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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12:16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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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1988年11月5日,国家教委


为了适应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条 高等学校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也是深入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材是学校教学、科研水平及其成果的重要反映,是国家科学文化积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科学、文化和技术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它对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及提高我国科学文化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工作是高校的一项基本的建设工作,也是全国教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搞好教材建设与教材供应,是提高教育质量,稳定教学秩序,实现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任务的重要保证。高等学校必须提高对教材工作的认识,加强对教材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方针和任务
第五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总方针,坚持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向,大力提高教材质量,积极扩大教材种类,努力搞活搞好教材管理。
第六条 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建设的总目标是:编审出版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反映现代文化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教材;建设与教材编审出版任务相适应的高水平的编审出版队伍和现代化的教材出版印刷基地。
第七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具体任务是:规划、组织本校的教材建设和教材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做好各种教材和交流讲义的选购工作,以及自编讲义的印刷工作,保证按时足量供应;贯彻落实教材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规划和实施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学科建设的实际,鼓励学术水平比较高、教学经验比较丰富的教师编著和翻译反映各种不同学派、不同学术观点、不同风格特色、不同教学改革试验的教学用书。新编著的教学用书要努力反映教学改革中的新经验和科研成果,努力提高教材的思想性、科学性、启发性,适合我国情况的先进性和教学上的适用性。在保证编写质量基础上,努力增加教材品种。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讲义的编写和交流工作,努力提高自编讲义的质量,尽快将油印讲义改造成为胶印或铅印讲义,积极推荐各种质量较高的、反映各校优势和特色的以及各种新兴边缘学科的讲义对外交流,使之成为全国高等学校的共同财富。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制订教材编写出版规划,有计划、有领导地搞好教材建设工作,制订教材编写出版规划时应本着以下六项原则:
(一)要把重点放在本校具有优势和特色的学科专业。
(二)要把重点放在师资力量比较强,教学和科研水平比较高的系或教研室。
(三)要把重点放在各专业的主干课程和各类专业的基础课程。
(四)编写新教材必须要有针对性,注意解决现有教材的不足,考虑本校专业的特殊要求和填补学科空白等。
(五)新教材的编写必须在充分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对教材内容和体系等方面进行一定研究的基础上进行。
(六)新教材一般应通过讲义阶段进行试用修改后才能交出版社审查出版。对评为校级优秀讲义的,应考虑优先审查出版。
第十一条 要重视为本校开设的课程选用高质量的、不同特色的教材。不得片面地强调提高学校教材的自编率。对于不具备自己编写高质量教材条件的课程,应积极选用外校编写的质量较高的教材。组织选好教材是任课教师,也是各系、教研室以及学校教材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学校要为选用教材提供尽可能完整的信息资料,开展教材的宣传和评介工作。
第十二条 大力开展教材研究工作是不断提高教材编写及选用质量的保证。高等学校教材研究工作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各专业培养人才的基本规格和各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的研究。
(二)教材内容及体系的研究。
(三)新版教材的推荐、评介。
(四)教材编写及使用经验交流。
(五)对外国教材的研究与评介。
(六)教材管理的研究。
学校应有专门人员组织管理教材研究工作。教材研究应纳入学校教学或科研计划,建立制度,签订合同,明确任务及要求,解决必要的条件及经费。对于获得的研究成果,要进行必要的评价,并开辟发表园地。
第十三条 各学校都应加强对采用教材的全面质量管理。定期评选本校的优秀讲义及教材,积极参加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工作,建立教材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大力开展教材评介工作,使教材质量评定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充实教材发行力量,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校教材供应部门可通过新华书店教材目录、高校联合书目教材目录以及其它各种教材图书目录和全国各校的交流讲义目录选用教材。新华书店、其他有关发行部门和有关出版社应落实给学生5%的折扣优待,落实对学校教材供应部门的劳务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认真贯彻落实鼓励教师编写教材的有关的方针政策并切实注意:
(一)对于荣获国家级、部委级优秀教材奖的教材应和获得重大科技成果一样给予鼓励。
(二)教师编写教材应在时间和其它条件上给予必要保证。
(三)采取措施保护教材(讲义)编著者的合法权益。出版的教材和内部讲义,均应依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有关保护版权规定,防止剽窃。对于侵犯版权的各种行为和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领导体制及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应由一位校(院)长分工主管。学校要把教材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第十七条 教材任务重的高等学校应建立教材委员会(或教材工作委员会)作为学校在教材工作方面的一个经常性的研究、咨询和业务指导机构。其任务是:
(一)审定全校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检查落实教材工作中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组织指导各学科的教材研究和评介工作。
(四)指导外国教材的引进、研究与评介工作。
(五)评选优秀教材和讲义。
第十八条 各学校应设立管理教材工作的行政机构。其人员编制,应本着精干、高效原则来确定。注意提高教材工作人员的素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大专以上学历、适宜做教材工作的人员充实教材工作队伍。
