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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5:24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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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五)国有股权转让;(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状况的;(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属各区、市管理的所出资企业,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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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8号



“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以下简称“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律师所或律师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招募程序

第四条 “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队伍采取自愿申请,经市“148”办公室审核批准,实行不定期向社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招募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律师所队伍可以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的名义。
第六条 招募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募公告
根据需要,通过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或其他媒体向全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发布“148”专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招募公告。
(二) 报名与资格审查
申请加入“148”专线的律师所或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148”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市“148”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向市律师协会和所在区县的司法局主管部门了解其执业情况。
市“148”办公室对初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实行三个月的考察期。经考察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应当与市“148”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签订《“148”法律服务专线律师事务所服务协议》。
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公布“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招募结果。
第七条 申请“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成立,并年检合格的律师事务所;
(二)经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批准执业并注册的律师;
(三)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职业纪律,近三年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四)在法律业务领域,如经济、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行政、刑事等方面具有一定专长;
(五)“148”专线律师所应当有主管“148”专线工作的人员和值班律师;
(六)遵守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市“148”办公室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148”专线值班律师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敏锐性,了解和掌握最新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热心公益事业,勤勉敬业;
(三)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服务技能。
第九条 申请加入“148”专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律师所或律师擅长的法律领域和基本情况;律师所主任及合伙人基本情况,承办的典型案例等;“148”专线工作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三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十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的工作职责是以“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为载体,对群众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对非法律问题予以解释、劝慰、疏导等。
第十一条“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程序:
(一)律师所应当按照《“148”专线电话值班表》或市“148”办公室的通知,安排电话咨询值班工作;
(二)值班的律师所应当对每个电话咨询作详细记录,依照《“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情况统计表》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次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填报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报送系统。
第十二条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程序:
(一)可随时登陆互联网,保证网络畅通;
(二)网民问题由市“148”办公室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当值“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接到市“148”办公室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收;
(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解答、回复网民问题的,须于收到网民问题当日,电话告知北京市法律援助网管理人员;
(四)每个“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向“148”办公室提供一至二个电子邮箱地址,有条件者可使用MSN或OICQ等网络联系工具。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值班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值班时间为工作日的9:00至11:30,13:30至17:00。申报24小时和节假日值班的律师所除外;
(二)无偿服务制度。值班律师不得在“148”专线和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收受咨询人财物;
(三)保密制度。值班律师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四)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五)咨询情况反馈报送制度。“148”专线律师所应当定期整理、分析咨询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情民意,并及时向市“148”办公室报送;
(六)咨询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市“148”办公室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及时告知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148”专线工作主管人员、地址、邮政编码、邮箱、电话号码等事项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加盖本所印章,提前三日告知市“148”办公室;
(八)档案设立制度。“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第五章 检查、奖惩和退出

第十四条 市“148”办公室,对“148”专线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其结果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检查内容和标准:
解答电话咨询工作。
(一)工作时间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专电专用,
值班律师在岗;
(二)接话态度热情,语言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正确引导、劝慰咨询人。
解答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
(一)解答问题时,对同一问题中的多个法律关系应分别作答,答复须充分、详细;
(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答复应使用法律术语、书面用语和礼貌用语;
(四)在市“148”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将答复上传至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经市“148”办公室确认和评比,给予表彰,并通报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部门和领导。
(一)认真履行职责,遵守《“148”法律服务专线专业网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各项条款;
(二)受到咨询人表扬,为“148”专线争得荣誉,工作成绩显著;
(三)有其他突出表现。
第十六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有下列情况的,分别给予提醒、批评、劝退,直至取消其“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一)值班人员脱岗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成员资格;
(二)经检查,解答咨询态度差、出现严重差错或被咨询人投诉,经查证属实,对“148”专线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予以批评、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三)未按时报送咨询数据或回复网民问题的,一次予以提醒,二次予以批评,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四)以上各项不良记录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者,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
第十七条 对劝退或取消“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资格的,市“148”办公室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148”专线律师所或律师因自身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148”专线工作的,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加盖该律师所印章,并所领导签字,报市“148”办公室,办理退出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个人名义申请加入的律师,仅承担北京市法律援助网在线法律咨询工作,不承担解答“148”专线电话咨询工作,并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府发〔2006〕1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下称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科学有效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实施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地区。禁牧,是对草原施行1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禁牧区域是我市境内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移民工程迁出区、农区和半农半牧区以及牧业旗生态严重恶化的地区。休牧,是在1年内一定时间对草原施行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休牧区域是我市牧业旗除禁牧区以外的地区,实行从牧草返青开始的休牧制度,休牧期不得少于3个月。具体起始时间由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划区轮牧,是指在休牧区休牧结束后有计划、分小区依次轮流放牧利用草原的科学放牧方式。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料总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料保持动态平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成图、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禁牧休牧的标志。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确定专人专抓此项工作,保证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普及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舍饲圈养、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技术,科学保护、利用草原资源。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确保有人抓工作,有人负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的主体,对该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区域分工,具体负责全市的禁牧休牧督查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参加督查的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举报制度,相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偷牧和牲畜超载过牧以及禁牧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等事件。 第六条全市境内的一切草原,都要落实“双权一制”(所有权、使用权、牧户承包制),将草原彻底承包到户,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今后,草原凡未承包到户的地区,不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七条我市牧业旗划入休牧区域的草原在休牧结束后必须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退牧还草项目实施禁牧工程的地区,项目结束后,如果要将禁牧改为休牧的,必须报市农牧业局批准。旗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3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市、旗区两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第八条旗、苏木乡镇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执行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负责的禁牧休牧区域督查不力,对发现偷牧现象不能及时督促旗区采取有力措施处理的;不能迅速准确、实事求是地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禁休牧工作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如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根据责任划分,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管理职责,导致放牧、偷牧现象频发,禁而不止、休而不休,给予通报批评,情节、后果严重,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十一条违反规定,在禁牧休牧区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规定,破坏禁休轮牧围栏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违反规定,在实施草畜平衡的草原上超载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农牧业局、林业局、水土保持局、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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