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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7:47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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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文件

全爱卫办发〔2008〕4号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爱卫会办公室:

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是确保工程建成后水质达标和长期发挥卫生防病效果的重要基础;其评价结果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为科学、规范地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根据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订本地贯彻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细则》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doc

二○○八年五月六日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  

  为科学、规范地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制定本细则。

  1.目的范围

  通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确保工程建成后水质达标,长期发挥工程卫生防病效果,为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对设计供水能力≥3000m3/d的新(改、扩)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展卫生学评价;其他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分散式供水工程,主要做好工程建设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工作,保证防病改水工程能落实到病区。

  2.组织管理

  2.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是农村饮水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包括获取年度投资计划、制订评价年度计划、组建专家工作组、审核评价报告、报送有关部门、管理评价资料。

  2.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负责本省(区、市)卫生学评价专家的资格审查,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专家名单报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卫办)备案。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专家不得参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

  2.3评价专家工作组主要由公共卫生、卫生管理和给排水专业的专家组成。每个评价专家工作组成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担任专家组长的应有正高级技术职称。

  3.工作程序

  3.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按照饮水安全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制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计划,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3.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根据工作计划适时组建单个工程评价专家工作组。专家工作组负责制定本工程卫生学评价方案,开展评价工作并出具评价报告。

  3.3卫生学评价报告经组织实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3.4专家工作组进行卫生学评价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4.内容方法

  4.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前卫生学评价

  主要是以参与专题论证会等形式,开展水源卫生学评价、工程设计评价、工程技术审查等,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存档。

  4.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卫生学评价

  4.2.1新(改、扩)建工程卫生学评价应在工程试运行后期、竣工验收之前开展。

  4.2.2核查工程供水覆盖范围和病区类型;评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卫生安全要求的落实情况。

  4.2.3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设计供水能力≥3000m3/d的新(改、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卫生检测由通过计量认证的地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专家组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进行评价。

  4.2.4开展现场卫生学调查,收集有关卫生学资料。

  4.2.5评估水厂化验室的水质分析检测能力。

  4.2.6查验水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制水工作人员健康证等。

  4.2.7评估水厂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4.2.8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标准、评价方法、达标情况、存在问题、整改建议等。卫生学评价除对照有关标准进行单一因素评价外,还应结合现场调查、卫生监测、化验室检测、试验和健康检查等资料进行分析,作出综合评价。

  5.技术要求

  5.1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5.1.1水源选择

  (1)农村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应从供水水量、供水水质、卫生防护、供水连续性、供水范围等方面加以综合权衡和评价。

  (2)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要求,其取水量应低于容许开采水量。采用海水淡化时,原水水质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3)水源水应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4)当原水水质不符合上述要求,又无其他合适的水源时,应采取适当的预处理措施。

  (5)水源供水量保证率应不低于95%。

  (6)当水源水量不能同时满足多种用水需求时,应按照优先保证生活饮用水供给的原则,统一规划、调度水资源。

  5.1.2水源卫生防护

  (1)水源卫生防护管理

  ①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应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②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源地应确定保护范围,落实防护措施,设置保护标志。

  ③跨行政区域的水源及其集雨面积范围内,应根据有关法规明确并落实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④各级供水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步开展饮水工程建设、环境卫生改善和公民健康素养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2)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

  ①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的卫生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型式和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确定。在卫生防护带和生产厂区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和范围。在净水厂外围30m内,不得设置生活住宅区、畜禽养殖场、渗水厕所、污水渗透沟渠,不得设立垃圾、粪便、废渣等堆放场,并严格控制污水收集管道的铺设位置。

  ②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严格控制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严禁使用持久性、剧毒性农药。粉砂含水层井的周围25-30m,砾石含水层井的周围400-500m范围应设为卫生防护区。

  (3)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

  ①以河流为供水水源时,在划定的水源保护流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活动,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等;以水库、湖泊为供水水源时,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②凡新建的有一定容量的水源地,如水库、堰坝等,首次作为水源使用前必须进行清理和消毒处理。

