受益。
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年满十一岁的公民(老弱病残者除外)都必须依法履行植树义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绿化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竹花草,发展绿化事业。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合理配置。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草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牧草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以及废弃工矿区,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置公共绿化、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乡绿化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单位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绿化,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二条 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建设(园林)等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农牧业部门应建立牧草良种基地。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绿化专用苗圃。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绿化用地,由使用方负责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绿化,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或将使用权租赁、拍卖给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
农村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责任山的绿化应与原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无能力绿化的责任山可以依法转包、转让给他人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总面积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绿化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绿地规划,由该城市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指标,由负责该项目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由计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由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码头的绿化,由机场、码头管理部门负责。
水库、湖泊周围、江河两岸、渠道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绿化,由管理单位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军队营地的绿化,由该驻地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绿化,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认证,其资格等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绿化,并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育林基金应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绿化费和育林费,用于绿化和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费用,从该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由责任单位负责绿化。
风景名胜区应从年度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绿化。
水电站、水库应安排适当资金用于营造管护库区防护林。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制定管护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和景观的稳定,树种和林木更新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人工草坪、草地、城市绿化用地和苗圃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交纳绿化费,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
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超过规定期限一年仍未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发包或按规定收取荒芜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林地、草坪草地、园林绿地和苗圃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由林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划分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虚报浮夸、挪用资金、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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