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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4:39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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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26号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遗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调控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坚持地方财力为主、省里补助为辅;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要把申遗专项资金切实有效地用在申报世界遗产的项目上,争取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以全省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预备清单的项目,省政府确认重点申报的项目为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宣传经费;
  2.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工作经费;
  3.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规划编制经费;
  4.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调研、论证等必要经费。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改扩建项目和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办法: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建设、文化部门提出,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文化厅申报。申报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世界遗产的现状及规划、申报工作的预算、资金筹措渠道及落实情况、申请补助数;
  2.附件:(1)有关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预备清单的证明文件;(2)市、县(市)人民政府申报世界遗产的正式文件;(3)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申报世界遗产机构的正式文件,以及联系人。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论证、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承诺的配套资金拨付给用款单位,专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省财政厅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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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条
(新租金)
一、出租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将新租金之数额及其计算数据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未依下条规定提出反对,则视为接纳新租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金额非为澳门元之整数,则须进位成整数。
四、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且其租金系以种类物支付,则对新增数额之支付可通过增加交付种类物之数量为之,而所增加之数量系以有关种类物在调整日之价值予以确定。
第一千零二条
(承租人之不接纳)
一、承租人得以在重要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依据,拒绝接纳新租金,且有权按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单方废止合同。
二、承租人拒绝接纳新租金者,应自收到加租通知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并在通知书中指出拒绝之理由及其认为正确之租金数额。
三、出租人得自收到拒绝通知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反对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四、出租人保持沉默或未按上款规定之方式作出反对,视为接纳承租人所指出之数额。
五、承租人拒绝新租金之理由非为第一款所示者,即构成承租人之迟延。
第一千零三条
(协议进行之工程)
一、如工程系按当事人之协议而进行,则可自由约定租金之加幅以作补偿。
二、按协议进行工程而引致之租金调整,仅得以书面方式证明之。
第七节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一千零四条
(出租人地位之移转)
取得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人,继受出租人之权利及义务,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继受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出租人之生前继受人;然而,如有关租金之免除或让与,系在就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转让行为中作出,且透过具有取得人签名之书面表示而为之者,则可予对抗。
第一千零六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承租人之合同地位可因承租人死亡而移转;承租人为法人时,如有书面约定或为法律容许,则合同地位可因其消灭而移转。
二、承租人地位之让与须遵守第四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一般制度,但不影响本章或其它法例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三、承租人之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时,不导致合同期间之中止或中断,亦不导致合同之内容产生任何变更。
第八节
转租
第一千零七条
(概念)
转租系指出租人以其从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中所获给予之承租人权利为基础而订立之租赁合同。
第一千零八条
(许可)
一、转租之许可须按对租赁所要求之方式为之。
二、然而,就未经许可之转租,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视作经出租人追认之转租。
三、单纯知悉承租物被转租,不构成承认次承租人之身分。
第一千零九条
(效力)
一、转租仅自出租人承认或自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通知时起,方对出租人或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如出租人已就承租人对特定人之转租作出特别许可,且该转租在许可后九十日内作出,或如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之此种身分,则无须作出上述通知。
