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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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6)46号文件精神,加强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工作的科学性,使之逐步规范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加强行政区划变更的计划性。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各省(市、区) 民政部门要制定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年度计划,于上年底前报部备案( 一九八九年的计划可延至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上报)。重要的区划调整,正式报告之前,要及时与部里沟通情况。 今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必
须制定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的长远规划,使这项工作逐步纳入有计划、有步骤的轨道。
2、为了保证审核工作的准确性,迫切需要建立完整的资料系统。为此,请各省(市、区)民政部门向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提供一九八三年以来的分县统计资料,并在今后提供新的年度统计资料。各省(市、区)民政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必要的资料档案。
3、对行政区划的调整事项,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把关, 特别对撤县设市等有明确标准的指标,要逐项核实, 保证数据准确。 有关人口的指标, 要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6)4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统计,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有关经济的指标,以一九八○年的不变价格为准,报告中?
右运得鳌?
4、为了便于审批,行政区划调整的报告,原则上为一件一报,同时, 在上报的时间上要拉开距离,有步骤地进行。
5、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向国务院上报行政区划调整的报告时, 要严格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的要求,附各类有关情况、资料和下级政府报告,同时,要附拟调整地区近三年的分项统计详细资料。
1988年12月7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9号法律: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9号法律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废止]
第三十八条
组成
一、[......]
二、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它案件的分庭组成。
三、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
四、为审判第三十六条(三)及(五)项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长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又或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
五、分庭的设置,经法官委员会建议以行政命令订定。
第四十二条
院长的权限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行使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的权限;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
二、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按在法院的年资顺序排在其之后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资最短的法官由年资最长的法官代任;无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时,则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并根据同一标准由年资最长的法官开始。
三、[......]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八名
初级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九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十四名
检察官 三十二名 ”
第二条
增加《司法组织纲要法》的条文
在第9/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五条-A,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A
上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
一、裁判书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
二、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或分庭年资顺序排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三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款的规定除外。
二、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中级法院在本法律生效后所收到的诉讼程序。
三、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于分庭设置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一、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认真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二、在全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处,都必须继续认真推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在郊区推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或骨灰公墓。
对在骨灰公墓埋葬骨灰者,提倡在埋葬骨灰的同时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四、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由乡、村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利用荒山▲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并提倡按照规划在墓地(包括回民公墓)栽树绿化。
五、严禁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平掉坟头。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殡葬改革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建或重建。
六、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封山育林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七、积极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破除封建丧葬习俗和迷信活动。禁止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他地区禁止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
八、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在本市安葬骨灰的,除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埋葬或存放在万安公墓。
九、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予支付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国家工作人员办丧事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十、在城区、近郊区应该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以利环境卫生和人民健康。
十一、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十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实行。
198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