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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考核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8:30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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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考核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考核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
业部:
《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综合考核办法》、《中国银行存款帮困方案》(试行)、《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监测点制度》业经全国存款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下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特此通知。

附:一 1998年度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综合考核办法
(略)

附:二 中国银行存款帮困方案(试行)
为促进中国银行系统存款业务发展与管理水平的整体提高,促进存款业务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存款帮困的目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中国银行存款增长方式也开始由过去的靠增网点、增人员、增投入逐步转变为提高科技含量、改善服务质量,向集约化经营发展。在此过程中,具体如何转变思想观念,使中国银行的存款工作的组织能够始终贴近市场,在竞争中不断地提高市场份额,系
统内各分行都有一些好的方法。在深化改革的形势下,有组织地进行各分行之间存款工作的学习交流,尤其是通过存款帮困这种赋有新意的特定方式,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人力、物力上更为直接地加大沿海地区、中心城市与内地分行之间的横向交流与帮困,是加快中国银行存款增长方式
转变的需要,也是中国银行各项业务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借此达到全系统整体素质得以提高的目的。
二、存款帮困的组织方式
(一)存款帮困的形式存款帮困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相结合的形式。走出去即要求得到帮困的分行以派出管理干部到提供帮困的分行存款管理部门进行短期学习;请进来即要求得到帮困的分行请提供帮困的分行的存款管理干部来行短期协助工作,在管理岗位上通过互帮互学来达到学
习交流的目的。
(二)存款帮困的组织在同级行存款管理处室友好协商、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确定帮困意向及主题,及时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为不影响正常的业务管理工作,每个分行在同一时间内,只能同一家分行实行存款帮困。总行将以各分行的意向为基础,统一协调安排后,向有关分行下发确认
通知。
(三)参加存款帮困的对象存款帮困原则上暂在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与经济特区分行之间进行。参加对象也暂限于这些分行存款管理部门的处长、副处长或者科级干部及优秀所柜主任、优秀存款辅导员。
(四)存款帮困的时间无论是派出还是请入的存款管理干部,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
三、存款帮困的内容
存款帮困工作有利于中国银行整体素质的提高,为避免帮困工作流于形式,或重蹈各行之间大批人员互相观摩学习,甚至演绎成公费旅游。各分行在组织存款帮困前,必须明确主题,重点是存款管理的模式和吸存营销工作的机制,每次集中解决一两个主要问题。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一)管理的组织工作
管理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存款的组织机制、奖励机制、制度建设、内部管理、存款调研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等。
(二)业务的推进工作
业务的推进工作主要包括:以市场为中心的营销管理、对下属分支机构相关业务的指导、存款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日常考核的实施和风险的防范等。
(三)科技手段的应用
科技手段的应用主要包括:如何运用科技手段开拓市场,提高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如何减轻柜面一线人员的劳动强度,如何根据存款业务需求配合信息科技部门做好应用软件的开发等方面,存款管理部门所做的工作和发挥的作用。
(四)人员培训的实施
人员培训的实施主要包括:对业务培训的组织和实施的方式,与教育部门的配合以及存款部门对自身工作人员和从事多功能网点机构管理人员培养的方式,以及到要求帮困的分行培训人员等。
四、对存款帮困的要求
存款帮困既是分行之间取长补短的一种必要方式,也是中国银行发挥整体优势,在管理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的有效手段。
(一)对提供帮困的分行的要求
本方案是中国银行存款管理的一种新的尝试,要求存款业务发展较好的各分行领导积极支持这项工作,根据兄弟分行提出的需求,精心选择业务骨干,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扶工作,支持总行这一工作的开展。
(二)对提出帮困的分行的要求
目前存款业务发展遇到问题较多的分行,特别是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案发率较高的分行,要抓住机遇,主动与兄弟分行联系并争取他们的支持,通过学习交流,虚心向他行请教,合理移植嫁接先进分行存款管理经验,尽快改变存款业务发展的被动局面。
(三)对参加存款帮困人员的要求
被挑选参加存款帮困的人员业务要熟练,具有存款业务管理或存款机构管理的经验。无论在交流形式上是派出学习还是请入指导,参加人员均要明确各自的职责和要求,正确认真对待这项工作,尽心尽职地履行职责。参加存款帮困后,须写出内容详实的存款帮困报告,该报告在报派出
分行存款管理部门的同时,还应报送总行综合计划部存款处。

