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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8:32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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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缴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缴基数。其上缴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缴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缴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15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
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缴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缴少缴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缴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缴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缴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略)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略)
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登记表(略)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进度月报表(略)
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年报表(略)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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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五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三)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
(五)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徇私枉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在审判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
二、下列行为,依法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二)对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和前项规定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
(三)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
对上述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犯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上述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徇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确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错案,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论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也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18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勾结,伙同进行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的,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徇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按法律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关于《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193号


关于《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2008年3月,行署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转发<喀什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喀署办发[2008]47号),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对政府采购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挂网采购模式
1、从2009年1月起,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在政府采购目录内的,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下、一次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下、采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下(不包含网络工程项目)的货物类采购不再组织招标。各采购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可在地区政府信息网(http://www.kashi.gov.cn/)招标采购专栏中选择商品和供应商,但商品价格不得超过挂网的最高限价。
2、政府采购目录内未挂网的项目,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2004]18号令)执行。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使用单位办公经费购买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时,也必须在政府采购挂网企业中选择货物和供应商,价格不得超过网上的最高限价。

二、审批及监督要求
1、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取消已挂网的供应商资格和货物。供应商有违反相关规定的,经财政、监察、工商等部门共同审查后方可取消;新增挂网供应商或扩大供货范围,向财政部门申报,由工商部门进行准入资质审查,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并报监察局备案。
2、地、县(市)采购中心在采购中发现实际采购价低于挂网价15%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反映,以便采购中心及时更新价格;有新增型号及设备的货物,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通知挂网领导小组研究,由采购中心办理挂网事宜。在货物的采购和使用过程中,发现供应商存在欺诈、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要向地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或监察部门举报。
3、地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对挂网供应商的最高限价进行市场监测,对货物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对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挂网供应商及价格变动情况及时向挂网领导小组反映,政府采购办公室要督促采购中心及时更新价格。
4、各采购单位对所采购的货物必须认真验收,坚持谁验收谁负责。地、县(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采购单位所采购的货物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虚假采购。
5、地、县(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执行挂网采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区将定期或不定期对采购人采购情况进行督查。

三、违规处理意见
1、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挂网采购模式,属财政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要严格监管;属单位经费支出的,单位领导要严格审批。如果出现虚假采购、账实不符套取财政性资金或造成损失的,将追究采购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采购人在挂网以外供应商采购货物的,将追究采购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财政部门把关不严,导致货款付出,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采购人按要求采购货物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不得无故拖欠货款,人为因素造成不予付款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单位采购货物价格低于挂网价15%的,政府采购中心在一个月内未能更新价格的;新增货物或挂网价格更新时,如果货物价格高出询价时市场价格15%的,经相关部门查实后追究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中心有关人员的责任。



20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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