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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16:43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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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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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市档案局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市档案局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法制办、市档案局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太原市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 市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科学管理,实现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和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从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起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审查到结案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以文字、图表、声像、电函等形式表现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本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并纳入岗位责任制内容,确保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完整、安全,并积极提供利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将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列入综合档案室管理范围,统一编号,按年度每案立专卷、一案一号方法进行整理,并依照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跨年度行政复议案件在结案年立卷归档。 
第六条 各类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需要手写的,书写文字应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墨汁,字体要求整齐清晰。
第二章 文件材料收集整理 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由案件承办人员具体负责,案件受理后即开始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案件办结后认真检查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不完整及时补齐或采取补救措施,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文书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为立卷审核人。档案人员指导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整理并承担档案保管、利用工作。
第八条 立卷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只留存一份原件为正本,多余的文书材料可另立一卷为副本。副本按正本收录的文书材料立卷,缺者可复印补足。
第九条 立卷的文书材料、声像材料应分别整理。密不可分的文书材料依顺排列在一起,文电合一立卷,排列时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内容相同的文书材料只存一份,特殊情况除外。
声像材料应用文字标出摄像或录音对象、时间、地点、中心内容和制作人等,按时间顺序登记造册。 归档物证凡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入证物袋,标明物证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能附卷保存的,应将其照片附卷,并在备考表上注明物证名称、规格、特征、保管地点等。
第十条 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材料可与原行政复议案卷合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内容相同的重复文书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复制件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无关的其他文书材料不属于归档范围,由案件承办人依照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自行销毁或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和法定办案程序形成的文书材料依顺序排列,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材料需要入卷的,按逻辑顺序适当确定编排位置。
第三章 卷内文书材料编目和装订 
第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按排列顺序依次用阿拉伯数码编写页号,用铅笔标注于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封面、卷内目录、封底不编页号。
第十四条 卷内目录按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第十五条 《备考表》印制在案卷封底上。有卷内文书材料情况说明的,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无情况说明,也应填写立卷人、审核人姓名及立卷时间。
第十六条 案卷封面按规定逐项填写。行政复议机关是政府部门的,注明本部门名称。案由用简明、准确的法律术语填写。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注明全称。行政复议请求、结果、日期根据案件实际简要填写。
第十七条 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应用钢笔或毛笔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或用计算机打印。字迹要求规范、工整、清晰,打印编排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案卷装订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破损或字迹模糊的文书材料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置于原件前面;
(二)大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折叠,小于A4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托裱;
(三)案卷装订不得压住字迹或图画;
(四)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撕揭; 
(五)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附标准汉语译文;
(六)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以防锈蚀。
第十九条 案卷厚度以每卷不超过15毫米为准,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二十条 案卷采用三孔一线左侧装订,装钉线长度约160毫米,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装订时不得把文字压在线内。 
第四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凡具有长远查考和利用价值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永久保管;凡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视其重要程度分20或5年定期保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永久保管
(一)与自然资源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
(二)涉及农村土地、林权承包、流转的;
(三)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
(四)涉及企业经营权、股权及企业兼并、分立、改制、上市、各类民事主体重大不动产投资的;
(五)重要组织撤销、变更、设立、改组等事宜和其他与财产权、身份权有关的;
(六)在本地区、本部门有重大影响的;
(七)重大涉外行政复议案件;
(八)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和研究讨论价值的;
(九)案情或案由为新类型或就该案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问题有重大争议及对该案的法律适用或解释、事实认定问题请示过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机关的;
(十)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定期保管
(一)时效性短、影响面小、利益冲突小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包括不服轻微行政处罚、不服轻微行政强制措施、未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政不作为、其他适用于短期保管的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二)不适用永久保管或5年期保管条件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20年。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从行政复议案件办结或终止行政复议后下一年起算。
第五章 归档和移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10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对案件全部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立卷;结案后15日内向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移交。
第二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声像材料应在每盘(张)材料上注明当事人姓名、事由、档案编号、参见号、录(摄)制人、录(摄)制时间等,逐盘(张)登记造册归档,单独存放保管,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二十七条 纸张类行政复议案件证物应装订入卷,不能附卷保存的应拍摄成照片并附卷,原物按有关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列为密卷,归档时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密级章。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案卷号从“1”开始,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制。档案管理人应当按归档顺序及时填写档案案卷号。案卷目录按保管期限分类填写,并分类编排。
保管期限代码分别用“I、Ⅱ、Ⅲ”表示永久、20年、5年保管期限。保管期限代码与案卷号的组合方式为:“保管期限代码—案卷号”。
第三十条 移交档案应由移交人与接收人进行验收登记,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查阅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一般不外借。行政复议机关(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档案。查阅档案应办理查阅手续,当场查阅,当场归还。确需外借的,由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司法机关需要调阅档案的,应当支持。由行政复议机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向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档案保管员办理借出手续,送需要调阅的机关,并负责与调阅机关联系归还档案。 第三十三条 查阅、调阅列为秘密以上密级的档案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四条 查阅人不得自行复制所查阅档案材料或转借他人。 
第三十五条 借阅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严禁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和折皱,档案管理人员如发现上述情况,应报告主管领导按规定追究借阅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档案材料由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印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档案保管部门及保管人员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党和国家机密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应诉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行政执法组织应依据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局负责解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关于一九九三年在全国开展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意见,在总结一九九二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