第一千零一十条
(租金)
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赁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数额,但与出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失效)
一、租赁合同基于任何原因而终止者,转租亦告失效;然而,如租赁合同终止之原因可归责于承租人,则即使转租因此而失效,承租人仍须对次承租人承担责任。
二、租赁合同因当事人之协议而被废止、或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同为一人而出现混同时,均不导致转租失效,在该等情况下,次承租人继受承租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之权利)
一、原租赁终止后,如出租人自次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并交付收据,则次承租人即被视为第一承租人。
二、如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涉及租金之债务均处于迟延,则出租人可要求次承租人偿还其所欠之金额,但该金额不得超过出租人本身拥有之债权。
第九节
合同之终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租赁之终止)
一、动产租赁得基于下列任一原因而终止:
a) 当事人协议废止;
b) 解除;
c) 失效;
d) 单方废止。
二、不动产租赁除可基于上款所指之原因而终止外,尚可因符合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所规定之单方终止情况而终止。
三、本章中涉及解除、失效、单方废止及单方终止之规定属强行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正式声明)
一、就租赁之终止,一方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向另一方作出正式声明。
二、如终止租赁须透过诉讼程序作出,则上述之声明应以传唤方式为之;如透过诉讼外之途径作出,则该声明应以通知方式为之,涉及不动产租赁者,该通知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三、承租人就导致终止租赁之法律事实作出承认者,该承认亦产生正式声明之效力;如属不动产租赁,则有关承认须载于具有承租人签名之文件上,或载于能可靠认定为承租人发出之文件上。
四、如出租人系以法律规定之方式作出正式声明,则自法律规定之时刻起,承租人即须应有关要求而腾出及交回已完成由其负责之修补之租赁物。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强制执行)
除基于特别规定存有足以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之其它情况外,如租赁合同中之各签名均经公证认证,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该合同亦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
a) 合同经当事人协议而废止,但载有该协议之文书须具有经当场认证之签名;
b) 属第一千零二十二条a项及d项所规定之合同失效情况;
c) 由出租人就不动产租赁依法作出之单方终止,但该合同须附同法院就单方终止作出之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证明方构成执行名义。
第二分节
当事人协议之废止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制度)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协议终止合同。
二、如上款所指之协议未被立即执行,或在协议中订有补偿性条款或其它附加条款,则该协议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三、如承租人将其对租赁物之享益权返还出租人,且出租人接受该返还,则不论以任何方式作出之废止均属有效。
第三分节
解除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不履行)
一、承租人得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以承租人不履行义务为依据解除合同时,解除须由法院命令作出;如涉及不动产租赁,则仅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出租人方可解除 合同。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请求解除权之失效)
解除之诉应自获悉作为解除依据之事实时起一年内提起,否则该诉权失效。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租金之欠付)
在为行使因欠付租金而产生之解除合同权而提起之诉讼中,如承租人在作出答辩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第九百九十六条所指之损害赔偿金额,则该解除权即告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条
(租赁物享益权之让与)
如出租人已承认让与中之受益人之此种身分,或在第九百八十三条g项所指之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让与通知出租人,则出租人无权以违反该条f项及g项之规定为依据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由承租人解除合同)
一、不论出租人是否须负责任,承租人均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解除合同:
a) 非基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之原因而使其不能对租赁物享益,即使属暂时不能享益者亦然;
b) 租赁物存有之瑕疵或嗣后出现之瑕疵会危害承租人或其亲属之生命或健康。
二、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四分节
失效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失效之情况)
一、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失效:
a) 合同期间届满,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b) 当事人为合同所定之解除条件成就,或所定之停止条件确定不能成就;
c) 作为订立合同基础之权利或法定管理权终止;
d) 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为法人时法人消灭,但另有书面约定者,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所规定之涉及不动产租赁之情况除外;
e) 租赁物之失去;
f) 公用征收,但征收不影响合同之继续存在者除外。
二、对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例外情况)
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使出现上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任一情况,租赁合同亦不失效:
a) 出租人为用益权人,而其后来取得所有权;
b) 用益权人转让或放弃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仅于用益权之原定期间届满时方告失效;
c) 出租人为夫妻中管理财产之一方;
d) 出租人为遗产管理人,而就有关租赁之订立已取得全部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又或租赁所涉及之财产为该管理人其后在财产之分割中获判给之财产;
