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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09:49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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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了培养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的现代农业劳动者队伍,强化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人才支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1号)要求,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以下简称阳光工程)。现将《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2012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促进农业农村生产稳定发展,大力提升广大务农农民的从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为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在总结近年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以下简称“阳光工程”)转型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紧紧围绕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培训需求,结合农业产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大力开展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农业创业培训和农业专项技术培训,进一步明确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着力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培训补助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和农民受益。

  二、培训任务、对象和内容

  2012年安排全国阳光工程示范性培训任务330万人,其中,农业职业技能培训140万人,农业创业培训2万人,农业专项技术培训188万人(各省任务分配见附件1)。具体对象和内容如下。

  (一)农业职业技能培训

  结合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农机购置补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等农业农村重大工程项目实施,对从事农业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以及从事农业经营和农村社会管理的农民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对象为种养大户等农业农村生产和经营人才(详见附件2)。培训内容以农业生产及管理技术、农产品贮藏加工技术、农机操作及维修技术、沼气建设及维护技术、农业经营管理及农村社会管理知识等为重点,提高农民职业技能,促进农业标准化、规模化发展,推动新农村建设。培训采取理论教学与实践操作相结合的方式,培训时间一般累计约4天。

  在开展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以国家农业农村政策法规、农业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营管理常识、道德素质、艾滋病防治、农村消防安全、科普知识等农业农村公共知识为主要内容的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科技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二)农业创业培训

  主要针对在农业领域有创业意愿和创业基础的青年农民,特别是对农村初中、高中毕业后未能升学的两后生、复转军人、返乡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以激发创业热情、教授创业技能和相关农业知识为主要内容开展系统培训,提高农民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创业就业或扩大产业经营规模。培训采取连续培训与分段培训相结合,理论教学、案例和实际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培训时间一般累计约14天。

  (三)农业专项技术培训

  首先,要满足今年全国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需要,以高产创建万亩示范方为单位,对示范方内的从业农民开展技术培训,每方培训骨干农民约100人,全年培训不少于2次。其次,要结合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和地方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在关键农时季节对社员和从业农民开展专项技术培训,以村为单位,每村培训不少于50人,全年培训不少于2次。农业专项技术培训内容要紧紧围绕项目和产业发展,以主推品种、种植养殖技术、测土配方施肥、农产品质量安全等知识为主,开展面对面、手把手的现场示范指导,注重同现代传媒手段相结合。

  三、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针对不同培训对象实行不同的补助标准。农业职业技能培训按人均600元的标准进行测算,农业创业培训按人均3000元的标准进行测算,农业专项技术培训按人均100元的标准进行测算。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专业培训的实际成本,对参训农民实行差别补助。

  四、组织实施

  (一)培训任务下达

  农业部、财政部综合全国农业产业发展布局、相关农业工程项目安排、农村劳动力状况,以及今年各省(区、市)申报的培训任务需求等情况下达培训任务。

  各省(区、市)要根据各县的阳光工程培训需求调研报告、上一年度阳光工程项目实施情况、本省(区、市)今年农业生产布局和要求,尽快将培训任务按职业技能、农业创业和专项技术三大类别分解下达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后者再下达至培训机构。其中,农业创业培训任务可由各省(区、市)直接下达至培训机构。

  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业务厅局及本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龙头企业等处室充分协商,配合重大农业工程项目实施和产业发展分解落实培训任务,与各项目和工作形成合力,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效果。

  省级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省(区、市)阳光工程实施方案,连同《阳光工程任务分解表》(附件3),于6月30日前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二)培训机构确定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不同类别的培训任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除外);

  2.自愿在农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承担培训任务;

  3.具备必要的教学实训条件和专业教师,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要具备必要的食宿条件;

  4.具备较强的组织招生能力和培训经验;

  5.近五年无不良记录。

  各地要加强资源整合,充分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基层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等机构在农民培训中的作用。加强阳光工程实训条件建设,特别要注意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产业基地、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技推广示范县科技实验示范基地等重大农业项目实施场所作为重要的实习实训基地。

  承担农业创业培训任务的机构可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其余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农业部备案。

  (三)培训工作开展

  1.制订培训计划。培训机构要根据农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类别、专业和任务数量,精心编制培训计划,报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计划实施,确保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落到实处。

  2.遴选培训师资。各地要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培训机构要聘请了解农村、熟悉农业,贴近农民,具有一定资质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培训教师、专家特别是基层农业技术人员作为阳光工程培训师资。

  3.编发培训教材。各地要加强培训教材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采取省、县统分结合的办法组织编写通俗易懂、针对性强的培训教材,免费发放给参训农民,确保每人一套。除专项技术培训外,职业技能培训、农业创业培训不得以简单的讲义、明白纸等代替培训教材。

  4.实施班级管理。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要建立规范的班级管理制度,各培训班要选好配强班主任,负责班级的日常管理;要成立班委会,加强学员之间的互相交流和自我管理,保证培训工作顺畅有序;要组织学员填写《阳光工程参训学员满意度测评表》(附件4)。