情况,在国家行政事业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是清产核资工作的组成部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而且对即将开始的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也有重要意义。因此,请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清〔1992〕5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和国清〔1992〕6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
清产登记的总体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指导思想是:查清和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占用财产的实物数量,并以此为基础相应登记并反映其价值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都纳入国家财产的管理范围,逐步做到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相衔接,建立健全和完善行政机构及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
制度,达到财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的目的。
清查登记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以不动产和重要设备(现行会计科目的固定资产)为主要对象,对单位占用的全部财产进行清查,做到“家底”清楚。
(二)将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一律纳入国家财产管理轨道,进行以实物为主的财产登记,做到所有权关系清楚。
(三)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和财产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是国家行政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和财务管理的分类,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以下四类:
(一)行政党团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政府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全国和地方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党派组织机构和列国家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
(二)事业单位。包括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事业单位,商业贸易事业单位,文教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单位,抚恤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以及列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
(三)社会团体。包括除上述(一)、(二)两类列国家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外的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团体。
(四)附属营业单位。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凡已实行企业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均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包括:财产清查、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所有权的必要界定、国家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和报告、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等。
(一)财产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重点是不动产和重要设备。同时,对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结算资金(往来款项和应缴预算收入)、产成品等也要进行清查。这些财产不论是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或个人承包等均
作为清查内容。对固定资产要逐台(件)进行清查登记,查清其分布情况,使用状况和完好程度。此次财产清查统一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
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为:土地、房屋和建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资料及其他固定资产。
(二)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
对清查的财产应进行价值确定并登记入帐。根据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进行财产价值重估,财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但下列情况应酌情估价和处理。
1、帐外财产和无偿调入财产等,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
2、为提高使用价值而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因改建、扩建、装修、更换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
3、征用或购置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价款及其他费用、计入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和建筑物的价值内;征用或购置后尚未兴建房屋、建筑物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登记入帐的。
4、难以确定其价值的文物、礼品等,可只登记其实物量,不登记价值,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实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所有权的必要界定
所有权关系明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不进行所有权界定工作。所有权关系需要界定的单位,原则上按照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行政事业单位完全用国家资产开办因某种原因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性质的营业单位的资产仍为国家资产。其处理办法可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发〔1991〕第12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2、凡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并提供主要资金来源,而国家仅给少量补助的事业单位的财产,属集体性质,可不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
3、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和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法凭证。尚未核发两证的单位,按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4、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作为“待界定财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并按国清〔1992〕6号文所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四)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的报告
1、对帐外财产要全部计价入帐。对损失短少和需要报废报损的财产,要严格审查,查明原因,按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核销财产数额,对收回的赔偿金和变价款应全部入帐。
对未经批准被个人或其他单位占用的财产应予追回、公物还家,并进行帐务处理。经批准而未办理借用手续的,应补办手续。
2、所有权界定后,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财产,要相应调增或调减财产数额。
3、由于固定资产标准调整,不再属于此类的一切物资,需转作低值易耗品的,要相应调帐。
财产清查结果的报告工作由单位的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组织进行。各单位对占用的国家财产的清查结果,要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制清查登记结果确认书和写出书面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确认后,报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核准。
(五)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要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管理相衔接,研究运用必要的手段,推动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的合理使用,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财产节约使用方法,推动一些大型专用设备利用的社会化。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完善原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办法,并严
格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步骤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从1992年12月1日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12月31日为财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1993年6月底结束。
清查登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价段(1992年12月)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成立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并落实办事机构。
(二)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根据国清〔1992〕5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及本方案等工作文件,拟定实施细则。
(三)组织参加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在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阶段(1993年1月至4月)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财产的清查工作。
(二)对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帐外财产、无偿调入财产,以及应重新作价的财产,由单位按本方案的财产价值确定原则进行估价。
(三)对查出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财产,按“待界定财产”处理。
(四)进行财产清查结果的审核确认,并批准调整财产帐目。
这一阶段分三个步骤:
这第一步,单位自查。各单位按照本方案要求,采取专职人员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对各项财产进行认真清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处理。自查结束后,编出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步,主管部门组织复(联)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对自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财产清查登记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
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步,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并办理核准手续。检查验收结束后,编出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阶段(1993年5月至6月)为总结和制度建设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单位、部门对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报告,逐级上报。
(二)拟订加强财产管理的制度、办法。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单位的各项数据。
(四)各单位落实财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帐、卡,达到帐、卡、物三相符;建立使用财产的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切实加强管理。
五、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在全国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协助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在地方由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
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199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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