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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2:08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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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三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于2006年8月28日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特设立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成,其来源渠道有:

一、政府的投入;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四、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五、基金收益补充;

六、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本地区有实力的优秀企业参加,也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七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市政府设立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合作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作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二、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三、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四、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五、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七、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六、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使用原则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三亚市产业发展方向及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国有中小企业由市国资主管部门推荐,其他企业可自行申请,担保中心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社会中介机构联合评估,报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必须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两种方式。担保中心应与受保企业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要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严禁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基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5%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基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六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担保中心,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担保中心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用于弥补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被保证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八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九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及担保基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担保中心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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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范围内,除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河口乡和其他乡(镇)边远、分散的山区村外,均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实施情况,决定扩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摔炮、砸炮、擦炮。
第三条 本规定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禁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组织和家庭,应对单位职工、部队官兵、在校学生、居(村)民群众和家属子女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经市公安局批准或持有合法许可证件者外,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5月1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决定
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和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议案的审议,决定对《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含拉炮、砸炮、擦炮。”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禁放烟花爆竹的实施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三款,即: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视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收入的,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按前款规定处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监护人唆使、纵容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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