  5.组织培训考核。对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每期培训班结束时,培训机构要组织参训农民进行考试。有条件的,鼓励进行现场技能测试。各地要加强与相关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部门的协调,鼓励和引导受训农民接受职业技能鉴定,促进提高培训质量。

  6.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机构应逐班次建立真实、完整和规范的培训档案(具体要求见附件5)。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档案制度。

  7.项目管理和验收。对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创业培训,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应派人逐班次讲解阳光工程政策,核实学员情况,听取学员建议,公布联系电话,发动学员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培训结束后,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要通过检查培训档案、学员抽查等方式逐班次对培训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填写《阳光工程培训验收报告单》(附件6)。验收不合格的,要出具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到位。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配套。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站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加强对阳光工程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阳光工程新的培训内容和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和充实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协调好各行业的关系,逐级落实责任。要加大阳光工程资金配套力度,增强项目实施效果,扩大项目覆盖面。

  (二)强化信息公开。各级阳光工程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面和权威的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阳光工程培训任务、机构名称、培训专业、培训时间、补贴标准、联系电话等内容,同时鼓励通过电视、报刊等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加强宣传,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阳光工程项目日常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阳光工程监管系统,以及互联网、电话和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强化监管,确保培训项目规范实施。对培训进展缓慢、管理不力的地区和培训机构,要及时调整其培训任务,向社会公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发现违规的,要坚决依法依规处理。要积极邀请审计或纪检监察部门参与项目验收和检查,形成监管合力。

  农业部、财政部组织阳光工程培训项目抽查。农业部将根据今年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工作监管、资金使用、信息报送、制度建设、培训方式创新等情况,对各省(区、市)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任务安排的重要依据,引导培训资金和任务向监管有力、实施效果良好的地区倾斜。

  (四)规范经费使用。阳光工程培训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培训机构对农民开展免费培训的相关支出。各省级财政和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培训工作实际制定阳光工程资金管理办法,明确开支内容和报账程序。承担职业技能培训或农业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在报账过程中应出具《阳光工程培训台账》(附件7-1)和《阳光工程培训验收报告单》等资料;承担农业专项技术培训的培训机构,在报账过程中应出具教学计划,教材讲义,《阳光工程培训台账》(附件7-2)和培训现场照片。各地要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骗取、套取、挪用、贪污等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发生。发现违纪违规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五)强化业务培训。农业部将举办项目管理培训班,对各省(区、市)管理人员和培训师资进行培训。各地要及时对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开展培训,帮助其了解新的政策和要求;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工作经验交流,切实提高政策水平和管理能力。各地要积极开展师资培训,提高培训质量。

  (六)完善信息报送。各省(区、市)要加强阳光工程监管系统的管理。每月10日前,完成对各地录入培训信息的审核工作;随时报送培训工作简讯、先进典型等宣传信息;8月份报送阶段工作总结;12月15日前报送全年培训工作总结。

  (七)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强阳光工程政策和先进典型宣传,让广大农民了解党的惠农政策,积极主动参加阳光工程培训,提高自身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加收入。


附件:
农办财(2012)7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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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




为规范我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高效,加强管理与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院《督导工作暂行规定(试行)》,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院评估、拍卖的委托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切实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评估、拍卖的委托工作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院对评估、拍卖工作实行定点委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委托机构或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条 督导室是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定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和具体委托的指定工作。
委托评估、拍卖的具体事务由各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本院的定点评估、拍卖机构,采取公开申请、择优选定的方式确定,每年选定一次。
第六条 具体委托实行拍卖和评估相分离的原则,同一财产的评估和拍卖工作,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办理。
第七条 本院对受委托而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严肃处理评估、拍卖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评估、拍卖机构违法违规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本院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以委托评估、拍卖谋取私利。本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院委托拍卖物品的竞买活动。如违反本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九条 本院定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工作,由督导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院选定定点评估、拍卖机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提出具体要求,公开接受申请。评估、拍卖机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院递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评估、拍卖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如有虚假不实,一经发现,本院将不接受其申请或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接受本院评估、拍卖委托的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拍卖机构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专职专业人员;
(4)固定的经营场所;
(5)拍卖文物、文化艺术品等国家规定专营物品的专营许可证。
(6)符合行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由督导室对评估、拍卖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本院接受申请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和选定。
第十五条 督导室经审查后,依据择优原则确定预选名单,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向本院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本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2)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估、拍卖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3)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赠送财物,或以其他方式贿赂本院工作人员;
(4)严格按照委托书的要求进行评估或拍卖,接受本院监督;
(5)评估机构必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
(6)申请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真实无误;
(7)其他应当承诺的事项。
违反承诺的取消接受本原委托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机构选定后,以抽签方式确定其排列顺序。

