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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3:43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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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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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8]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津政发[1985]187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天津市疏港工作实施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办法”。

  三、将第四条中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岸委)”。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口岸办公室”修改为“口岸委”。

  五、将第七条中的“经贸部”修改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六、将第八章删除。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章、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天津市疏港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198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1月2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港口的正常生产秩序,加速货物周转,避免压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国办发[1984]107号),结合天津口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与港口疏运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港进口物资的疏运,应充分利用铁路、公路、内河水运等各种运输方式,并对其运输范围进行合理分工。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口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组织货单、订货、交货、派船、港口装卸和后方运输、储存等环节进行督促、检查,并协调、仲裁计划运输中的重大矛盾。

  第五条 天津港务局负责港口进口物资的疏运管理工作,各港埠公司具体负责各自管辖区域进口物资的计划疏运安排和装卸组织工作。

  第二章

  疏运计划

  第六条 外贸进口物资运输计划以地方平衡为基础,中央平衡为准,实行“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办法:

  (一)进口外贸物资经由天津口岸的省、市物资部门驻津单位或代运部门,均应参加每月12日由口岸委主持的地方月度平衡会,以资参加中央平衡会。

  (二)凡经“两级平衡”核定的月度运输计划均为指令性计划,口岸各有关单位都应严格执行。

  (三)凡经天津口岸进口外贸物资并对港口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和货物,各物资单位在对外签定贸易合同前,应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

  (四)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要均衡交货,各船舶运输公司要均衡派船和到船,避免船舶集中到港。

  第七条 港务局对到港外贸船舶的装卸应严格执行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并按照船舶到港先后顺序安排靠泊作业:

  (一)远洋船舶以交通部、铁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三部)平衡会议核定的为准。凡列入计划的为计划内到船;未列入计划而到港的船舶为计划外到船。

  (二)近洋船舶以三部平衡会议核定的货类、数量为准。所到货类、数量相符者为计划内;货类不符、数量超出部分为计划外。核对时参考合同交货日期。

  (三)外轮代理部门在提供月度计划资料时,应将在港跨月份的船舶列入下一月度到船计划中去;在编制旬度计划时,计划外到船暂不安排,应在办完应办的手续单独申报后再处理;已列入月度计划中去的船舶需要更换时,在货类相同情况下,要在备注栏内注明“替换××轮字样”,仍按计划内办理。

  (四)凡因特殊情况,经三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的或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的由其他港口改变到天津港的外贸船舶,港口及运输部门要按计划内到船对待。

  (五)凡不属天津港合理流向的外贸进口物资,(天津港合理流向为天津、北京、河北、内蒙、宁夏、青海、新疆、山西大同地区),除每条船载运违反流向杂货在500吨以内(羊毛除外),钢材、化肥、木材、散糖、硫磺、粮食、煤炭、原油、水泥、盐等大宗货类在1000吨以内外,均应由船舶转港运达。否则,按计划外到货予以罚款。凡经港口加工后需水路中转的货物,数量不在此限,但必须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并及时组织二程船疏运。

  (六)凡有条件通过海河水系疏运或中转的物资应大力开展内河运输。为了加速船货的周转,港务局可视港口的到船密度决定用驳起载,其驳运和装卸费用按港口规定的有关收费办法计收。

  (七)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接运的进口物资,在其本身运力不能及时疏运时,市口岸委可会同有关部门调剂运力。

  (八)凡计划外到港船舶或物资,在具备流向合理、接运方式落实的前提下,由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或收货人向市口岸委申请补充计划,经承认后,有关部门方可列入计划。

  第八条 疏运计划的规定:

  (一)市口岸委每月28日组织召开有港务局、外代、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铁路塘沽车站等单位参加的下一月度远洋船舶到港计划审定会议。

  (二)外运塘沽办事处每月28日前,必须把下一月度“待派船”的货类、数量、合同号、定货人、收货人等情况搞清楚后,报送市口岸委、港务局和外代。

  (三)各有关船公司、专业公司或代理人,必须在每旬的第6天将下一旬度到港的船名、抵港日期、货类、定货人、收货人、流向等资料报送市口岸委、港务局和船舶代理公司。

  (四)市口岸委在每旬的第8日召集港务局、铁路、外运、外代等单位根据外运塘沽办事处查清的“待派船”的情况,核定到船到货计划,审定后,按各自系统上报备案,并由外代告有关船公司等单位。

