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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03:23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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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8年10月2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市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的具体编制以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工作;提出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及时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财经委。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全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市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市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本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预算编制中的重大变化以及可用财力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应对本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表;
(三)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四)预算外收支表;
(五)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支出表;
(七)政府债务情况和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八)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九)市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对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可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收支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财经委报送预算收支、预算外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定;
(二)市级预算与各县区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县区向市上解收入、市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省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市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市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及时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市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政府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分别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财政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算科目分列到类、款、项的决算收支明细表;
(二)转移支付、专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及本级补助下级支出等明细表;
(三)预算外收支明细表;
(四)政府性基金收支明细表;
(五)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明细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专项资金支出情况;
(七)国债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决算的相关说明材料;
(九)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计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及说明;
(二)违法违规资金统计表及说明;
(三)重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算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单位决算,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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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已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实施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未划定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在开业前15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意见采取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八条 贵阳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第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超过本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对原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本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场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振动、敲打、撞击、电锯等高噪声的维修、加工行业,经依法设立的维修、加工等行业排放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单位办理完毕噪声排污申报登记后,再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禁止22时至晨6时在本条前款规定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出具证明。位于南明区、云岩区范围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允许环境噪声值、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范围、连续作业的具体时间、审批文号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二条 在市区中心环线范围内和其他禁鸣路段,除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鸣喇叭。
公安部门应当在进入中心环线的路口和其他禁鸣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在非禁鸣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3次,每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0.5秒。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检测、年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牌照和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安装警报器。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需要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第十七条 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规定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
业、搬迁、关闭。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指偶发性强烈噪声,指暂时发生的,持续时间短,超过130分贝的高强度噪声。
第二十四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擅自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环境噪声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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