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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1:54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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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缓解,有的还在进一步发展。集中表现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规模过大,同时煤、电、油、运和重要原材料供求紧张的矛盾突出。当前,要着力解决投资膨胀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出现大的起落。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国务院决定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清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方面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投资膨胀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此次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工作的着力点切实转到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坚决克服相互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主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国务院关于控制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建设等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
(三)清理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在遏制投资过快增长势头的同时,注重结构调整。对技术含量低、明显超出市场需求、不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特别是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高耗能、高耗水、高物耗、污染严重的项目,要坚决压下来。对其中政府行为推动的建设项目,要加大清理力度。对技术含量高、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需要加强的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薄弱领域的项目,要继续给予支持。
(四)清理工作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发展改革委负责清理的组织工作,并与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二、清理的范围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的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申请,政府部门正在受理且尚未开工的项目。
要重点清理:(1)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会展中心、物流园区、大型购物中心等项目;(2)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
农林水利(含农村“六小”工程)、生态建设、教育(不含大学城)、卫生、科学(不含科技园区)项目不在清理范围内。
三、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四)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五)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六)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规定。
(七)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的要求。
(八)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九)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清理后的处理
(一)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对钢铁、电解铝、水泥项目,年内原则上不再开工新项目。个别调整优化结构的重大项目,确需今年开工的,须报国家批准。
五、工作方式
(一)地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中央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的建设项目,中央投资为主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地方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清理工作,并从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审批程序等方面对清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
(三)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分别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银监会从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规定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并负责落实对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贷款的抽查。
(四)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班子,负责具体落实清理工作。
六、工作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抽调人员组成临时机构,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要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个半月内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报发展改革委。(1)清理范围内所有在建、拟建项目的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2)对重点清理的项目中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以及清理的其他项目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按项目提出停止建设、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取消立项和符合要求的处理意见。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要对清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形成清理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防止出现地方、行业保护主义。特别要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清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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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股份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经依法批准的各种组织形式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范围:
(一)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企业董事会委托经国家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或者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股份制企业的设立是否经过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
(二)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是否按规定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和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验证;
(三)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股权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种类、数额和发行范围;
(四)企业募集的股金是否按报审材料所定的投向或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股金投向使用;
(五)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八)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和终结清算;
(九)企业是否建立、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十)县以上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时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就审计中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审计机关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限期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七)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八)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委托事项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各类审计查证结束后,企业应在20日内,将查证报告或验证证明报送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核实,如发现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有不真实、不合法等
情况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师事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董事会提出申诉,由董事会委托另外一个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程序按《审计法》第五章规定的审计程序执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程序,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出具的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并应就其审计查证结果发表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或相反意见。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执行审计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对其发表的审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股份制企业年度决算及有关会计报表查证后,应对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二)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上年度收益分配的真实性;
(四)会计标准及会计手续的合法性、连续性;
(五)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份制企业审计查证中,因工作失职或故意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的,应在查清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查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等行为,按《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股份制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韶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韶关市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布设和审批,且必须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条 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已经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以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管理工作;

(六)各县、镇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组织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开展重点排查,对重点村实行包村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统筹、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配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协助管理重点户和重点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公安部门依法对烟花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与烟花爆竹安全有关的培训和考核。

对依法应自行组织从业人员烟花爆竹安全培训的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安监部门应做好检查、督促落实。

第八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共设9家。其中,市区中心区(范围包括浈江区和武江区)设1家,曲江区、南雄市、乐昌市、始兴县、仁化县、乳源县、翁源县、新丰县各设1家。

韶关市内烟花爆竹零售点以镇(乡、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乡、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镇(乡、街)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确定。

韶关市各县(市、区)零售点数量应严格控制在2009年总数以内。

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和零售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六)经营储存品种限于爆竹和C、D级烟花,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韶关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附有《产品检测合格证》。产品包装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产品等级、含药量、包装重量、燃放说明等,并由批发企业粘贴由市安监、公安部门监制的防伪标志。

批发企业确定烟花爆竹采购意向后,应将生产单位情况通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认为该生产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有违法违规嫌疑的,批发企业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并配合调查工作。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和掌握的诚信信息制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指导目录供本市批发企业参考。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在安监部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原则上只向本县(市、区)零售点批发其经营范围内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跨县(市、区)经营的,在申请区域内的每个县(市、区)均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仓储场所、配送能力、应急救援力量、安全管理制度等经营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市安监部门应从严掌握审批标准,并征得新增经营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对无法确保安全的跨县(市、区)经营申请一律不予许可。

零售单位只能向获准在本县(市、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禁止零售单位直接到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之间需要互相补充经营产品的,需先经接受补充产品方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全市统一格式的烟花爆竹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台帐,并保存2年。

批发企业在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关合同报市安监部门、设立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五)使用氯酸钾药物生产的烟花爆竹;

(六)没有按规定核准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烟花爆竹配送的责任单位,负责对向其采购的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工作,并不得超出规定的储存量。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消防手续。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应依法监控烟花爆竹价格,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企业的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许可。托运人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提交申请材料。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应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韶关市内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C、D级烟花依照《GB/T21243-2007烟花爆竹危险等级分类方法》确定。国家出台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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