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9:30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2]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企业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保证国家制定的重大经济政策得到有效实施,履行对审批对象进行监督的责任,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初下发了《关于开展债权转股权、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和政策性兼并破产项目督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监督[2001]11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经贸委积极开展对三大经济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一年来,部分地方经贸委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克服各种困难,积极组织力量对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国债专项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国债技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督查,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经贸委对企业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企业监督工作重视不够;少数地区还没有开展这项工作。为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企业监督工作,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企业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对经济政策实施情况的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地经贸委要从发展市场经济、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企业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企业监督工作的近期任务是对债转股、国债技改项目和政策性兼并破产及其他经济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上述三大经济政策执行完毕以后,根据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要求,政府部门还会出台其它政策,企业监督工作也随之转向对相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因此,企业监督工作将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各地经贸委应该给予高度重视。

  二、扎扎实实开展督查工作

  2002年经贸委系统企业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围绕结构调整这一主线,在继续做好国债技改项目和债转股项目督查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对小火电、小水泥厂关闭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督查工作质量。

  国债技改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改变建设内容,搞变相重复建设;方案中承诺淘汰的落后装备和生产线要坚决淘汰。要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企业法人为项目第一责任人;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施工、监理单位要具备合格的资质;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采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投标,招标、投标机构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评标委员会的外聘专家比例必须达到半数以上,防止内部人控制;投标单位中标后不得转包和违规分包。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财政补助或贴息资金应及时拨付承担项目的企业,不得截留或改为贷款;企业要按规定设立国债专用账户,加强国债资金的管理,不得将国债资金挪用于非国债项目。通过督查,促进企业加强国债项目管理,加快工程进度,确保重点项目实现标志性目标。

  债转股工作是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组织实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扎扎实实把这项工作做好。从2001年督查情况看,债转股工作遗留问题较多,2002年要继续跟踪督查。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必须符合中央政策和国务院的规定,协议中的违规条款要坚决纠正。各地经贸委要抓住债转股企业股权多元化的机遇,指导债转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抓紧进行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尽快提高国有企业的竞争力。

  小水泥厂点多面广,要有计划地组织抽查。国家经贸委负责对国债技改项目中地方政府承诺淘汰的小水泥厂或关闭落后生产线进行督查。地方经贸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工艺和产品名单,组织对小水泥厂进行检查。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833号)和国家经贸委核准的关停计划,对本地区关停小火电机组情况组织一次督查,并于6月底前将督查结果分别报国家经贸委企业监督局和电力司。国家经贸委将派督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三、健全企业监督机构

  各地经贸委要按照监督职能与审批、管理职能分离的原则,设置专司监督职能的独立机构。监督机构不得承担管理和审批职能,管理、审批部门亦不得行使监督职能。监督机构不健全的地区,要尽快建立健全督查机构,充实督查人员。特别要注意选调一些熟悉财务工作的同志充实督查干部队伍。

  四、落实督查经费

  为保证监督人员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实现督查工作的客观公正,各地经贸委应适当安排督查专项经费。各地的督查专项经费可以编入部门预算申请地方财政支持,或在本委的行政经费中予以安排。

  五、重视督查干部培训

  培养一批合格的督查队伍是做好督查工作的基础,要加强对督查干部的培训。近期要强化财务知识培训,使督查干部基本做到会查帐、会看表、会分析。督查干部要严格执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国家经贸委今年将委托国家会计学院对经贸委系统的督查干部进行脱产培训;地方经贸委要结合督查工作实践,创造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

  六、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对督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查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9号)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监督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上述意见,并建立企业监督工作联系制度,每季度向国家经贸委汇报督查工作进展情况,遇到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赣卫办发〔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省卫生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新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卫生部《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纸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卫生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申诉、举报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卫生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信访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医疗卫生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信访部门具体承办、卫生行政机关干部“一岗双责”和“首问责任制”的卫生信访工作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干部,卫生行政机关处(科)室指定一名干部,负责本处(科)室业务范围的卫生信访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卫生信访工作。要建立健全卫生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积极畅通信访渠道,开辟“民声通道”和“网上信访”工作的新通道,向社会公布信访地点,接访时间和信访投诉电话。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卫生信访工作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均应安排领导信访接待日,各级领导要亲自接待群众来访,阅处群众来信,包案解决具体信访问题。

第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适时邀请有关法律或专业工作者参与卫生信访来访接待工作,为信访人和卫生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七条 对承办部门已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复查、复核部门已经分别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又未提供新证据的,不再受理;对提出新问题或提供新证据的重复走访人员,应当及时、重新调查处理。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有效处置重大信访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承办部门办理走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走访人不服承办部门处理决定,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须持有原承办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按《信访条例》规定,在报请上一级部门批准同意后,向信访人说明理由,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复查、复核办理时间必须在30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对限期交办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当在要求反馈的时间内结案上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不能超过《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间。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

第十二条 交办部门对上报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承办部门。交办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部门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分类、分级、归口办理。涉及一个处(科)室的,由相关业务处(科)室办理;涉及多个处(科)室的,由主要相关处(科)室牵头办理,其他相关处(科)室协助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五条 办理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有具体要求和批示以及反映重大问题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填写“重要信访处理单”,先呈领导批阅,再交由相关处(科)室作重要信访件处理。承办处(科)室应对重要信访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办理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凡领导批示(指示)的信访件,信访部门应当按时督办,按季度向领导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应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需提出办理要求后转出处理。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信访件,上级有关部门应保留原件备查、督办。

第十七条 群众直接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投诉的信访事项,按照“首问责任制”的原则办理,不得推诿和拒绝。

第十八条 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能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经查证事实与反映有出入的要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反映干部问题的信访件,按干部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办理。对反映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信访件,应送主要领导阅批,交领导批示指定的部门处理。对反映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单位领导干部问题的,转当地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信访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思想稳定和接待工作,及时向本级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单位派员到现场做劝解并接回当地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访人员滞留不回,不听劝说,继续纠缠或煽动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和程序处理。

医患双方对已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并已作出鉴定结论,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只对鉴定程序合法性进行核查,并答复信访人。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医疗事故争议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做好信访工作。除做好本处(科)室主办的信访工作外,对其他处(科)室主办但涉及到本处(科)室职能的事项,应当积极支持,协同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快卫生信访网络化建设,实现卫生信访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选调年轻干部到信访部门工作锻炼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关心信访干部的学习和生活,重视信访干部的培养工作,落实信访办公经费、办案用车和信访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对在信访工作中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甚至违纪违法人员,予以批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即行作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