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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8:26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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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5号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
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
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
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
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
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
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
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
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
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
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
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
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
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
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
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
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
为无效。
  第十六条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强制承包方
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
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
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
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
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
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
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
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
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
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
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
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
,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
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
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
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
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
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
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
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
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
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所造成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
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
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
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他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
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
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
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
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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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澡塘、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和集中办公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同时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上述建筑物应增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采,有条件利用地表水或净化污水的单位不得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超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水和用水性质。
第十七条 以高耗水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单位,用水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高耗水附加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80%收费。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作为节约用水技改措施专用资金,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工程建设和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市节约用水技改措施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利用地表水和净化污水成绩显著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资金从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节约用水器具和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2000元罚款:
(一)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四)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5000元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四)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二)擅自转供水和改变计划用水性质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漏失率,又不及时改正的;
(四)未经审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理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办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的器械。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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