  ③对处于枯水期的内河、水库等水源“死水位”时底层淤泥引起的水质变化,应采取有效措施。

  ④对利用水电站尾水作为饮用水源时,应对电厂发电、检修过程提出卫生学防护要求。

  ⑤对明渠输水沿线可能引发的各种卫生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

  ⑥对水源保护区内和附近的污染源要逐步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制订水源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水源地的护岸绿化和植被应选择适宜的乔木和灌木,以保护和改善水质。

  5.2取水构筑物

  水厂取水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注意下述原则。

  5.2.1地下水取水构筑物

  (1)大口井井口应高出地面50cm,并保证地面排水畅通;50m半径范围内无明显的污染源。

  (2)核查管井设备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核查管井竣工时的水位、消毒和水质检测结果记录。

  (3)应定期观察管井水位并记录,如井底淤积过多、影响水量或水质时,应及时清理。

  (4)室外管井井口应高出地面20cm,周围应设半径不小于1.5m的不透水散水坡。

  (5)对水质不良的非开采含水层应封闭,封闭材料可用粘土或水泥砂浆。

  5.2.2地表水取水构筑物

  (1)河流取水一般应选择在水流顺畅、靠近主流的河段,避开回流区和死水位;在有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时,应考虑咸潮对取水水质的影响。

  (2)在水库取水时,要考虑水库中泥沙淤积及水生生物生长对取水口周围的影响,一般应在远离支流入口、靠近大坝的水面以下分层取水。

  (3)在湖泊取水时,取水口应远离支流且在湖泊出口处。

  (4)取水头部应满足卫生防护要求。

  5.3厂址选择和布局

  5.3.1厂址应选择环境保护条件较好、卫生环境良好、废水排放条件有利并便于设立防护地带的地方。

  5.3.2厂区应设置围墙,生产区须与生活区分开。

  5.3.3厂区内应利用空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宜小于水厂总面积的20%。

  5.3.4消毒间及其药剂仓库宜设在水厂的下风处,并与值班室、居住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5.3.5厂区内的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严禁在水厂内修建渗水旱厕和渗水坑,厕所和储粪池位置与生产构(建)筑物的距离应大于10m。

  5.3.6水厂生活污水应单独设立排放管道,总排污口应设在水厂下游,并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5.4水处理

  5.4.1基本要求

  (1)水厂应制订水处理操作技术规程。

  (2)水厂配备的净水设施、设备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3)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4)水厂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特殊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浓缩水或泥渣等必须妥善处置,防止形成新污染源。

  (5)净水工程设计应考虑任一构筑物或设备进行检修、清洗或停止工作时仍能满足供水水质要求。

  (6)在寒冷地区,净水构筑物和设备应有防冻措施。

  (7)供水规模3000m3/d及以上的水厂应采用常规净水构筑物净化水质,不宜采用一体化净水装置。

  5.4.2净水工艺

  水源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时,可采取以下净水工艺:

  (1)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地下水,可只进行消毒处理。

  (2)原水浊度长期不超过20NTU、瞬时不超过60NTU时,可采用接触过滤加消毒的净水工艺。

  (3)原水浊度长期低于500NTU、瞬时不超过1000NTU时,可采用混凝、沉淀(或澄清)、过滤、消毒的净水工艺。

  (4)原水含砂量变化较大或浊度经常超过500NTU时,可在常规净水工艺前采取预沉措施;高浊水应按《高浊度水给水设计规范》(CJJ40)的要求进行净化。

  限于条件,选用水质超标的水源时,可采取以下净水工艺:

  (1)地表水有机污染较严重时,在常规净水工艺前应增加生物预处理、化学氧化处理或滤后深度处理。

  (2)水源水含有大量藻类时,在常规净水工艺前应增加相应处理工艺,并应符合《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CJJ32)的要求。

  (3)水源水铁、锰、氟、砷等超标时,需特殊水处理。

  5.4.3预处理

  (1)预沉淀

  ①当原水含砂量变化较大或浊度经常超过500NTU时,宜采用天然池塘或人工水池进行自然沉淀,沉淀时间宜为8~12h,有效水深宜为1.5~3.0m,出水浊度应小于500NTU。自然沉淀池宜分成两格并设跨越管。

