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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7:28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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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自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单位、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工作的有关经费由财政作出安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的范围及职责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范围:
(一) 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 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七)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 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 受理举报;
(四) 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节能监察机构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管理、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 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 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 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 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 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 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 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之日起15日内出具监察报告,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其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一) 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三) 个人或单位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况,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立案。
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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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4年4月9日,劳动部

铁道部:
你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劳定〔1994〕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在1994年5月1日后,对部分轮班制人员实行新工时制度延长一段准备时间,但其人数要尽量减少,时间要尽量缩短。希望你们通过合理安排,挖掘潜力,自行调剂,尽快实行新工时制度。在准备时间内,对部分职工确需加班加点的,允许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核增工资总额问题,我部拟在今年核定工效挂钩方案时再研究解决。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和企业用于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除外)的投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计划、税务、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及其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畅通,使用合理。
第六条 对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八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在城市、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省人民政府开征的地方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
(四)企业办学经费;
(五)学校的杂费收入;
(六)校办产业收入中用于教育部分和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
(七)教育集资、社会捐赠、用于教育的救灾款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应当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年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贫困、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机动财力投资中每年划出20%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主要用于城市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的修缮。
第十四条 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及向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乡(镇)统筹费达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的,其中,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征收;未达到的,按乡(镇)统筹费的75%征收,用于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补贴、补充学校公
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全额用于教育,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各种营业性的餐饮、娱乐、服务等场所,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广告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教育附加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保证所办义务教育学校经费来源稳定,并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向农垦、森工、铁路、煤炭系统和其他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予以返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补充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校办产业的收入和减免税部分,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当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学校改造危房和修缮、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方案,与财政、计划部门商定后,由人民政府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方案,将经
费按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门及时下达。
义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项目建设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由计划部门下达投资计划,有关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学校校舍修缮的补助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征收情况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及时足额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 除教育费附加外,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筹措的教育附加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达,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教育费附加及依本条例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本条例投入的经费,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必须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每年对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予以公布,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并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不按财政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教育附加费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对擅自减免教育附加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以教育费附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抵顶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或平衡预算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止。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挪用、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如数追缴挪用、克扣的经费,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挪用、克扣数额10%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擅自或变相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采取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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