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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0:13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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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都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成都市城市公共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年收入在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二)家庭成员中拥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市五城区正式户口,取得本市户籍三年以上;

  (三)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超过规定面积控制标准。

  第六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按照标准、提前登记、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登记。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对已经预登记的申请家庭销售。

  第七条 经预登记的家庭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证明及其他材料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局签署审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区房产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准购证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复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确定限购面积。

  (四)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选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限购面积标准为:购买非电梯公寓,二人户58平方米;三人户72平方米;四人户及以上90平方米。购买电梯公寓增加10平方米限购面积。超出限购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当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面积应当在限购面积中予以扣减。

  第九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将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土地供应中的优惠返还。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原则上非电梯住宅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电梯住宅不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交易条件等按照本细则中有关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旧城改造和征地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专项用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

  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

  被拆迁人取得所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的中等偏低收入线及原有住房人均面积控制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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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

农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业部决定2006年启动实施“九大行动”。现就“九大行动”的组织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行动等“九大行动”,是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客观要求,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实际,提出的“十一五”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点内容,是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战略抓手。实施好“九大行动”,对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九大行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认真落实各项支农惠农政策,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根本任务,以发展现代农业为主攻方向,围绕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目标,抓住关键,突出重点,强化措施,注重实效,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夯实新农村建设的产业基础和经济基础,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明确主要任务

  (一)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行动。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任务,科学规划,集成资源,省部共建,以点带面,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农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显著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以培育主导产业为切入点,大力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民饮水、能源、道路、居住、通讯等条件。着力培育新型农民,提高农民综合素质。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切实维护农民的民主权益。推动农村公共事业发展,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二)实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行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保护基本农田,稳定种植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以实施重大粮食项目工程为手段,以主攻单产为核心,着力提高资源保障、物质装备、科技支撑和抗御风险能力,切实转变粮食增长方式, “十一五”期间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达到10000亿斤水平。实施良种补贴和科技入户工程,重点推广10项增产增效技术。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等项目,推动科学施肥。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和新一轮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加强主要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控,抓好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和运销。

  (三)实施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促进行动。以《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为依据,遵循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规律,准确把握我国优势农产品产业带所处阶段及其特征,采取综合性措施,全面提高我国农产品竞争力。重点加强黄淮海专用小麦、三江平原水稻、新疆棉花、西北黄土高原苹果、浙南闽西粤东柑橘、桂中南双高甘蔗、东北奶牛、黄渤海出口水产品等8个产业带建设。加大优良品种培育推广力度,切实提高良种覆盖率。加强标准化生产(养殖)基地建设,全面提升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农业标准化水平。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延伸产业链条。加强基地与农户、基地与企业之间的联合与合作。加强农业“七大体系”建设,增强产业带建设的保障能力。

  (四)实施农业科技提升行动。以提升农业科技支撑和引领能力为核心,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为重要目标,促进科研攻关由跟踪模仿为主向自主创新转变,技术推广由注重单项技术应用向系统集成技术应用转变,农民培训由注重数量向数量和质量并重转变。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加强农业科技推广,促进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农民科技培训,培养农业生产的技术骨干。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机装备水平。加快建设电脑、电话、电视“三电合一”的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推进农业信息化。

  (五)实施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大力推广健康养殖,重点发展畜牧业养殖小区和规模场户,积极推进水域滩涂资源合理利用,加快畜牧水产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和产业化步伐,使养殖业尽快从单纯追求数量向数量与质量、效益与生态并重的方向转变。加快推广畜禽水产良种,重点建设一批良种繁育场、原种场、资源保护场,培育一批水产良种示范户。加强畜禽养殖小区的规范化建设,建成一批标准化畜牧业养殖小区、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对养殖生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大力推进畜牧水产业产业化经营。

  (六)实施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力争龙头企业集群有大发展,农产品加工水平有大提高,农产品品牌建设有大突破,农业产业化带动能力有大提升。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扶持力度。扶持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完善产业化经营的利益联结机制。完善政策,加强示范,提升农产品加工水平。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七)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按照质量安全和绿色生态的理念,推进农业标准化,加强例行监测,强化市场监管,建设安全流通渠道,推进农业生产源头的洁净化、生产与经营的标准化、质量安全监管的制度化、市场营销的现代化和经营品牌化,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制修订一批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设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市场体系改造升级,促进农产品安全高效流通。大力培育农产品品牌。深入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