  ②自然沉淀不能满足要求时,可投加混凝剂加速沉淀。

  (2)粉末活性炭吸附

  原水有机物污染较严重或有异臭异味时,可投加粉末活性炭吸附处理。有关技术要求如下:

  ①粉末活性炭投加宜根据水处理工艺流程综合考虑确定。一般投加于原水中,经过与原水充分混合、接触后,再投加混凝剂或助凝剂。

  ②粉末活性炭的用量根据试验确定,宜采用5~30mg/L。

  ③炭浆浓度宜采用5%~10%(按重量计)。

  5.4.4混凝剂和助凝剂的选择与投配

  (1)混凝剂或助凝剂产品必须符合《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的规定。

  (2)混凝剂和助凝剂品种的选择及其用量,应根据原水混凝沉淀试验结果或参照相似条件下的水厂运行经验,结合当地药剂供应情况和水厂管理条件,经综合比较确定。

  ①混凝剂可选用聚合氯化铝、硫酸铝、三氯化铁等。

  ②助凝剂可选用聚丙烯酰胺、活化硅酸、石灰乳液等。

  (3)混凝剂宜采用液体方式投加。混凝剂的配制应根据其性质和投加量,选用水力、机械或压缩空气等方式进行溶解和稀释。

  (4)加药系统应满足原水最不利水质的最大投加量要求,并设指示瞬时投加量的计量装置和采取稳定加注量的措施。有条件时可采用自动加药系统。

  (5)加药间应有保障工作人员卫生安全的保护措施;应设冲洗、排污、通风等设施;室内地坪应有排水坡度。

  5.4.5混合、絮凝、沉淀、澄清

  (1)混合方式可采用水力、机械或水泵混合。

  (2)混合时间不宜大于30s。

  (3)混合装置至絮凝池的距离不宜超过120m。

  (4)絮凝池、沉淀池和澄清池的类型,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出水水质要求、水温、是否连续运行等因素,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絮凝池宜与沉淀池合建;选用澄清池时,应能保证连续运行。运行时应满足各类池型对絮凝时间、流速、原水浊度等参数的要求。

  (5)进水压力较高或变化较大时,宜在絮凝池(或机械搅拌澄清池)前设稳压井。

  (6)沉淀池、澄清池应能均匀地配水和集水;滤前水浑浊度应小于8NTU。

  (7)沉淀池和澄清池的个数或能够单独排空的分格数不宜少于2个。

  5.4.6过滤

  (1)滤池池型选择应根据设计生产能力、运行管理要求、滤前水质等因素,并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运行时应满足各类池型的滤速、滤料组成、反冲洗强度和周期等参数的要求。

  (2)滤池应根据滤池型式、生产规模、操作运行和维护检修等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不得少于两组(格)。

  (3)滤料应具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和抗蚀性能,一般采用石英砂、无烟煤等。滤层厚度和滤料级配应符合要求。

  5.4.7深度处理

  (1)原水中有机物污染较严重、经常规处理后仍不能满足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时,可采用活性炭吸附、臭氧氧化+活性炭吸附联用、投加氧化剂、生物氧化预处理+常规处理等方式进行深度处理。

  (2)颗粒活性炭吸附工艺,应根据原水水质、净化后的水质要求、必须去除的污染物种类及含量,经活性炭吸附试验或参照水质相似水厂的运行经验,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5.4.8特殊水处理

  (1)当原水中铁、锰、砷、氟化物、溶解性总固体含量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2)地下水除铁、除锰宜采用曝气+接触氧化过滤、曝气+氧化+过滤等处理工艺。当原水含铁量超过2.0mg/L、含锰量超过1.5mg/L时,宜采用曝气+氧化+二次过滤等工艺。

