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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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附:修改后的《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1号
关于印发《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中央编办批复精神,总局设立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华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现印发《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尽快开展组建工作。组建后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组建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附件:
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组建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督查中心)为总局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是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受总局委托,督查中心在所辖区域内承担以下职责:
1、监督地方对国家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
2、承办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的查办工作;
3、承办跨省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
4、参与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与处理的督查工作;
5、承办或参与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6、督查重点污染源和国家审批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7、督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环境执法情况;
8、负责跨省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的来访投诉受理和协调工作;
9、承担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机构设置
1、设立地点。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督查中心分别设置在南京、广州、西安、成都、沈阳。
2、单位建制。督查中心均为司局级建制。
3、内设机构。各督查中心目前暂内设3至4个机构,由督查中心与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环监局)共同提出意见,报总局批准。
三、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
1、华东、华南2个督查中心,近期各暂按30名人员编制配备;分别核定西北、西南、东北3个督查中心人员编制30名、40名、30名,近期各按照60%控制使用。
2、分别核定各督查中心领导职数1正3副共4名,筹建期间先按1正1副配备。
3、中层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运行机制
1、督查中心受总局领导,对总局负责,受总局委托开展工作,但不指导地方环保部门业务工作。
2、督查中心人事、财务及资产管理按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3、督查中心每年制定工作计划,报经总局同意后执行;临时重大活动需事先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执行。
4、督查中心纳入总局环境应急响应体系,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随时保持与总局环境应急办公室的通畅联系。
5、督查中心由环监局归口联系和业务指导;督查中心受总局委托开展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的查办工作,有关查办结果与处理建议报环监局,由环监局提出处理或处罚意见。
6、督查中心环境应急工作,由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使用总局环境应急办公室名称进行业务指导。
7、督查中心的党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五、工作制度
1、督查中心主要负责人参加总局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与活动,以及涉及该区域的环境保护专题会议和活动。
2、总局普发性文件发至督查中心。
3、督查中心定期向总局汇报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同时抄报环监局。
六、督查中心的监管区域
华东督查中心——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华南督查中心——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西北督查中心——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西南督查中心——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东北督查中心——辽宁、吉林、黑龙江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厅字〔1995〕3号),现制定《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省级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机关小汽车的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机关,包括省级各类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汽车系指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汽车。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四条 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均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实际出发,严格掌握,合理确定。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离退休后享受正省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按有关规定配备了专车的可继续保留,但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剂使用。
(二)副省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或保证工作用车,按1人1辆配备。
(三)在职正副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工作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视情况增配1辆。
(四)机关公务用车,按省编委核定的编制人数配备。厅局级机关单位,编制人数在90人以下(含9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90人以上每增加50人增配1辆。处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在60人以下(含60人)的,每30人配备1辆;6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增配
1辆。
(五)离退休干部用车,厅局级和享受厅局级待遇的离退休干部(包括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改革前行政15级、担任过县处级职务的离休干部),6人以下每3人配备1辆,6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配1辆;其他离退休干部,每30人配备1辆。
(六)特殊业务用车,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制定的标准配备。
(七)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负责人列入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八)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计入车编。
第五条 省级机关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省社控办,按省编委批准的“三定”方案和本办法规定核定。对超过编制的车辆,进行调剂处理。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六条 小汽车配备的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以下(含3.0升)的小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以下(含2.5升)的小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以下(含2.2升)的小轿车。
第七条 正省级干部专车、副省级干部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配备。
第八条 现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离退休干部用车和公务用车,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车辆编制及办理社控初审手续,经省社控办正式审查发给社控“准购证”后,按经费管理渠道购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等制度,加强燃修费用管理,搞好车辆维护保养。
第十条 禁止使用公车从事打猎、钓鱼、游玩等非公务活动,从严掌握公务车辆使用范围。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或擅自提高标准购买的小汽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挂牌,由主管部门另行调配。
第十二条 对借款、贷款或集资、摊派购买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高档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汽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公车私用的予以通报批评,因不负责造成车辆损失的应视情赔偿。
第十四条 上述违禁行为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