e)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且标的物之所有权最终归其所有;
f) 不动产租赁合同系由预约买受人在符合第九百八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下订立,而预约合同被解除者,租赁合同在订立后两年内不失效。
第五分节
单方废止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制度)
一、如因出租人在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作出改善工程,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之使用方式明显改变,或因承租人不同意有关租金之加幅,则承租人有权单方废止合同。
二、行使上款所指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系透过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为之,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废止效果前三十日作出。
三、涉及以居住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承租人必定享有依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而拥有之单方废止合同之权利。
第十节
租赁物之返还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租赁物之保存及返还义务)
一、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有义务按受领时租赁物所处之状况,保存及返还租赁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谨慎使用该物而导致之正常毁损,承租人无须负责。
二、双方当事人未以文件记载租赁物被交付予承租人时所处之状况者,推定该物在良好保存状况下交付承租人。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租赁物之失去或毁损)
租赁物非因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而失去或毁损时,承租人须予负责;但基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不可归责于获承租人容许使用该物之第三人之原因而引致者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因过期返还租赁物而生之损害赔偿)
一、承租人基于任何原因未于合同终止时立即返还租赁物者,有义务支付双方当事人所订定之租金作为损害赔偿,直至其返还租赁物为止;但有理由将应返还之租赁物提存者除外。
二、然而,承租人一经迟延履行其债务,损害赔偿随即提高为两倍;对承租人之迟延不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三、如出租人遭受之损失超出以上两款所指之金额,则保留其就超出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开支之赔偿及改善部分之取回)
一、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在获得赔偿及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所作之改善物方面,其权利等同于善意占有人,但不影响第九百九十条至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二、租赁物为动物时,其饲养费须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十一节
不动产租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适用规定)
一、不论属都市房地产租赁或农用房地产租赁,均须遵守对该种租赁作出特别规范之分节中之规定,及本分节与下一分节中与该等规定不抵触之其它规定,亦须遵守以上各节中与本节之规定不抵触之规定。
二、以下之不动产租赁属例外:
a) 具特别及短期目的之租赁;
b) 受特别法例管制之租赁。
三、对上款a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所载之规定,但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与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其它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目的有抵触之规定除外;对上款b项所指之不动产租赁,亦适用以上各节及本节中与该种不动产租赁之特别制度不抵触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条
(商业企业之租赁)
一、一人透过一合同,以暂时及有偿之方式将在房地产内所从事之商业企业之经营,连同该房地产之享益权转移予他人者,该合同不视为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因商业企业之租赁而让与他人使用有关房地产者,无须出租人同意,但应在十五日内向其作出通知,否则该让与不产生效力。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动产租赁之目的可为居住,经营商业企业,从事自由职业,农务或房地产之其它合法用途。
二、除另有订定外,承租人可按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
三、如属都市房地产,且已发出有关使用准照,则以准照所载者为其用途。
四、如不能确定房地产本身之原定用途,承租人得按照有关房地产在上次使用期内之用途而使用之;如不能确定该用途,则可在性质相同之物之正常用途范围内将有关房地产用于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方式)
一、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私文书订立。
二、即使欠缺书面凭证,只要能证明该欠缺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他方当事人仍可藉其它证据方法使不动产之租赁获得法院承认,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租金)
一、租金系按月计算,其数额须以澳门币订定,但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就农用不动产租赁设有之特别规定除外。
二、月份系按公历计算,或当事人协议采用农历时按农历计算,只要租金与该等历法中之月份相对应;在其它情况下,均以三十日计算。
三、在任何种类之不动产租赁中,约定支付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条款均属无效,但合同之有效性不受影响。
四、以特种货币或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订定之租金数额,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之官方兑换率而折算之澳门币,或在无该兑换率时,相当于按有关货币于订立合同日具有之流通价值而计算之澳门币。
第二分节
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由出租人作出之解除)
出租人仅在承租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
a) 未在适当之时间及地点支付租金,亦未作出可解除债务之提存,但不影响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之适用;
b) 将所租赁之房地产用于或同意他人将之用于非原定目的上,或将之用于非原定之经营项目上;
c) 将有关房地产重复或经常用于不法事情上;
