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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5:31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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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在总结前几年贷款贴息工作的基础上,我局对《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新的办法改变了过去事先预分额度,企业根据额度安
排贷款贴息项目的做法,重点强调创办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效果。现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再就业工程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根据市政府《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优化劳动组合安置富余人员的通知》(京政发〔1992〕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用于支持企业创办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就业岗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后,为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专项补助费。
第三条 贷款贴息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注重安置效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贴息:
(一)新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3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二)企业所属原有三产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2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第五条 贷款贴息费的标准:企业每安置一名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合同期限确定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原则上每人每年拨付1000元的贴息补助费。其贴息金额根据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比例计算:
(一)对新开办的企业贴息比例: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60%以上(含60%)的,按贴息标准金额拨付;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50%以上(含50%),不足6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40%以上(含40%),不足50%
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8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30%以上(含30%),不足4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7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不足30%的不予贴息。
(二)对原有企业的贴息比例: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30%以上(含30%)的,按贴息标准全额拨付;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20%以上,不足3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不足20%的不予贴息。
第六条 企业支付银行利息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银行利息支付贴息额,高于贷款贴息额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贷款贴息支付期限为12个月。企业还贷期在12个月以内的,按实际借贷期予以贴息。还贷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贷款利息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贷款贴息采取“先付后贴”、“一季一贴”的办法即利息先由企业垫付后,凭银行计收贷款利息传票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贴息额。
第八条 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或企业内部银行统一向专业银行贷款后转给其使用,在办理贴息手续时须提供专业银行开具的进帐单和对这部分贷款计息的凭证。
第九条 企业申请贷款贴息,按隶属关系向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写出申请报告,填写《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和《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样式附后)。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已扩大的经营项目、经营场地、生产设备。
(二)增加就业岗位的可行性分析,安置下岗待工人数和比例。
(三)资金投入总额、自筹资金的能力以及申请贷款贴息的额度。
第十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对企业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对贷款项目切实可行,贷款数额合理,安置人员较多的,由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写报告并持下列材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报市劳动局审批。
(一)《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二)《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
(三)《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四)三产、劳服与被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签定的合同书和《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
(五)贷(借)款合同书;
(六)《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缴纳证》。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对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报告的企业贷款贴息项目、贷款投向、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比例等有关方面问题进行审核评估并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将准予贴息的项目及数额通知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
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政府有关委办、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工作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进行。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每季第三个月的20-31日持市劳动局准许贴息的批复和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一)银行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和贷款计息凭证复印件。
(二)《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劳动局的批复,并对银行给企业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贷款计息凭证审核无误后,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贴息金额拨往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月底前将款拨往
享受贴息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117号)、《关于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有关报表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353号)、《关于企业发展三
产安置富余人员贷款贴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3〕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单位 主办企业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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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下岗年月|下岗原因|下岗前所在单位|上岗年月| 签定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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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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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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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护好资源的前提下,才能永续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搞好保护和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的业务渠道不变,维护其合
法权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发展。

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共35处)
天津市
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省
嶂石岩风景名胜区
山西省
北武当山风景名胜区
五老峰风景名胜区
辽宁省
凤凰山风景名胜区
本溪水洞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
莫干山风景名胜区
雪窦山风景名胜区
双龙风景名胜区
仙都风景名胜区
安徽省
齐云山风景名胜区
福建省
桃源洞——鳞隐石林风景名胜区
金湖风景名胜区
鸳鸯溪风景名胜区
海坛风景名胜区
冠豸山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
王屋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北省
隆中风景名胜区
九宫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省
韶山风景名胜区
海南省
三亚热带海滨风景名胜区
四川省
西岭雪山风景名胜区
四面山风景名胜区
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
贵州省
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
赤水风景名胜区
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
云南省
腾冲地热火山风景名胜区
瑞丽江——大盈江风景名胜区
九乡风景名胜区
建水风景名胜区
陕西省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
甘肃省
崆峒山风景名胜区
鸣沙山——月牙泉风景名胜区
青海省
青海湖风景名胜区



1994年1月10日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员搬迁(简称动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划拨在本市八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须动迁房屋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动迁,如人力不足的,可委托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的具有承担拆迁业务资格的单位代理动迁,并签定《房屋动迁授权委托书》。接受代理单位不得将动迁任务再行分包或委托。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广州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承担动迁任
务。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动迁工作必须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屋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负责动迁的单位,应向市房管局提交动迁工作方案,申领《动迁工作证》。
第五条 担负运迁工作的人员,须接受市房管局的动迁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动迁工作证》。动迁人员在现场工作须携带《动迁工作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动迁事宜。
第六条 动迁人员应按《动迁工作证》规定期限、地点完成动迁任务,期满应将《动迁工作证》缴回发证机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动迁任务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验审或延期手续。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对持有《动迁工作证》的人员应予接待,并按国家有关征地拆迁房屋补偿、人员安置的规定协商搬迁事宜,不得拒绝洽谈。
第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协商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管局鉴证,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方能生效。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广州市征用土地办公室除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或吊销《动迁工作证》,直接停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建设用地单位如遇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或拒不洽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或向广州市房管局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谩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建设用地单位尚未或正在动迁工作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房屋授权委托书》、《动迁工作证》、《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统一由市房管局印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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