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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7:13:51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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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戒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审查发布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群众集中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报审(法制前置审查)、备案,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它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许可(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市政府公告项目之外许可(审批)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在许可(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审批),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许可(审批)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其它违反许可(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不开具罚款单据的;

(六)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七)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处罚按规定标准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处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四)其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它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在履行其它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

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行政相对人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它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形,分别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以以下处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终结,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政府监察、人事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及《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处理的,依照《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以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人员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体性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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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管理,是指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鉴定、利用和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二章 档案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
(四)指导、协调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有效利用;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七)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城市交流和国际交流活动;
(八)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地方国家档案馆,是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的中心和档案信息服务的中心,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市、本区县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建立市、区、县的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五)向社会提供利用所保管的已公开的政务信息等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等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城市建设领域或其他专门领域、某种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档案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三)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内部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六)确保本单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的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归档,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各类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一)各项管理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整理归档;
(二)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归档;
(三)会计档案在本单位财务部门保管2年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归档;
(四)电子文件在形成后3个月内归档;
(五)音像、实物档案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二)本级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形成的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对下列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人员的人物档案进行收集: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情况发生的一个月内告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市、区、县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单位通知市或者区县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档案进行验收。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电子档案在本单位保存满1年后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1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5年内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区、县视察活动,外国政要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本区县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区、县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音像档案,以及反映本市、本区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5年内移交;
(三)市、区、县公开出版或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必须对管理的档案进行交接。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在档案保管中应当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现代化技术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已列入档案机构移交范围的,向有关档案馆提前移交;未列入移交范围的,可由有关档案馆代管;
(二)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三)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对残缺不齐的档案予以补充、完善,确保档案的完整。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档案资料鉴定:
(一)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保管期限;
(二)对需要公开的档案进行鉴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统一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八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馆和档案机构组织档案管理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登记造册,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到指定地点进行,并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赠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动时的档案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由相关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归属和流向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七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的需求,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公布开放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材料和证件,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伪造、损毁、剪裁、抽取档案资料,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机密。
第三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编写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的,可以提供样书或者副本供有关档案馆收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的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馆藏档案资料数据库,研究、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移交、个人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和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重点建设项目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六)借阅档案不按时归还的;
(七)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活动,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剪裁、勾画、抽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档案的;
(四)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档案馆和档案机构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档案破损、褪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提出的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暂扣执法证的,应向建议人说明理由。被暂扣执法证的人员,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和辞职、退休、死亡或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所在部门考核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范围使用执法证、监督证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辞退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注销。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伪造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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