  (八)实施生态家园富民行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经济理念,以农村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为切入点,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循环农业发展,实现家居环境清洁化、农业生产无害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大力普及农村沼气,开发农村清洁能源。治理农业面源污染,实现农村家园清洁、水源清洁和田园清洁。以村为单元,建立乡村物业。加强农业资源的保护,推动生态产业发展。

  (九)实施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行动。坚持预防为主,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落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切实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实行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加强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按照标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加强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和动物防疫法制建设。加快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强化科技创新功能,提高我国动物医学领域原始创新能力和集成创新能力。

  三、强化工作责任和实施措施

  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施“九大行动”的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责任和落实措施,确保“九大行动”稳步推进,务求取得实效。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级农业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根据各项行动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措施和实施步骤,对各个阶段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每个时期抓什么,都要有明确的要求和有力的保障,要确保各项重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条不紊地向前推进。

  (二)落实工作责任制。按照整体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农业部门要具体分解任务,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负责人,确保“九大行动”的每项任务、每个环节、每项措施都有人负责抓落实。强化领导责任制,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增强责任感,加大抓工作落实的力度,认真组织完成好本单位承担的各项行动的具体任务,并切实抓出成效。

  (三)精心组织实施。各项行动的牵头单位要精心组织,积极动员技术推广部门、科研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参与行动实施。创新工作机制,形成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整合现有项目、资金、技术和人力等各种要素和资源,以中央投资为引导,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农业部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各项行动的实施。建立与行动实施相适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工作督导制度、领导联系点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行动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大胆探索创新。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围绕“九大行动”的实施,深入分析新情况,科学把握新特点,创造性提出新思路,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加强调查研究,把握行动要求,明确工作着力点。采取多种方式,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了解农民的真实意愿和要求,坚持为农民办实事,解决群众最关心的重点问题。充分尊重基层和农民的首创精神,解放思想,大胆试验,敢于攻坚,善于创新,积极探索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途径。

  (五)认真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在行动推进过程中,要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发现典型,树立样板,充分发挥典型和样板的示范带动作用,放大行动实施的效应。对行动实施取得的成效要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为全面推进各项行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附件:1.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行动方案

     2.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行动方案

     3.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促进行动方案

     4.农业科技提升行动方案

     5.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方案

     6.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方案

     7.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方案

     8.生态家园富民行动方案

     9.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行动方案

                     农 业 部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略)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对严重危害本省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及时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流通、经营领域。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卸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禁止挖掘掩埋的病死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需要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将疫情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根据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查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及时检查易感染动物,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四)禁止将易感染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输出疫区,对疫区内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污水、污物进行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
13第十四条 疫区内最后一头患病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患病动物时,经消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履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职责。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应当按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个工作日;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应当来自非疫区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经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条件外,应当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四)胴体、肉经检疫合格,加盖验讫印章,内脏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五)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已按照有关规定消毒;
(六)精液、胚胎、种蛋、乳的供体达到健康合格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办事机构对运出县境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出具出县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按规定需要增加实验室检验等项目的,应当经过检验合格,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外县(市)的动物在输入本地卸下饲养后,再转运到其他县(市)的,应当由货主及时向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重新检疫,并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屠宰场(厂、点)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场(厂、点)依法实施检疫。屠宰前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从县境外输入的动物,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省境内的动物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经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检疫、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由动物检疫员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动物检疫员应当对检疫后分割的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输入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经验证查物,符合规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经营或者饲养。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按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要求责任人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证明与检疫动物、动物产品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涂改、伪造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五)对没有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进行补免、补检、补消毒或者重检的,应当出具相应证明,并加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运输途中,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粪便、垫料、污物等不准随意宰杀、销售或者抛弃,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运载工具消毒。第三十条设立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储运、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场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规定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营单位和个人使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经营等领域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只)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在发生动物疫病时,不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起动物饲养场外动物疫病流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抛弃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补检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抗拒扑杀、销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扑杀、销毁,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出入疫区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不接受消毒、无害化处理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疫区内动物不实行圈养或者到指定地点放养的,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不实行紧急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疫区内染疫动物予以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并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免疫标识的,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对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不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七)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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