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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19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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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团结教育,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管理、合法生产经营;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指导和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设立的六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逾期未组建的,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该单位工会组建后,由收缴筹备金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按规定予以回拨。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依法实行任期制。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和女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分别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非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所在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认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予以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离任,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和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上述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依法履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职工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非法向职工收取或从职工工资中扣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培训费和强迫职工入股的;
(三)非法扣押职工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隐匿、丢失、毁弃职工档案,给职工住行、求职、就业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造成困难的;
(四)非法克扣职工工资或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不依法给付加班报酬的;
(五)无故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或者拒缴、欠缴、挪用和占用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用的;
(六)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不执行工伤事故报告程序、妨碍工会参加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对职工进行侮辱、搜身、拘禁、殴打、体罚和强迫劳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各项业务培训工作,培养各种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方形成的协议、决定,各方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机关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定期向本单位工会拨付当月的工会经费,本单位工会应当将其中按规定上解的部分按时上缴给地方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缴工会经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与同类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的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资产、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应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自主管理其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以及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及落实其相应待遇,或者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或者阻挠工会指导、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七)侵犯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职工或者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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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环卫局拟订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环卫局拟订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卫局拟订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简称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我市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城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处置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城市渣土的处置实行两级管理。
(一)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机关,下设市渣土管理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对城区渣土产量进行预测,制订年度处置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各区县渣土排放处置工作;管理渣土固
定处置场地;协调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关系,推动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落实;统一印制和管理渣土排放许可证。
(二)各区县环卫局(所)下设渣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渣土处置的管理,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渣土的处置管理;对辖区内渣土产量进行预测并制定年度处置计划;按规定对单位或个人产生的渣土核发渣土排放许可证,并按
规定收取渣土排放处置费(不另收排放许可证工本费);管理辖区内渣土临时处置场地和统一安排申请使用的回填渣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环境卫生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罚。
第四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及工程计划(个人需携带私产房地产证),到辖区渣土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渣土排放处置手续,主动接受渣土管理部门专门管理。
渣土管理部门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日内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接到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向运输单位办理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承运渣土时,必须携带排放许可证,按照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场地运卸渣土,并加盖苫布,严禁沿途飞扬撒落。
第六条 需要解决回填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渣土管理部门登记,由渣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 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渣土排放处置手续时,每吨交纳排放处置费二元。各类建筑工程的原地回填渣土免交排放处置费。道路、桥梁、园林、煤气、上下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筑工程的异地回填渣土免交排放处置费。
第八条 各区渣土管理部门的该项收费按其收入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集中上交市渣土管理部门管理,用于市属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区留部分用于区域环卫事业发展和管理费支出。
第九条 该项管理收费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天津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费专用收据,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其他票据一律无效。
市、区、县渣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申请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除市渣土管理部门设置的渣土固定处置场地外,各区可自行与有关部门协调设一至二处渣土临时处置场。
第十一条 渣土临时处置场四周应设置遮挡围栏,并落实防尘、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渣土,不准以任何理由擅设渣土处置场,不得擅自出售渣土。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渣土管理部门的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按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渣土管理部门的环卫监察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证件,公正执法。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电影故事影片创作和不断提高故事影片的思想艺术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以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并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电影文学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2,000—6,000元
短故事片每部1,000—3,3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1,200—2,000元
舞台艺术片每部1,200—2,300元
短故事片每部600—1,200元
三、音乐作曲:
长故事片每部500—800元
短故事片每部200—400元
音乐片的作曲稿酬,可根据其质量及创作难度,适当提高付酬标准,其提高幅度一般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0%。
四、歌词:
每一首50—100元
文学剧本中原有的歌词不另计酬。
五、海报:
每张100—200元
第四条 改编或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根据其他文学形式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包括舞台艺术片)的稿酬,最高按稿酬数额的80%付酬,付给原作者的稿酬,最低不低于20%。
二、摄影、美工等有关创作人员参加分镜头剧本创作的,可参与稿酬数额30%以内的分成。由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有总导演、艺术指导)共同分镜头,由联合导演者自行确定所得稿酬的分成。
第五条 退稿费及补贴
一、凡由厂或文学部正式约稿,或请作者做过较多修改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根据作者在创作或修改中所付的劳动量,经厂长或文学部负责人批准,酌情付给退稿费。退稿费一般限于400—800元。
二、非电影系统专业或业余作者,如因被抽调脱产创作而减少收入,制片厂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贴。
第六条 电影文学剧本被采用后,应按制片确定的稿酬数额的10%—15%付给责任编辑,作为该剧本的编辑费。文学部负责人每年可领取数额不低于一个优秀剧本的编辑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故事影片奖”的影片,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经电影制片厂报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稿酬标准。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年七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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