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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8:30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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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82号令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屋评估机构专业评估人员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合法用地以及房屋产权调换,根据不同区位、用途、面积等因素,估算和判定拆迁评估价格的行为。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是指房屋价格和房屋合法用地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以外的补助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和擅自改变评估结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拆迁评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房屋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应当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积极组织协助拆迁评估。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有效书证,配合拆迁评估。
第七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公开、透明确定评估机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少于200户的选代表3人、超过200户的选代表5人与拆迁人派出的2名代表共同参与投票或者抽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确定代表选择评估机构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从公布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承担拆迁评估工作。
第九条 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本市和外埠的评估机构,均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我市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的评估费用标准支付评估费用。
受委托实施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检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评估范围、评估时点。同时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评估委托后3日内,应当将组成的评估人员名单以及注册登记的许可证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评估鉴定标地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评估鉴定的。
第十二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房屋产权调换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受委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和土地权属档案以及有关房地产交易的信息,房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四条 拆迁评估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较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并定期公布。
拆迁房屋评估应当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成新、朝向、层次、结构、用途等因素进行。
第十六条 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相同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和类别进行的房地产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合法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结合房屋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价格的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机构进行分户评估。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类评估结果,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采取分户评估方法确定评估结果和补偿金额。
实施裁决前由于被拆迁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住宅房屋简单装饰装修除外)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确定。
住宅房屋简单装饰装修,是指进户防盗门、铝合金或者塑钢窗、居室普通木地板、餐厅厨房以及卫生间普通墙砖地砖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在100元以下的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类评估结果或者分户评估的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评估,可以采用一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应当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采用一种评估方法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拆迁当事人应当提供拆迁评估所需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查勘。
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作为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拆迁评估人员和拆迁当事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拆迁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具拆迁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现场公示期满,拆迁人将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无误差或者误差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评估结果超出误差范围的,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评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评结果或者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评估结果与鉴定结论误差不超过5%的,以评估结果为准;误差超过5%的,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城市规划师、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以及房屋产权调换价格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的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同时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技术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必须有具有资格的房地产估价师1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否定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它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以专家鉴定结果为裁决依据;原评估机构按程序对被拆迁房屋已复评的,以复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已复评的拆迁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另请评估机构评估的,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结果或者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标准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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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和价格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律师服务的成本补偿,又要考虑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公证费;
(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
(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劳动部组织简则的批复

1956年9月17日,国务院

劳动部:
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希即依照施行。原则批准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可即发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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