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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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发[2002]129号
吉林、贵州、新疆等省(自治区)民(宗)委、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供销社,中国人民银行沈阳、成都、西安分行,长春、贵阳、乌鲁木齐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族贸易政策,扶持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经研究,决定增补吉林省龙井市等3县市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等4县市境内部分乡镇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增补吉林省龙井市、和龙市和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塔城市、焉耆回族自治县境内距县城(市区)100公里以上、交通不便、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按民族贸易县内的乡镇对待,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乡镇名单如下:
珲春市:英安镇、春化镇、敬信镇、杨泡满族乡;
博乐市:阿拉山口管理区、贝林哈日莫墩乡、阿勒热托海牧场;
塔城市:也门勒乡、喀拉哈巴克乡、恰夏乡、阿不都拉乡、阿西尔达斡尔族乡;
焉耆县:包尔海乡、五号渠乡、北大渠乡、查汗采开乡。
二、上述县市(乡镇)自2003年1月1日起,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请各地、各有关部门严格把握和认真落实国家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国家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执行民族贸易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情况进行摸底和清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法〔2008〕1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的通知
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注册登记权限,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授权、委托规定》(闽工商企注〔2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1月15日印发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授权、委托规定》(闽工商企注[2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作出如下规定:
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厦门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该企业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企业;
(二)厦门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各类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
(三)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集团;
(五)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市局直属机构登记的除外);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三类经济鉴证类企业;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各类企业;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由其登记的其他各类企业。
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除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的登记;
(二)厦门外其他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其他各类企业。
三、企业登记的委托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委托海空港保税联动区工商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登记各自管辖区域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登记的各类企业。被委托的机构应按所委托的权限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对外签发营业执照。
(二)企业登记的个案委托。对于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报告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批准后,个案委托登记。
(三)被委托的权限不得转委托。
四、其他
(一)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签发营业执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一律冠市名。
(二)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各类企业的管辖维持现状,企业申请根据本规定改变登记管辖的,应当予以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登记根据本规定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企业”均指内资公司、内资企业。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莱索托王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莱索托王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莱索托王国免办签证;莱索托王国公民持有效的莱索托王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莱索托王国驻华大使
唐家璇 莱博杭·莫科
关于我与莱索托王国签署
香港特区与莱互免签证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莱索托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莱索托王国互免签证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副本(中、英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