d)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而在房屋进行实质更改其外部结构或内部间隔之工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作出任何导致房屋遭受相当毁损之行为,且有关毁损不能按第九百八十七条或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被视为合理者;
e) 房屋之租赁非以提供住宿为目的时,向超过三名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四款所指之人提供住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f) 将所租赁之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或借出,或将其合同地位让与,而此等行为属不法行为,或因方式之欠缺而属非有效之行为,或属于对出租人不产生效力之行为者,但第一千零二十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g) 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数额;
h) 承租人占用房地产系取决于向房地产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提供为法律所容许之个人服务时,承租人停止提供该服务;
i) 如属以经营商业企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连续关闭房屋超过一年者,但因不可抗力或承租人被迫离开而导致关闭,且情况持续不超过两年者,又或出租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给予同意者除外;
j) 如属农用不动产租赁,破坏有关土地之生产能力,未良好保存土地或对存于其上之非属合同标的之物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公用征收)
一、因公用征收而引致合同失效时,征收人有义务对承租人给予损害赔偿,而该项赔偿视为一独立之负担项目。
二、上款所指之损害赔偿,系按照规范公用征收法例之规定而计算。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因失效而导致之勒迁)
在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b项至d项所规定之任何一种失效之情况下,仅在发生导致失效之事实九十日后,方须应有关要求返还房地产;属农用不动产租赁,则仅在有关耕作年度终结九十日后方须返还。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对已失效之不动产租赁作出之续期)
一、不动产之租赁虽已失效,但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享益满一年,且不为出租人反对者,则有关合同视为按下条规定续期。
二、不论不动产租赁基于任何原因而失效,上款之规定均予适用。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不动产租赁期届满后,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时间及方式提出单方终止者,合同即告续期。
二、然而,如从不动产租赁开始至合同期满或至其续期期满不足两年,则出租人无权在期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三、续期之期间相同于合同之原定期间;然而,如合同期间超过一年,则续期之期间仅为一年,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单方终止之通知)
一、一方立约人须至少提前下列期间,以书面方式将其对合同之单方终止通知他方立约人:
a) 为期六年或六年以上之租赁,一百八十日;
b) 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租赁,九十日;
c) 为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租赁,三十日;
d) 为期三个月以下之租赁,租赁期之三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之提前期间系由合同期间或续期期间届满时起计。
第三分节
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备有家具之房屋)
将居住用途之房屋连同有关家具租予同一承租人时,整个合同视为不动产租赁合同,整项租金视为不动产租赁之租金,但在此租金中须分别指出相当于房屋租赁部分之金额及相当于家具租赁部分之金额。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可在房屋居住之人)
一、在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关房屋居住之人为:
a) 所有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
b) 不超过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下列之人即使支付某种回报,均一律视为以共同经济方式与承租人一起生活: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而不论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要求之条件之人及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与卑亲属;基于法律规定或非直接涉及居住事宜之法律行为,承租人有义务与之共住或扶养之人。
三、双方当事人得作出与第一款之规定相异之订定,只要所订定之内容不涉及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承租人之父母,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父母,承租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承租人之配偶或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未婚直系血亲卑亲属,又或承租人之家庭佣人。
四、给予承租人回报以获得其提供住宿之人方视为住客。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租赁关系之不可相通)
一、不论采用何种婚姻制度,承租人之配偶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且该地位随承租人之死亡而消失,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二、离婚一经声请,配偶双方得就承租人之地位归其中一方拥有而订立协议。
三、如无协议,则由法院按照夫妻各自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占用房屋之具体情况、承租人在离婚中之过错、有关不动产租赁属先于或后于该婚姻而订立及其它可予考虑之原因作出裁判。
四、不动产租赁权转移予承租人之配偶者,不论系因法官或民事登记局局长认可有关协议或因司法裁判而导致,均须依职权将有关转移通知出租人。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因承租人死亡之移转)
一、如在原承租人或受让其合同地位之人死亡时,下列任一项所指之人仍生存,则居住用途之不动产租赁即不失效:
a) 未事实分居之配偶,或即使为已事实分居之配偶,但于承租人死亡之日仍住在所租赁之房屋者;
b) 由承租人扶养并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c) 与承租人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d) 符合本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直系姻亲;
