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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5:2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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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体系,进一步搞好我市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权是: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五)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 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 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 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 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经济控制力,提高我市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我市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委派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国有股权代表不得在同一企业或其他企业同时兼任非国有股权代表。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由市国资委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以企业国有资产抵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
(十三)捐赠企业国有资产;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 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 市政府确定纳入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市属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特殊情况需增加层次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审核或批准前述各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形式要件完备且符合其他必要条件的,市国资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需转报市政府审批的,完成审核转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欠缺其他必要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批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市国资委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所出资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由所出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营运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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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2 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必须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 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严禁个人或未经批准的单位代办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拆迁人向被委托拆迁单位缴纳拆迁安置费总额1.5%的代办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设项目领导机构统一组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协议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凡直接用于工程拆迁安置的房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费用的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一次性建议项目开发公司进行房屋拆迁,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代办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对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并申请区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办理封户手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封户范围及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所。凡在拆迁封户范围内,从封户(含临时封户)之日起必须停止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拆迁封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和规划红线图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临时封户,公安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予以审核,经批准后,持批文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封户手续。
  (二)临时封户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应当解除。建设项目因故停止,拆迁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三)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申请正式封户。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实施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户,封户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应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正式停止户口迁入期间,下列情况准予入户:
  (一)新出生的婴儿,其母亲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或母亲系本市城镇户口但无住房,父户口在封户范围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家住封户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落实政策人员、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结婚或离婚人员及刑满释放、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扰。拆迁中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的,应按“先搬迁后解决问题”的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被拆迁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限搬迁的决定。被拆迁房屋在其它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资金担保。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


  第十六条 拆迁公告期内,有关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买卖、联营、合伙、租赁、落实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得影响房屋拆迁。但房屋拆除前拆迁当事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补偿安置持有争议,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居间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居间裁决。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已事实上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房屋产权征》记载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出具认定书。乡、镇企业的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农房使用证》记载的正房面积为准。无《农房使用证》的,五区范围内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权审批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向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其它区(市)县由被拆迁人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为难。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五区范围内的私有房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成扩建后增加的面积,由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证》上批注。城市建设拆迁时,拆迁人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后,租赁双方可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需重新议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过渡期间租金补偿标准和私有出租房屋拆迁后的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围墙、水井、树木和炉灶等,按照《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补偿,无规定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作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处房屋或拆除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除。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费。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产权证》(不含共有权保持证)为一户,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证》为一户,封户前实际已分户并分开生活的被拆迁人,可按实际分户数确定。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工作时间,由拆迁人出具三天请假证明,因请假影响个人收入部分,由拆迁人发给。


  第二十三条 拆除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偿还给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以出让取得予以登记,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确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四条 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房屋的地点。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本着“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安置,对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内,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结算差价。在确保公、私房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按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向拆迁人购买;房屋所有人在他处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迁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亲属户口在本城镇,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用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与其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调换办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
  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偿还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价为准,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互相结算差价。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的不足部份,由拆迁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价对房屋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迁人安置房屋与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等面积的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调换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时,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规定购买。
  (三)拆除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原补贴单位补足价款,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后,方可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办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补贴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原售房单位解除补贴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缴销原补贴出售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由拆迁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规定办理拆迁事宜。
  (五)拆除职工在房改中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拟订。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当事人按本条有关拆除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规定结算差价。偿还房屋与原出租房屋产权调换后,超出的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购买,房屋所有人不愿购买的,原出租房屋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经济补偿。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综合价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不愿放弃产权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过渡后进行安置的,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租期。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租赁双方须持变动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私房所有人不得强行逼撵住户搬迁,发生租赁纠纷时,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综合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内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内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内的。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确定价格:
  (一)在一环路以内或原地、就近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环路以外进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积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户安置,且购买安置的房屋,应按分户后每户常住人口分摊原房屋建筑面积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购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 购买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
  (一)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安置的住房,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购房人按年度分别结算。
  (二)购房时一次性付清的,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两年付清优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缴纳不得超过五年,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综合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楼房售价,根据当时公布的价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楼层差价:
  1.底楼每户有小院的上浮2%,无小院的不浮动;
  2.二、四楼上浮3%;
  3.三楼上浮5%;
  4.五楼不浮动;
  5.六楼下浮7%;
  6.七楼及以上楼层下浮10%。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以上标准进行全额补差。
  (五)拆迁安置中,对严重病残和年老体弱的住户,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一户被安置两套以上楼户的,在楼层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弃安置的,可由拆迁人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规定。
  (七)拆迁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基本生活(指水、电、气)应与建设单位新建的职工宿舍标准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由拆迁人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发给过渡补贴费。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过渡期超过一年半后,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按月加发一倍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准予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价为准,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规划应予异地安置的,必须异地安置。
  在一环路范围内进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除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价购买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外,根据口岸变化情况,上述非住宅房屋价格,可在30%以内上下浮动。
  在其它地区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时,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价购买。


  第三十六条 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对参与联营合伙的地方不予补偿安置。但拆迁安置后不影响联营合伙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办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购房时被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优惠房价款总额的20%。过渡后安置的,签订拆迁协议时必须缴纳房价款总额的40%,余款应在交付安置房屋时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价格(基本造价、商品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房屋产权证》(包括《公房租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性质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过渡期间不连续计算原租赁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条 拆除商业性质的房屋,过渡房屋因口岸差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发补偿费一次。
  拆除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停业停工期间,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的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工资、粮肉副食品补贴费、福利费。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从停业之日起拆迁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负担承包费,对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业人数为准,按月发给补偿费。补偿从停业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个月止。补偿期间被拆迁人须将营业执照交拆迁人代为保存,并由拆迁人出具证明交被拆迁人向税务机关申办免税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正式拆迁动员会后十天以内搬迁的(包括自找过渡房屋、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屋、由拆迁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迁人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居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单方违反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干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实行拆迁安置协议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人实施危旧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生纠纷时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统征土地后,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其它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仍按本市原有拆迁规定执行;逾期尚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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