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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25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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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鼓励全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在海南购买积压商品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1999〕62号)精神,现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
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1999〕126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扩大至全国各地(包括海南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下简称扩大对象),购买用于科研、教学、办公、职工集体住宿或为有贡献的专家、教授、劳动模范等人员度假疗养。
二、扩大对象按本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向所在市、县财政局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文件。
市、县财政局负责审查扩大对象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增加提供如下材料:
(一)地方金融机构按规定向扩大对象销售积压商品房的,还须提供售房收入已用于偿还财政性资金欠款的证明材料(财政性资金欠款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在地方金融机构的应兑现存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向扩大对象销售积压商品房的,还须提供售房收入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材料。
四、扩大对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3年内如再出售的,须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和对象销售的,须补交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相等的土地出让金。
五、《办法》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违反本规定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20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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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责任的承担

宋晓锋


  吕某买房10年之久,售房人却未为其办理产权证,原因何在?售房人拒绝办证的理由能否成立?办证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该如何计算?

1.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15日,吕某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吕某购买合作社建设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民园小区一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0073元,双方在房屋交付后九十天内到房屋交易部门办理契约过户手续并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等内容。吕某按约定支付首付款30022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作社于2000年5月12日向吕某出具了收到总房款的收据。2000年10月20日,吕某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合作社仍未给吕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9月,吕某将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支付逾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金59555.9元。
  合作社答辩称:吕某至今未将所欠房款结清,有(2009)一中初字第9771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违约的是吕某,不是合作社;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且因其拖欠贷款曾在2002年10月13日给物业写信同意由原来的物业收回房屋过户;吕某拖欠房款,至今未还清,因吕某还不起房款,有退房打算,怕合作社找他索要房款,从未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是导致被告代其偿还后发生追偿纠纷的原因,也是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有关追偿借款的纠纷现已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评析意见

  3.1吕某已履行了购房人的主要义务,合作社以代吕某偿还银行借款为由拒不协助吕某办理产权证的抗辩理由不应成立。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以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对方请求权的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抗辩权有以下特征:(一)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二)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三)抗辩权为私权,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抗辩权是否存在。(四)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推定为合理期限,但抗辩权没有自己独立的行使期间,因为抗辩权是依附于请求权而发生的,如果对方请求权合法成立,则抗辩权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对方的请求权不合法,则抗辩权也无必要行使。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吕某作为购房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房款。本案中,吕某已及时向合作社支付了首付款,并且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也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了合作社,吕某依约履行了买方人的主要义务。关于吕某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合作社作为担保人为吕某偿还银行借款,这属于担保追偿纠纷,这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合作社就代吕某偿还借款事宜已诉至法院并经法院调解结案,其作为担保人的权益已得到保护,合作社以宫某不偿还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款项为由拒不履行其作为售房人的主要义务,拒不协助吕某办理产权,没有任何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也是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买卖合同纠纷与担保追偿权纠纷两种法律关系,错误的理解了抗辩权的性质及使用条件,从而错误的认定了合作社的抗辩理由。

  3.2合作社未按约定协助吕某办理产权证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

  合作社作为售房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吕某及时足额支付了房款,合作社也应该全面履行合同,及时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吕某支付房款后的长达10年的时间里,合作社未曾履行其办证义务。
  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尽快协助吕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且应向吕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支持吕某要求合作社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诉求是错误的。

  3.3关于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吕某于1999年买房,10年后才请求办理产权证,吕某的办证请求权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呢?
  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起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二、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合作社于2000年10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吕某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吕某请求合作社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已具有了物权的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分规定。

  3.4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
  吕某购买合作社房屋,合作社虽向吕某交付房屋,但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但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呢?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指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具体到个案,其时效起算点也不相同,也比较难把握。
  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有两种代表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是持续性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售房人履行完毕自己的办证义务后开始,在这之前,权利人虽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不知道权利受害的范围和程度,向法院要求保护的范围无法明确,自然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违约金的基数是分时、分段的,是违约行为发生后每天产生一个违约金,每天产生的违约金就有一个违约金请求权,每天违约金的数额是可以计算的,违约金是各天相加得出的总额,自购房人起诉之日起倒退2年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期,购房人丧失了对该部分的违约金胜诉权。
  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买卖中处于强势地位,为了保护购房人权益,开发商逾期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于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办证义务后开始计算,而不是分段计算。

  3.5关于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
  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出卖人的义务首先是办理大产权证,这是买房人办理分户小产权的前提;其次出卖人只负有协助义务。办理产权证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义务,出卖人与买房人都无法单方完成。在实践中,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很多,如行政机关的原因,出卖人的原因,买房人的原因等。产权证何时能办理下来,不是出卖人所能左右的。
  售房人是否履行办证义务的标准为是否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材料报送有关部门,只要出卖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且其所提交的资料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就可以认为办证义务履行完毕,不应在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作社并未将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材料提交给有关部门,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合作社履行了报送办理房产证所有权所需的材料之日。

作者简介:宋晓锋,男,河北定州人,河北经贸大学管理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律硕士,现系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务、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
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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