  (五)港务局每旬逢9日按以上所核定的计划内到船情况,安排下一旬度船舶靠泊计划。

  (六)各接运、代运单位,依据旬度船舶靠泊计划和港存物资,向塘沽站提出旬间疏运装车计划,并向市交通局驻港办事处申报汽车货物托运计划。

  (七)接运、代运单位每旬逢4、逢10日前,分别向各港埠公司联合办公室提报需要在本旬下半旬以及下一旬度提离港口物资的疏运方式、流向和流量情况。

  (八)港务局每旬逢4、逢10日组织具体的旬疏运装车计划会议。

  (九)各港埠公司联合办公室依据旬度疏运计划,组织路、港、贸做好验货、请车和装车工作。

  第三章 疏运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港务局和各港埠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及时卸船、装车、外代、外运应按规定及时向各港埠公司提供船舶、货物流向、流量等资料:

  (一)外运根据汇总的天津口岸进口货源计划表和定货合同,催要整理进口物资的分配和调拨计划。

  外代应在远洋船舶抵港72小时前,近洋船舶在办完联检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有关单位提供进口舱单、船舶积载图、特殊货物的装卸要求等资料。

  外运应在远洋船靠泊48小时前、近洋船靠泊24小时内,向有关单位提供进口物资的流向计划、疏运方式等资料。

  (二)港务局和各港埠公司要按照为客、货、船、车服务的原则,以疏运工作为重点,统筹兼顾,确保装车规定的时间,积极组织直取作业。重点船舶要召开船前会议,落实接运措施,写出会议纪要,同时报送有关单位。

  (三)为保证计划的实施,各港埠公司必须确保装卸质量,不得混卸、混堆、混装或好残不分。否则,均视为工残处理。货物的堆存应有利于运输部门配车和物资部门提货。

  (四)外轮理货公司要理清数字,分清残损,签证要及时、准确。对确属外轮理货公司责任而造成的漏残、漏签,应按外轮理货章程处理,并承担经济损失。

  (五)各港埠公司应于每日定时分别将昼夜船舶作业计划和装卸进度以及对各部门的要求,及时报知有关单位。

  第十条 各港埠公司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有关危险品货物管理办法和疏运规定办理:

  (一)凡进口适于装集装箱的一级危险品货物,除零星数量外,原则上采用集装箱运输。

  (二)对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航空汽油、散装危险货物及需机械控制恒定温度等烈性危险品货物,在码头作业时,应组织车船直取;如无直取条件时,接运单位必须自己安排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地点。

  (三)铁路对危险品货物应及时配车装运。

  第十一条 港口各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单位应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属合理进口的大宗货物的放行,应随卸、随验、随放;一般货物的验放时间应不超过两天;羊毛中的原毛等需经过动植物检疫后放行的货物,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申请报检书后4天内放行。

  第十二条 在其他港口压船或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改变到港的外贸船舶,物资单位要及时调整物资流向和落实接储措施,并担负由于调船所造成的超远运输费用。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对疏港物资要按三部平衡计划优先配足车辆,及时取送:

  (一)铁路部门除发生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运输中断以及铁路严重堵塞外,在压港期间,原则上不得停装和限装经由限制口的疏港物资。

  (二)对于水陆联运物资,铁路部门应优先配车。

  (三)对不属合理流向的到港铁路中转物资(除羊毛外),在限额(杂货500吨,大宗货1000吨)以内,铁路部门应视为合理流向予以承运。

  第四章 汽车疏运

  第十四条 运往天津、北京、唐山、保定、沧州地区的外贸进口物资,除大宗散货外,原则上用汽车疏运;以上地区有铁路专用线的单位,原则上用火车疏运;压港期间由市口岸委确定各种疏运方式以及疏运量的比例。

  第十五条 市交通局驻港办事处是市交通局派驻港口的常设机构,应实行集中管理,多家经营,组织督促汽车运输企业改善经营,相互竞争,降低成本和运价,采取优质服务、薄利多运的原则。

  第五章 超期堆存保管费用及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凡列入月、旬、日疏运计划的货物,各港埠公司和各运输部门、接运(代运)单位,应各负其责地做好本职工作,优先安排人力、机力和运力,确保疏运计划的兑现。因主观原因造成疏运计划落空的,责任单位应承担经济损失:

  (一)自卸货之日起,卸到港口库场的进口物资,由于货主或代理人未能提供合理流向和未能落实接运措施等,导致港存超过10天的(4天免费保管期除外,下同),港埠公司从超过日开始对货主或代理人按港口费率实行累进收费,超过10天者加收堆存保管费50%,超过20天者加收100%。

