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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9:34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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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劳动部


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1992年6月3日,劳动部

一、监察范围:
全国各类国营矿山企业。
二、监察办法:
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劳动卫生监察活动。根据检查结果对矿山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评价。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甲级矿井;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乙级矿井;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丙级矿井;凡得分不足60分的矿井,为劳动卫生不合格矿井。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针对存在的问题,应以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矿山企业(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除外),按《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三、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
第一项:防尘、毒、噪声机构和制度
1、防尘、毒、噪声机构;
2、测尘、毒、噪声制度。
第二项:防尘系统和防尘、噪声措施
1、防尘系统;
2、防尘、噪声措施。
(1)天井和掘进工作面;
(2)采场和回采工作面;
(3)大巷和转载点。
第三项:粉尘、毒、噪声标准
1、矿井粉尘浓度;
2、井下防毒;
3、气象条件及噪声。
第四项:职工保健制度
1、制度是否完善;
2、其它。
第五项:计分方法
按每一项检查结果累计总分。
四、矿山劳动卫生监察标准和办法;
五、本程序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六、本程序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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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扬民主、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其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政协提案,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有效方式,是人民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政府工作,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建议和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既要与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三章 办理范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建议和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和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四)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政府负责同志在座谈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六)本级民主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本级政府及下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在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

(七)开展对各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交办单位指定为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市政府办理工作实行市长负总责,秘书长总调度,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要对涉及本战线的建议、提案,提出具体意见签批后,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实行一把手抓办理的工作机制。各部门可根据承办建议和提案任务量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或人员。应从上到下建立办理工作网络,以便于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进行经常联系和沟通。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三级负责制度。各承办部门应建立有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具体承办人员的三级责任制。对办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应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

第十三条 催办检查制度。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承办任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为准确了解和掌握建议人、提案人的真实意见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各承办部门应加强同代表、委员的联系。尤其是承办部门的领导应经常深入到代表、委员中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并将办理情况或办理意见向代表、委员面复。各部门开展集中面复时,承办部门应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由承办部门通知代表、委员。

第十五条 反馈制度。为了解和掌握办理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时,应附送市政府办公厅印制的《征徇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代表和委员意见很大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整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选派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和提案组,并在大会统一领导下,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批办等工作。对代表和委员提出的紧迫问题或认为有必要在会上处理的建议和提案,可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七条 交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收到的同级人大、政协和上级人民政府转来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按内容分类,交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应对全年的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明确要求。

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指定主办部门。在办理中,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会商,协办部门应积级予以配合。

对代表、委员平时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及视察、座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向承办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承办。各承办部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编号、登记,指定专人办理。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时,必须在收件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丢弃。

第十九条 催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掌握情况,督促办理,并协调和解决好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搞好建议和提案的落实,确保办理工作如期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对拟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部门应针对原件内容逐项进行审查,看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否予以解决,拟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理是否通顺,审查后由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答复。

(一)答复遇到的几种情况及其要求:

1、属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会商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属一案多事,且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承办部门也可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2、办理过程中遇到需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

3、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的答复应同时寄送每位联名的代表或委员。

4、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由几位代表、委员分别提出的,承办部门可以并案办理,但需分别答复代表、委员;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5、答复意见除主送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外,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的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6、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并负责答复,同时报送上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委员。属于情况紧急,需马上答复的,应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予以简要答复,并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待办理完结后再作最终答复。

(三)答复意见应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许愿,说大话;更不可答非所问,敷衍塞责。

2、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出的建议,要站在市政府的角度有针对性的答复。用语谦逊,文字精炼。避免文不对题,空谈浮夸,特别是不要用“此问题应由XX部门负责答复”、“此问题将向市政府汇报”等字样。

3、必须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直接交办的部门,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名义。

4、答复件一律采用红头、编号、签发人,并加盖公章。

5、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二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对办理情况进行复查,看是否存在错办、漏办、漏答及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经采取措施进行补办等。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自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结。各承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应在办结后的15日内写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结束

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归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各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底稿及其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各承办部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列入市直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之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直机关党工委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1、领导重视,认识明确,切实把办理工作纳入本部门议事日程,认真办理的。对重要的和涉及全局的建议、提案,分管领导能认真组织,亲自办理并落实的;

2、建立健全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专人办理的三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比较规范,文字水平较高,能够按规定时限完成;

3、办理中比较积极主动,注重把握重点和难点,着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够勇于解决和创造条件解决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落到实处,办复率较高的;

4、对市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能够认真负责,积极开展现场办理、集中面复、走访面复,邀请座谈等形式,不断改进办理方式。能够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协商,共同做好办理工作的;

5、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踏实肯干,任劳任怨,答复文字质量较高,格式规范,内容翔实,及时准确的;

6、工作精益求精,办理工作有创新的。

第二十六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度”不健全的;

2、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拖延不办,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工作的;

3、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4、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6、确属业务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5]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经征求各处室意见和讨论,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政策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各级财政机关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财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清理,适用本办法。

  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财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该项工作纳入财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财政法制机构负责财政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协调;转来法律、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财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受理,综合相关处、科、股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审核行文上报。

  第五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本着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提高文件质量。

  第八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起草部门提出计划,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按照立法程序拟草文件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会同财政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二)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及说明、财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三)财政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和意见修改稿,由起草部门送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四)财政机关分管领导审签;

  (五)涉及财政资金收支、专项资金管理、转移支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等重大事项,由厅、局长签发或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六)联合发文必须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后,再送有关领导审签;

  (七)财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以财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

  各级财政机关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草案必须经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再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才能盖印单位公章。

  第九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清理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厅、局其他处、科、股配合,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财政法制机构提出工作方案,送分管领导审签;

  (二)财政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处、科、股实施清理工作;

  (三)财政法制机构对清理、修改、废止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形成文件送审稿,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四)财政法制机构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五)文件汇编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其他部门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制定机关应在15日内报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分别报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四)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事项:

  (一)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范围;

  (四)是否保持了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五)是否符合地方客观实际情况;

  (六)文稿结构是否严谨,语句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责成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销或者修正,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撤销或者修正的,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商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上级财政机关应商请发文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其他事项由上级财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修正。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机关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备案、审查、处理等建立工作档案,必要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调阅。

  第十四条 对逾期报送或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上级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审查和通报批评外,还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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