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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7:10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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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提高政府性举借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按时还款,建设诚信政府,促进辽源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家批准或政策性规定,为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
  (一)经批准由政府担保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举借的政府主权外债;
  (二)政府转贷的国债资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政策规定由政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政策性贷款。
  除此以外政府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的借款提供担保。
  第四条 政府举借债务应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坚持慎重选项,量力而行,适度举债,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决策机构。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批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涉及重大财源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专项政策性贷款项目。
  第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按期偿还借款的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切实可行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单位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单位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其他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分别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资料;
  (三)项目负责人或经营者简历;
  (四)经营性项目的还款计划、来源和担保措施;
  (五)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区政府意见和财政部门的承诺;
  (六)其他相关资料。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需同时提供以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发改委以项目单位报送的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我市利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提出书面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申请项目单位资信相关资料。
  对第八条第二款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审查结果,对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召集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债务风险,并做出决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申报的程序要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控制减少风险,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坚持专款专用,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市财政部门向项目单位拨款时,按借款额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待项目单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后,再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自筹解决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在拨款前,按应到位配套资金的20%留置配套资金保证金,经审核确认配套资金到位后,返还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中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项目建设情况或经营状况。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建设经营状况按进度予以拨款。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编写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不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设定担保的抵押、质押财产,不得转移、变卖,发生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应及时以其它财产补足或提供新的担保。
由其他单位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破产前,必须优先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方可进入破产程序。
进行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前,必须明确债务责任并落实还款措施,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还贷准备金制度。按当年可用财力3%-5%提取还贷准备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管机构,委派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审计法》规定,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反馈,并上报市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或拒绝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政府性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从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全部履行预期债务的,依法查封扣押项目单位资产。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擅自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挥霍浪费,故意不按期偿还债务,形成财政风险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骗取、套取、侵吞、侵占、挪用、隐瞒、隐匿、转移政府性债务资金和经营收入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以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进行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项目单位财务恶化情况,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和个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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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文件、 湘财综〔2001〕3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出让采矿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采矿权空白地。

第四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并以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收缴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或招标、拍卖的底价。

第五条 逐步限制直至取消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积极推行以招标及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六条 以往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在办理延续登记时,采矿权人应按经评估确认的价格补缴采矿权价款,具体按湘国土资〔2003〕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操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所涉矿区范围应无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九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项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采矿权招标、拍卖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采矿权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依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聘请的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内按下述规则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可依法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依法出租、抵押采矿权。

采矿权的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管理。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可以作为出租人依法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六条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转让的底价。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被转让的采矿权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书。

(三)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开采现状的文字报告与图件。

(五)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缴讫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件。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采矿权申请变更登记报告。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受理的采矿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或根据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直接审批。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采矿权出租的,出租期间,采矿权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所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采矿权依法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期间,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因改制重组、破产等需要公开招标、拍卖转让采矿权的,应报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不得擅自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变更,应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中所收缴的采矿权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3〕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规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自觉地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采矿权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市政府各部门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规范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17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将其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的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审批、审核、审查、批准、核准、登记、同意以及核发资格证、资质证等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机关以及委托、授权等有关执法主体方面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四)涉及有关行业管理内容的规定、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五)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列入政府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六)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规定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七)限制其他地区个人或者企业进入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八)限制某些特定产品流通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制境外企业和境外产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参加和承诺的世贸组织规则;
  (九)强制有关单位和个人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他第三人签订有关合同、或者指定使用特定产品和指定经营单位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
  (十)有关资格考试、培训、证件发放等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是否有指定考试教材和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的规定;
  (十一)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十二)涉及财政、税收、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人事、统计、标准、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等优惠、限制和强制性措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十三)突破现行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改革政策,是否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是否经过市政府批准;
  (十四)作出改变原行政决定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守信”、“信赖保护”原则;
  (十五)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一致。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八条 送审机关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后形成部门正式文件,并以函件的形式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函件主送市政府办公室,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印发。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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