  (3)地下水除氟

  ①除氟的方法可采用活性氧化铝吸附法、电渗析法及混凝沉淀法等。

  ②活性氧化铝吸附法适用于含氟量小于10mg/L的原水。

  ③电渗析法可用于含氟量小于12mg/L的原水。

  ④混凝沉淀法适用于含氟量不超过4mg/L的原水。

  (4)苦咸水除盐处理

  ①除盐处理方法,一般可采用反渗透或电渗析法。

  ②电渗析法除盐适用于溶解性总固体含量小于5000mg/L的苦咸水。

  ③反渗透法适用于溶解性总固体含量小于40000mg/L的苦咸水。

  (5)除砷

  ①除砷方法,可采用反渗透法、复合多介质过滤法、离子交换法、吸附法、混凝沉淀法等。

  ②反渗透法和复合多介质过滤法适用于处理砷含量较高的原水。

  ③离子交换法适用于合砷量小于0.5mg/L、pH值6.5~7.5的原水。

  ④吸附法适用于合砷量小于0.5mg/L、pH值为5.5~6.0的原水。

  ⑤混凝沉淀法适用于含砷量小于1mg/L、pH值为6.5~7.5的原水。

  5.4.9消毒

  (1)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

  (2)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可采用液氯、次氯酸钠、二氧化氯、臭氧、紫外线等方法。

  (3)加氯点应根据原水水质、工艺流程及净化要求选定。

  (4)消毒剂用量应根据原水水质、管网长度和相似条件下的水厂运行经验确定,使出厂水和末梢水的微生物指标达到标准要求。

  (5)若需采用液氯进行前加氯时,应合理控制投加量,并注意出厂水中三氯甲烷和四氯化碳的含量应符合标准要求。

  (6)消毒剂投加系统应有控制投加量的设施和指示瞬时投加量的计量装置,必要时应考虑投加设备的备用,有条件时宜采用自动控制投加系统。

  (7)采用液氯消毒时,加氯间必须与其他工作间隔开,必须设固定观察窗和直接通向外部并向外开启的门。加氯间和氯库的外部应备有防毒面具,抢救设施和工具箱。在直通室外的墙下方设有通风设施,照明和通风设备应设置室外开关。

  (8)采用二氧化氯消毒时,出厂水中二氧化氯含量应不超过0.7mg/L。

  (9)投加消毒剂的管道及配件必须耐腐蚀,宜用无毒塑料管材。

  5.5调节构筑物

  5.5.1调节构筑物的清水池、高位水池和水塔有效容积应根据调节水量的需要设置,不宜过大,以免贮水时间过长影响水质。

  单独设立的清水池或高位水池可按最高日用水量的20-40%设定;同时设置清水池和高位水池时,清水池按最高日用水量的10-20%设定,高位水池按最高日用水量的20-30%设定;水塔可按最高日用水量的10-20%设定。

  5.5.2清水池和高位水池的分格数或个数不得少于2个(格)。

  5.5.3前置调节构筑物的有效容积应满足消毒剂与水的接触时间要求。

  5.5.4清水池、高位水池应有保证水的流动、避免死角的措施,容积大于50m3时应设导流墙。

  5.5.5清水池和高位水池应加盖,周围及顶部应覆土;其顶部应设通气孔便于空气对流,其直径不宜小于150mm,出口宜高于覆土0.7m;通气孔应有防止杂物和动物进入池内的措施。

  5.5.6清水池顶上不得堆放可能污染水质的物品和杂物;在清水池顶上种植植物时,严禁施用各种肥料和农药。

  5.5.7调节构筑物清水池、高位水池、水塔应定期清洗,清洗完毕经消毒合格后方可再蓄水使用。每半年清洗一次,以保证水质安全。

  5.5.8清水池的排空管、溢流管严禁直接与下水道联通,以免发生污染。

  5.5.9清水池、高位水池四周排水畅通,溢流管应高于池周围地面,防止污水流入。

  5.6输、配水管网

  5.6.1供水管材和配件材质必须符合卫生学要求,需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采用金属管时,应进行内外防腐处理,内防腐不得采用有毒材料。

  5.6.2管材不应与有毒有害物质和腐蚀性物质一起堆放;安装前应清除管内杂物。

  5.6.3管线布置应避免穿越毒物、生物性污染或腐蚀性地段,无法避开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5.6.4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应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从配水管网接管,以保证安全供水。

