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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1:25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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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是指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督导评估管理归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三)对本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简称“两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四)对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五)研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指导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专项督导,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和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及本县(区)实际确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若干人,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证履行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一般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在本地教育系统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必须接受培训。



第九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书、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视察教育、教学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现场调查;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列席受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受督导单位提供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书、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三)对受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四)对受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合法的社会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拟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督导单位;



(二)受督导单位按照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材料;



(三)在审核受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教育督导机构对受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向受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受督导单位根据意见按期整改后,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受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在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受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语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要求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语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单位或他人,或侵害单位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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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互派艺术团体和表演艺术家访问演出。
  --相互举办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以相互了解教育体系、考察和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进行学习和进修;
  --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鼓励邀请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文凭、教育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问题,以签订有关互相承认学历证书方面的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和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学者和专家交流经验、讲学以及交换科学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及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两国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直接合作的协定或议定书。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 克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兹连科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5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四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在京中央
  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属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含1993年以后因机构改革划转到机关服务中心的原届行政编制和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下同)。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党群机关,全国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
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的筹资标准。2001年的筹集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确定的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中央财政当年预算,由财政部统一拨付给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以下开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照顾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其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三、医疗补助的标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
  下标准给予补助: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下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5万元以下的部分补助90%,5万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交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O%。
  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以上的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0%。
  (二)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在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等方面享受照顾时发生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按医疗照顾政策的规定予以补助。
  (三)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
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并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二)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研究制定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北京市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
  (四)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务员就医,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
  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对少数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中央财政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在部门预算中给予适当补助。参照执行单位职工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向有关单位收缴,按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自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实施,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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