  (二)由于港埠公司的责任造成货主未能按期提到货物,应免收责任期间误期的货物保管费,并向货主支付提货空放的车、船费用。

  (三)凡属月度平衡计划内的物资,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货主不能如期提货,所误期的货物保管费由运输部门负担。先由物资部门垫付,然后再向运输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对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货物不能及时提离,港务局免收超期累进堆存保管费。对责任划分发生分歧时,由市口岸委协调仲裁。

  第六章 货物转栈

  第十八条 在压船、压港(即在港船舶总数达到了港口生产泊位数的两倍以上,港存外贸进口物资超过18万吨)期间,货物卸进港口库场超过14天,经港埠公司催提仍未提离时,由港务局提出转栈物资清单,报市口岸委备案,各港埠公司方可进行转栈或转离港区:

  (一)进口物资的转栈库场由物资单位提供,物资单位不能提供时,由港务局通知物资单位后向指定的库场转栈。转栈库场定为:国家物资局新港储运仓库、塘沽储运公司史家庄仓库和郭庄子仓库、外贸综合库。

  (二)准备作转栈的库场要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作为转栈库场。

  (三)货物转栈前由港埠公司通知收货人或代运人。货物转离港区的托运手续,由该货物进口舱单中所列明的收货人或代运人办理。暂无法找到收货人或代运人的,由该货所在的港埠公司办理。

  (四)各港埠公司在办理转栈手续时,要按货方提货对待。货物转离港区的交接手续,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货物转离港区后的堆存保管,由接受转栈货物的仓储单位负责。

  (五)由于各港埠公司原因造成货物不能疏运时,在其原因消失之前不得进行转栈。

  (六)转到规定专用库场的转栈物资需装火车发运时,凡盖有各港埠公司“货物转栈专用章”的,铁路部门都要按疏港物资对待,月度内车皮计划继续有效,其他申请运输计划的手续比照港内物资办理。

  第十九条 货物转离港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担。

  第七章 港存超期货物的处理

  第二十条 已报关的外贸进口物资,自卸货之日起,堆存期超过两个月,分别由各港埠公司向收货单位催提,经催提后10天内仍未提离者,由港埠公司报港务局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在处理前,应先通过海关查明确属全部完成海关手续并通知保险公司、商检局在5日内办理有关保险、检验、索赔事宜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报关的堆存超期货物的处理,只适用于我国国营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的物资,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及各种非贸易性的物资。

  第二十三条 未报关的国外进口物资,从全船物资卸毕后开始,满两个月后,由海关催其仓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或代运人)办理报关手续,经催促后20天内仍未报关者,海关可对其贸易性物资(除确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免处外)予以没收处理,港务局免收堆存超期累进费。其他港口有关使费由海关负责在处理价款中拨交港口。

  第二十四条 港存超期货物处理后,如经查实,确因某一单位工作失误,应由责任单位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遇有港口严重堵塞情况时,由市口岸委建议,经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也可对不超过两个月的在港物资作必要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口岸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签订双边或多边的经济协议,明确责任,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各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如仍不得解决时,由市口岸委协调裁决,各方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口岸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 27 号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稽查制度,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复议总稽查,负责全市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参加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书面(包括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和联系方式;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按要求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作为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的申请笔录,应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并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证明》。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受理;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虽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但人民法院没有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符合规定,应由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第八条 被申请人不适格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属争议进行裁决,争议一方申请行政复议,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另一方;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相邻权或公平竟争权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参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
(四) 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五)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
(六)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违法行为有审批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
(七)行政处罚案件中未申请行政复议的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
(八)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确定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有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和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代为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关,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在三日内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收件人如果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在目录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行政复议机构注明提交日期,一式两份,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当事人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五)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民族、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六)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时,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表明身份,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申请;
(三)被申请人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当事人进行辩论;
(五)被申请人、第三人和申请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将转送理由及去向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写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由、当事人意见、查明情况、合理合法性评析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讨论案件实行合议制。讨论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为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和其他行政复议人员。案件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宣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二)与会人员对复议案件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
案件讨论笔录应入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由复议机关的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再担任承办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进行报复陷害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复议机构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复议案件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一)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复议案件;
(二)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复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赔偿的复议案件;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认真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和第二年的一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的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一月底前还应同时报送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应加强与行政复议机构的联系,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行政复议机构或者告知来访人员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者其他处理结果抄告信访等部门和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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