  5.6.5当供水管与污水管交叉时,供水管应布置在上面,且不允许有接口重叠,若供水管铺设在下面,应采用钢管或设钢套管,套管伸出交叉管的长度每边不应小于3m,套管两端应采用防水材料封闭;当供水管与污水管网平行铺设时水平净距应大于1.5m。

  5.6.6试运行前按以下要求进行管道冲洗和消毒:

  (1)宜用流速小于1.0m/s的水连续冲洗管道,直至进水和出水的浊度、色度相同为止。

  (2)管道消毒,应采用含有效氯浓度不低于20mg/L的清洁水浸泡24h,再次冲洗,直至取样检验合格为止。

  5.6.7管道及附属设备更换和维修后,应严格冲洗、消毒。

  5.7水质检验

  5.7.1供水规模≥3000m3/d的农村水厂必须设置水质检验室和制订相应的水质检验制度。

  5.7.2水厂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规定,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确定检验的项目和频率。

  5.7.3水质检验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5.7.4水源水中铁、锰、砷、氟化物超标时,水厂应增加相应项目的检测;水源水有机污染较严重时,水厂应增加耗氧量(CODMn)、氨氮等项目的检测。

  5.7.5水质检测采样点原水应在水源取水口,出厂水应在清水池之后,管网末梢水应按照管网布置选择。在全部采样点中,应包含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陈旧的部位以及当地可能导致水质变化的地方。

  5.7.6水质检测结果及时反馈至水厂管理部门,为净水工艺参数调整或改进提供依据。当检测结果超过水质卫生标准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频率。

  5.7.7水质分析能力评价

  (1)有专门的水质分析实验室,包括理化和微生物检测,且化验室的建设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2)从事水质检验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水质检验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水质检验工作。

  (3)有相应的水质分析仪器设备,且仪器设备的管理应符合实验室资质认证的要求,有完善的仪器设备档案、仪器设备一览表等。

  (4)建立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有水质检测质量保证措施。

  (5)检测原始记录完整,规范,符合相关要求。记录应归档保存,保存年限按相关规定进行。

  5.7.8水质检验项目和最低检验频率要求见下表。



  

  6.引用规范和标准

  本细则主要引用的规范和标准如下: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49-2006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GB/T17218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

  《农村给水设计规范》CECS82:96

  《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编号:

  评价项目名称:

  报告编制日期:

  

  扉页

  (1)工程名称、地址:

  (2)水厂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3)工程设计单位:

  (4)设计负责人、联系电话:

  (5)工程施工单位:

  (6)施工负责人、联系电话:

  (7)评价专家组组长:

  P1水厂基本情况

  (1)工程供水规模(设计、现状)

  (2)工程受益人口(设计、现状)

  (3)病区类型及覆盖人口

  (4)总投资

  (5)开工、竣工时间

  (6)水源类型

  (7)供水工艺流程图

  

  报告提纲:

  1.水源和取水构筑物

  (1) 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及卫生防护措施的落实

  (2) 水源水质检测项目及结果

  (3) 取水点位置

  (4) 取水构筑物的设计及周边环境卫生

  (5) 地方病史及范围

  (6) 水源周边污染源调查

  (7) 其他

  2.厂区布置和运行管理

  (1) 厂址选择

  (2) 厂区布置、环境卫生、安全防护

  (3)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制水人员健康证

  (4) 管理制度和人员业务能力

  3.水处理工艺流程

  (1) 净水工艺和运行参数

  (2) 特殊水质处理工艺

  (3) 药剂的选择和投加

  (4) 消毒剂的投加位置、投加量和接触时间

  (5) 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检测结果

  4.管网和调节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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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市)、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商务、税务、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上街区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及建成区外二百米范围内和市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设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应当征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产生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清除;

(二)流动收购人员未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从事流动收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交易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侵犯流动收购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原则,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级(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该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镇级(含乡、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并由镇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应当按政府工作部门设置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其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正股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机构职能或者改变机构级别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能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能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能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能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能相称。变更机构名称必须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提请审批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能、级别调整方案前必须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分配下达。
行政编制总额按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的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同时按超编数核减当年编制内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同时,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级别、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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