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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6:17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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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省军区系统的职能作用,做好解决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协调工作。省军区系统特别是人民武装部作为联系部队和地方的桥梁纽带,在协调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任务,纳入“双拥”活动,支持、协助各地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从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组织,特别是人民武装部建立的军人军属法律服务站,要有专人负责,认真接待军人军属的来信来访,搞好法律咨询服务,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涉军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加强部队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信息网络。各部队要加强与有关方面和部门的联系,为官兵涉法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部队各级法律服务组织,要明确职责,完善制度,保证法律服务活动的经常开展。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网上信息传输反馈系统,及时了解掌握官兵及其家庭涉法问题的情况,开展网上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向官兵提供有关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和解决涉法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各部队要充分利用省军区系统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反映军人军属的意见和要求。各级军事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宽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加强与地方人民法院的联系和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使涉军案件的审判收到最佳效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官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部队涉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在组织官兵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把学法、守法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组织官兵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强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又要注意提高官兵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教育引导官兵进一步明确,军人应带头按章办事,依法行使权利,不能因为自己是军人而谋求法外特权,要求法外照顾。要执行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可能处理不公的问题,要依法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引发事故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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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6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交优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交专用车道是指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通道。

  除公交车辆和特许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条 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交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交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交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交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第四条 公交车辆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并按照通行顺序行驶和停靠、驶离站台,不得随意在站台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五条 公交车辆需要在交叉路口转弯的,可以在距交叉路口100米范围内驶离公交专用车道,进入所需行驶方向的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交车辆不参加营运时,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六条 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接送学生时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七条 单位接送职工的车辆,经批准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30米距离的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八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3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 3 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范围及对象。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如发生下列行为,均属于土地年租金收取范围:
  (一)原划拨土地,批准为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途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尚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或不能统一交纳土地年租金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医院、保健院、社区医疗服务站、供热、供水、殡葬等各类公益事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现已改变土地用途,施行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的;
  (六)原按分摊面积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建筑面积超出原分摊面积以外的部分;
  (七)原房地产开发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租赁期限届满的;
  (八)其他土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土地所在级别、用途等因素,经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定期制定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所在地土地地级、地类划分目录,并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二)政府对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计收面积界定。
  (一)独立宗地按宗地土地面积为计收面积。
  (二)混合宗地中的每个土地使用者计收面积按以下方式计算:
地上一层按建筑面积的75%计收,地上二层或地下一层按建筑面积的50%计收,地上三层及以上或地下二层及以下按建筑面积的25%计收。
  第五条 征缴时限界定。建设用地年租金按年收取,期限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持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证明、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二)调查、核定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土地地级、地类及土地年租金标准。
  (三)经市政府授权,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年租金。
  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内,土地年租金标准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并且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
  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四)组织征缴。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征缴土地年租金,征缴前通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时间及地点。
  (五)土地年租金缴纳人转让或终止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其行为终止30日前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或终止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缴管理。
  (一)土地年租金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征收,土地年租金收取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土地年租金收入直接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
  (二)建设用地所在街、路的确定由该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而确定,并划定地级、地类。
  (三)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办证、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的依据。
  (四)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地中的仓储室、警卫室、起居室等附属设施的面积等同于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面积。
  (五)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权出租,工业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与工业用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土地年租金。
  (六)市内公园、郊区餐饮、休闲山庄,其餐饮、停车、游乐设施等用地按商业服务业用地收取土地年租金。
  (七)高层建筑物的地下附属停车场,按仓储用地管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场地使用费,以及囯家以土地入股企业的囯家分红和收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减、免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
  (二)接到征缴通知逾期未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征缴义务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产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经营性用地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容积率。
  (六)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申报批准手续。不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且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的征缴。
  (七)对符合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因违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待处理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手续的,在其使用土地期间不影响缴纳土地年租金。同时,交纳土地年租金不等同于其用地的合法性。
  (八)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比照本规定执行。土地年租金由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代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上缴乡(镇)财政机关,用于各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发布实施之日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通市政发〔1997〕36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市政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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