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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0:23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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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批复

民政部 国家计生委


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批复
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区民政厅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晚婚年龄不能作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婚姻法》规定的最低婚龄。婚姻登记机关应积极宣传晚婚的好处,鼓励晚婚,但必须按国务院1980年12月10日国发(1980)305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通知》执行。即:“必须依法办事。婚姻法一经生效,各地在
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问题时,就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能随意变动。前一段时期,有些地方在婚龄、婚姻登记办法等方面各自做过一些暂行规定,自新婚姻法实施之日起,凡与该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无效。”
二、喀什行署自行决定凭“准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作法是违反国家婚姻登记办法的,应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予以纠正。
今后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工作上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积极宣传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事,宣传法制的重大意义。遇有违反国法的行为,要共同向领导反映,及时纠正。



198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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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原第(六)项删去,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不变。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删去“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一句,其他内容不变。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删去。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分别为: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株100元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和文字校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并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第六条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六)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

(七)其他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

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洱海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十三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禁止砍伐和破坏河道护堤林和环湖林带,严防山林火灾。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十四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洱海管理局审核,并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内,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兴建任何建筑。

第十五条 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第十六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严禁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残留农药,控制使用化肥。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洱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洱海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坚持捕大留小,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银鱼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

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运作业。

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

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条 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水面使用费;

(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二十五条 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

(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的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洱海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权对书证、物证采取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规定和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受理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加强对洱海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海西海、茈碧湖、西湖的保护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鼓励全州人民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等工作。

州农业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工商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州商务局、州畜牧水产局、州公安局、州粮食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二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负有食品安全直接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直接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州、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四条 在全州行政区域内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无证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或虽有证照,但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给与奖励。

第五条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书面形式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3000元奖励。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2000元--5000元奖励。

食品安全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按罚没收入的5%--10%确定,最低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七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账,各级财政在奖励专账设立时核拨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州本级安排不少于5万元,县市安排不少于5万元),其它举报奖励资金从查处案件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提取20%,由各级财政按年度核拨,实施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结余资金实行年度滚存,用于下年使用;当年不足资金,由地方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解决。

第八条 对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自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3个月内以及对于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职能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奖金(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单位查办的案件,举报人到案件具体查处单位按照其上级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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