附:三 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监测点制度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存款市场和工作动态,增强对市场反应的敏感性,为加强存款业务的四个研究提供决策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行推荐存款工作监测点的数量和要求
(一)数量分配: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市分行,河北、黑龙江、辽宁、江苏、浙江、广东、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四川省分行各推荐3个监测点,分别确定为分行营业部、一个地市;湖南、安徽、江西省分行,重庆、哈尔滨、沈阳、南京、宁波、广州、厦门、青岛、武汉、成都? ⑽靼彩蟹中懈魍萍龇中杏挡课嗖獾悖蛔苄杏挡俊H泄布?0个监测点。各行按推荐要求选定后,将每个监测点的名称、监测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地理位置、各项存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包括该网点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对公存款及外币存款按1∶1折算的余额合计)报总行备案(内容详
见附表)。
(一)推荐要求:
1.对分行营业部由各业务部门分别管理的分行,可推荐其他的监测点,但要求是地(市)分行营业部,各项存款余额超5亿元、存款业务实现电子化、业务发展均衡(不含存款大起大落网点)、能反映普遍情况的网点。
2.监测点的地理位置要求在市区的繁华地段,包括商业区、机关事业区、住宅区、金融机构密集区、厂矿区等;通讯条件较好,目前有E-mail设备的机构。
3.固定监测人员。选拔一两名监测人员,要求由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善于分析问题、观察问题、提出问题的人员担任。
二、上报内容
(一)国家重大经济、金融政策出台后,当地的动态、群众的反映,及对中国银行存款及其他方面的影响;
(二)当地或异地各类金融机构市场变化及对存款或银行其他业务的影响;
(三)反馈总行、分行制定的存款政策、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推出的新业务品种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四)监测点的存款当日增减变化超过存款余额的1%时,要上报原因或说明(如是贷款派生造成当日存款变化可不上报);
(五)对开有结算户的本外币企业存款按行业、企业性质等分析存款变化和企业经营情况,对本外币储蓄存款的期限结构变化、提前支取情况定期进行分析;
(六)搜集、分析同业动向,如同业推出的新品种、新的组织存款的方式、市场占有情况、同业发展动向等;
(七)搜集客户对中国银行存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或总行布置的问卷调查;
(八)搜集有关各行基层网点电脑运行情况,如是否经常脱机、脱机的原因、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电脑软件和硬件系统运作的建议等;
(九)总行交办的有关事宜。
三、工作要求
(一)上报材料文字叙述要流畅、言简意赅、数据要准确,内容要具有代表性、建议性,不超过1000字。
(二)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上报方式。
1.定期上报:每月上述指定省级分行(包括辖属单列分行情况)、深圳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要认真分析本辖存款工作,对人民币对公存款、储蓄存款余额增减分别在2亿元(储蓄存款余额减少1亿元)以上时,外币对公存款、储蓄存款余额增减在2000万元以上时,分析增减变化原因;对当地
同业存款动向进行分析,对存款市场、存款发展趋势及特点等作出预测。于次月6日前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若遇季末可与季度存款工作情况通报一并上报。
2.不定期上报:遇国家新的经济、金融政策,如利率变动、发行国库券等重大举措及中国银行大规模推出新业务等情况时,要求各监测点于3日内通过E-mail上报分行的同时上报总行。必要时可随时上报。
(三)监测点相对固定,每年确定一次,中途可换监测人,但不更换监测点。
(四)管辖行对监测人员负有管理、培训、指导等责任。
(五)总行工作任务:
1.对各行和各监测点上报的材料将逐次登记,定期汇总、分析,对有价值、敏感性的问题及时向行领导或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2.对有价值的分析文章由总行及时向《中行职工报》、《国际金融》等报刊杂志推荐发表;对有推广价值的经验材料,总行将向全行推荐学习;
3.建议被总行采纳的,由总行通报表扬或通过其他方式奖励;
4.总行对定期和不定期上报的监测报表、报文的质和量分别进行打分,对上报监测材料不及时或材料质量不高的监测点,总行将在次年取消其监测点资格,另选其他网点。同时总行每年末评出10个优秀监测点(先由各行推荐,再由总行选拔审定),在全行通报表扬。
四、上报时间
1998年5月20日前上报监测点情况;自6月1日起上报有关材料(5月份月报于6月6日前上报)。
总行联系电话:66159578,E-mail地址:存款处/综合计划部/总行/BOC。

附表:

中国银行监测点情况备报表
所属省行名称:
所属地(市)行名称:
-------------------------------------
| | 名称 | |负责人姓名 | |
| |----|--------|------|---------|
| |成立时间| | 所在地址 | |
| 基本 |----|--------|------|---------|
| |联系电话| |监测人姓名 | |
| |----|--------|------|---------|
| 情况 | 邮编 | |每周营业天数| |
| |----|-------------------------|
| |地理位置|■商业区 ■机关事业区 ■住宅区 |
| | |-------------------------|
| |(√) |■金融机构密集区 ■厂矿区 其他………… |
|----|------------------------------|
|监测人员| 文化程度 | |职务或职称| |
| |-------------|---|-----|------|
|素质情况|从事银行业务工作时间(年)| |能手级别 | |
-------------------------------------
续表
-----------------------------------------------------------
| | |机型及数量 | |第一次上机时间| |
| | |-----------------|-------------|-------|-----|
| |电脑情况|联网(指省/市/县) | |软件开发单位 |总行/分行|
| 监 | |-----------------|-------------|-------|-----|
| 测 | | | |是否综合柜员制| |
| 点 |----------------------|-------------|-------------|
| | |1995年末|1996年末| 1997年末 |
| |----------------------|------|------|-------------|
| 业 |开办的业务品种 | | | |
| 务 |----------------------|------|------|-------------|
| 发 |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万元) | | | |
| 展 |----------------------|------|------|-------------|
| 情 |人民币企业存款余额(万元) | | | |
| 况 |----------------------|------|------|-------------|
| |外币个人存款余额(万美元) | | | |
| |----------------------|------|------|-------------|
| |外币企业存款余额(万美元) | | | |
| |----------------------|------|------|-------------|
| |各项存款余额合计(外币按1∶1折算)(万元)| | | |
|------|--------------------------------------------------|
| 备 | |
| 注 | |
|(总行填写)| |
-----------------------------------------------------------
复核人: 制表人:
注:以上内容如表格内填不下,可在表外注明。
E-mail地址:存款处/综合计划部/总行/BOC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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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上海世博会正式运营以来,各省(区、市)旅游局(委)紧密配合,积极努力,加大世博团队游客招徕力度,改进世博团队游客服务措施,加强世博团队游客现场管理。至6月30日,共组织世博旅游团队21.65万个、763.68万人次,占世博入园游客总数的36.1%,未出现有较大影响的责任事故,对均衡世博客流、强化园区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世博团队游客组织形式、组织规模前所未有,在世博团队游客前期的组织管理服务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包括个别旅行社和导游擅自违约,违规使用中国馆预约券,不遵守世博园区现场管理规定,选定的世博票务分销旅行社资质偏低、工作不够规范等。为进一步维护世博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世博游客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服务至上”意识。加大教育宣传力度,积极弘扬正气,引导旅行社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在关注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效益,把平安、有序、优质做好世博旅游接待工作作为首要任务。合理把握自身接待能力,适度控制组团数量,科学安排组团规模,防止出现超能力接团引发经营风险并给实际带团运作造成管理漏洞。
  二、进一步加强世博会中国馆预约券的使用管理。要积极借助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向全社会告知世博会中国馆参观预约是免费服务,并公布监督电话,欢迎市民和游客举报旅行社对中国馆预约服务明码标价的违规行为。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处利用中国馆预约券资源违规牟利的旅行社和导游,对有关问题一经查实,将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从重从严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世博指定旅行社资格、吊销导游证。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世博旅游市场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世博旅游产品的执法检查,严厉查处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强卖(搭卖)世博旅游产品(服务)行为;严厉查处旅行社“零负团费”、不履行合同、使用非法导游、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等行为;严厉查处导游人员欺骗、胁迫世博游客的行为;配合做好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倒卖、假冒世博会各类票(券)证等扰乱世博旅游秩序行为的整治工作。
  四、配合做好世博旅游大巴的管理工作。要督促各旅行社严格遵守规定,凭专用通行证和预约凭证上标注的停车场编号进入指定世博专用停车场;要加强对运营客车的安全例检,保证车辆不带病上路;要加强对赴沪涉博省际旅游客车司乘人员的世博文明礼仪、安全行车的培训教育,杜绝随意上下客、违规停放等行为发生。
  五、配合做好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工作。要广泛开展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教育引导工作,指导各旅行社采取以车内集中宣教和游览场所流动宣教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上车前有提示,上车后有宣讲,下车后有引导,返车后有小结”活动,引导世博团队游客自觉做到“观博七不”,即不在入园、入馆和观演排队时争先插队;不在观看演出时接听手机大声喧哗;不在选购商品时随意拆除外包装,轻拿轻放纪念品;不违反规定随意触摸展馆内展品;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杜绝偷拍现象;不在园区内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追逐打闹;不在乘坐园区公共交通工具时争先抢座。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1年6月4日市政府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 城市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区政府的独立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 修改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 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六)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七)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八)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九)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十)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十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 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 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 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 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 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 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 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 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 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 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 1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 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有毒、 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 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 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八)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九)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 处以20元的罚款;
(十)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生活垃圾、 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出,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三)往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 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十五)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车辆轮胎、 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三章   规划方面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建露台、改变建筑物造型、接建偏厦、门斗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 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委托有关单位继续完成该小区的环境工程。
第十一条 擅自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未退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二)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 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 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5倍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 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 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 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 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 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 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 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 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 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五)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七)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闸箅、门、管道、 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 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
(三)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 安泵取水;
(四)其他损坏、 破坏排水设施以及有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 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服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 文教区夜间10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在住宅区、 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 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 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 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 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七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 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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