要妥善解决教材工作机构中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可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和履行的职责,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级。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教材管理工作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和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知识和技术(包括计算机管理技术),改进教材管理工作,逐步从经验管理转变为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基础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条 应搞好学校教材出版和印刷基地建设。已建有大学出版社的学校要加强对出版社的领导,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必要支持。要大力加强印刷厂的建设,不断改进印刷技术,大力提高印刷出版质量。学校的出版社、印刷厂在任何时候都应把出版印刷教材放在第一位。
第二十一条 必须大力加强图书馆工作,保证图书经费,提高入藏图书的质量。对教师提出的教学参考书应视具体需要,参照学生人数确定一定的复本量。注意外国教材的引进和开发利用。已建有外国教材中心的学校应加强外国教材中心的工作,有条件的课程可选用原文书作为教材或教学参考书。
第二十二条 应创造条件逐步改变教材工作基础设施的落后状态。对于改善高校教材管理工作基础设施和设备的投资应列入学校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可分别情况在学校基建投资或印刷厂、出版社的生产发展基金以及教学设备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应根据教材供应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仓库、书架、交通运输工具、计算机等。所配备设施要能够保证教材的完好和工作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为了减轻学生经济负担,供应学生的校内自编讲义的价格应参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教材价格标准合理定价。成本和定价之间的差价由学校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保证教材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教材周转金、校内印刷讲义的差价补贴费、任课教师免费教材的费用以及日常行政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建立教材建设基金。教材建设基金的主要用途是:
(一)教材出版的亏损补贴。
(二)优秀教材及讲义的奖励。
(三)开展教材研究活动的费用。
教材建设基金可通过多种渠道来筹集:
(一)上级拨款。
(二)学校专项拨款。
(三)学校出版社及印刷厂上交利润的提成。
(四)争取有关企业单位的资助。
(五)争取校友及国际友人的捐赠。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各校教材工作部门,在搞好教材建设、保证教材供应的前提下,可根据高等学校开展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精神,挖掘潜力,举办各种教材、书刊、讲义供应,内部书刊印制等多种经营,以改善工作条件和职工待遇。教材供应部门开展这些业务可以享受国家对教育部门给予的各种优惠,但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学校对于教材工作部门承办的有关业务和开展的多种经营的收入,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留用和分成,并予以适当照顾。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地分级(主管部门、全国)定期组织对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以本规程的基本精神建立评估教材工作指标体系。各级各地评估指标体系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评估工作可以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材建设协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两者联合进行。通过评估,对工作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教材建设评估的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他各类高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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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辖县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消防、土地、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反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体上扩大门窗尺寸、增设门窗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 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的;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在楼板或者阳台板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同意的拆改、增设项目和范围施工。

涉及上述拆改、增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修缮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当及时向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有开裂、倾斜、下沉、软化等明显危险症状的;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餐饮、公共娱乐、洗浴及其它生产经营用房增加荷载的。

第十六条 未经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擅自进行拆改房屋建筑结构等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有严重损坏症状的房屋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安全鉴定结论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有危险症状的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承租人也可对承租房屋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鉴定费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有明显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确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七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文件或超出设计文件同意的项目和范围,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拒不执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条规定通知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逾期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关于废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废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依托单位:

  经2010年1月20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鉴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国科金发计〔2002〕61号)的主要内容已被《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新的管理办法所替代,《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自即日起废止。



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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