第三章 评估的委托
第十八条 评估由本院业务部门决定。凡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必须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且不违法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予照准。但选定的评估机构,须在本院的定点机构范围内。
第二十条 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本院按本《细则》的规定予以指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评估费。由法院决定进行评估的,由当事人预交评估费。
执行案件的评估费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支付能力的,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需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由业务部门填写《委托评估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和社会法人股的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导室以定期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委托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办理委托的业务部门申请更换评估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院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更换评估机构的,应填写《更换评估机构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七条 督导室经审查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依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评估机构。不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表退回审判业务部门一份。
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指定的评估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业务部门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评估所需资料交评估机构。
第二十九条 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应包括:评估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评估的具体要求、评估时限、评估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送达后,业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或当事人在五日内预交评估费用至本院指定帐户。
第三十二条 评估费用的标准应按照国家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经评估需拍卖的财产,如本院认为存在明显提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问题的,以最后处理评估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评估费用。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或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本院协助调查或现场勘查的,本院业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超过委托时限未做出评估报告,经两次催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做出的,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评估报告完成后,业务部门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如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次日起七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或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异议经本院两次催办不作答复的,视为未作评估,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或答复结论有异议,且经庭审或审查有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该评估结论无证据力或不作为拍卖依据,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八条 属当事人责任造成评估结论或复议结论有误的,可由原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并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三十九条 评估结束后,审判业务部门应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亦应在委托办结后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第四十条 评估标的物在外地,必须委托外地评估机构评估的,由各业务部门自行办理。但具体的评估工作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评估结束后,应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评估费在业务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支付给评估机构。

第四章 拍卖的委托
第四十二条 拍卖由本院业务部门决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且不违法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予照准。但选定的拍卖机构,须在本院的定点机构范围内。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的,由本院指定。
第四十三条 本院业务部门需要委托拍卖的,应填写《委托拍卖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国有和社会法人股的拍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导室以定期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委托的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在三日内向业务部门申请更换拍卖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更换拍卖机构的,应填写《更换拍卖机构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四十八条 督导室经审查同意更换拍卖机构的,依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同意更换拍卖机构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表退回业务部门一份。
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指定的拍卖机构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由业务部门向拍卖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拍卖所需资料,交拍卖机构。
第五十条 拍卖委托书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拍卖底价、拍卖方式、拍卖时限、拍卖佣金率、拍卖定金及拍卖款的支付、违约条款等。
第五十一条 拍卖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拍卖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拍卖佣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必要时本院可提出低于国家标准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对接受本院委托而举行的拍卖会,委托的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监督拍卖机构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活动;
(2)在举行拍卖会七日之前,按《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法制报上的显明位置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拍卖会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本院业务部门备案;
(3)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及其有关资料;
(4)按拍卖委托书约定的拍卖方式、底价和时限要求进行拍卖;
(5)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6)不得与竞买人或其他关系人恶意串通,压价拍卖。
(7)本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院业务部门发现拍卖机构违反本《细则》前条规定的,应取消委托并以书面形式报督导室,经督导室审查后,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已拍卖成交的,业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审判业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中止或暂缓拍卖:
(1)上级法院指令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依法定程序须中止执行的;
(2)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
(3)拍卖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4)被拍卖的财产依法不能流通的;
(5)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6)法院之间就拍卖财产的执行有争议的;
(7)被执行人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履行了债务、提供了担保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违规的;
(9)因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需要中止或暂缓拍卖的。
第五十七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由业务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相关拍卖活动。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原因消失后,由业务部门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业务部门决定终止拍卖的,撤销委托。
第六十条 被拍卖财产经过两次拍卖无法成交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同意,可降价拍卖。
经降价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按最后确定的保留价变卖给债权人。
第六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须告知买受人将拍卖标的价款全部汇入本院指定的帐户,并将成交确认书送交本院业务部门。
第六十二条 买受人将价款全部汇入本院帐户后,方可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物。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下达裁定书。
第六十三条 财产交付完毕或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依法处理拍卖标的价款。但因买受人责任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机构应在五日内向本院业务部门提交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拍卖结果(附拍卖笔录)等。经两次催办仍不按期提交报告的,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六十七条 拍卖佣金须在拍卖成交、收取全部拍卖价款、拍卖标的交付、产权过户及拍卖机构提交拍卖报告后,从拍卖价款中支付。拍卖机构不得预收拍卖佣金。
第六十六条 拍卖结束后,业务部门应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的,亦应在委托办结后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第六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在外地,必须委托外地拍卖机构拍卖的,由各业务部门自行指定拍卖机构,但具体的拍卖工作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拍卖结束后,应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于2003年6月20日起公布实施,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的通知

大政发[2000]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用品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殡葬用品管理,净化城市环境,杜绝封建迷信活动,根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通告如下:
一、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直接向大连市民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大连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批准证》(以下简称《批准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
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批准证》由民政部门每年年检一次,每3年换发一次。
二、本通告发布前从事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未领取《批准证》的,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未申请的,予以取缔。
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再新批殡葬用品厂(店);已经领取《批准证》的,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不予回迁;其余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在1年内组织逐步迁出。
四、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纸钱和纸扎牛、马、羊等实物以及其他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除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外,不准销售和燃烧烧纸。
五、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必须在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在经营场所和朝街面的橱窗内摆放、展示。经营场所牌匾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和市民政部门规定的规格、材质制作。
六、民政、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保证本通告的贯彻执行。
七、本通告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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