e) 与承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且在所租赁之房屋一起生活超过一年之人,而不论其是否具备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条件。
二、上款所规定之承租人地位之移转,按下列顺序为之:
a) 生存配偶;
b) 直系血亲或姻亲,前者比后者优先,卑亲属比尊亲属优先,亲等近者比远者优先;
c) 第一款e项所指之人。
三、如承租人之生存配偶已按本条规定获移转租赁权利,则其死亡亦导致租赁权移转予承租人之上述血亲或姻亲。
四、移转租赁权之受益人得放弃此权利,但须于原承租人死亡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五、受益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房屋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单方废止)
一、承租人有权在合同或其续期之期间届满前终止租赁,为此须向出租人作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最迟须在产生终止效力前九十日作出,但在合同中另订较短之提前期者除外。
二、承租人按上款规定行使单方废止权者,出租人即有权获得相当于一个月之租金作为补偿,但另有订定者除外;然而,所订定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两个月之租金,否则减至此数额。
第四分节
商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概念)
基于直接与商业企业之经营有关之目的而订立之都市房地产或农用房地产之租赁,视为商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承租人之死亡)
一、不动产租赁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其继受人得放弃接受有关租赁之移转,为此须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放弃通知出租人。
二、继受人于上款规定之期间内返还有关房地产之使用权者,亦产生放弃之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之转让)
一、转让商业企业时,亦可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下列情况视为一种显示商业并无转让之迹象:
a) 房地产之享益权经移转后,有关房地产却被用作经营另一类活动或从总体上被赋予另一用途;
b) 未连同属商业企业之一部分之设施、用具、货品或其它组成部分一并移转。
第五分节
从事自由职业之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承租人之死亡)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之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让与)
一、承租人之地位可透过生前行为移转予继续在所租赁之房地产内从事同一职业之人,而无须出租人之许可。
二、让与须透过私文书订立,且各方当事人之签名须经当场认证,方为有效。
第六分节
农用不动产租赁之特别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条
(概念)
租赁农用房地产之目的为长期从事耕种、畜牧或植树者,称为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租金)
一、租金得定为金钱或种类物,且得为固定之数额或孳息之一定份额。
二、仅为耕种或畜牧之目的而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所涉及之租金,方得以种类物定出。
三、为着上款之效力,以种类物定出之租金须为所从事活动之收获物。
四、除另有规定外,以金钱定出之租金为月租;如以种类物支付租金,则须考虑其收获周期。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租金之减少)
一、如基于不可预料之情况或事变,地质事故或突发之祸害,使土地不生孳息,或待收孳息低于或等于平常产量之一半,则承租人有权按衡平原则减少数额不超过一半之租金。
二、水灾、台风及在澳门不可视为属意外情况之其它气象上之事故,均不属上款所包括之范围,但合同另有所定者除外。
三、如土地之生产能力基于以上两款所指之原因而长期受到相当程度之影响,则该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按一般规定而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四、然而,如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生之损失,能在合同年度内,又或如属为期超过一年之合同能在过去之年度内,以生产物之价值予以补偿,又或能透过承租人因无产量或丧失孳息而已收取或将收取之损害赔偿予以补偿,则该无产量或丧失孳息之情况不予考虑。
五、排除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六、为行使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赋予之权利,承租人应以书面方式向出租人作出通知,以便其能查证有关损失。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额外劳务及负担)
如基于租赁合同中之条款使承租人以某种名义必须提供非直接有利于土地之劳务,或使承租人须承担额外或个别不属于租金范围之负担,则该等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由承租人作出之改善)
一、承租人得作出有益或奢侈改善,而无须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该等改善影响土地之实质或其经济用途者除外。
二、承租人有权在不破坏土地之情况下取回有关改善物,且如属有益改善,承租人有权在合同终止时按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条件获得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合同不续期)
一、即使合同不续期,承租人仍有义务确保土地在将来具有正常生产能力。
二、承租人之上述义务,并不包括须作出不能使承租人获得利益之行为,但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有义务容许出租人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土地之生产能力,而承租人就因此遭受之损害则有权获得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因离婚或死亡而发生之租赁移转)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农用不动产租赁。
第四章
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概念)
使用借贷为无偿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特定之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使用,而他方则负有返还该物之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基于一项有期限之权利之使用借贷)
一、如贷与人基于其拥有之一项有期限之权利而将物借出,则使用借贷合同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该权利之期限;超过者,减至该权利之期限。
二、第一千零二十三条a项及b项之规定,适用于由用益权人设定之使用借贷。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合同之目的)
不能从合同及有关具体情况得知借用物之用途者,借用人得在与借用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借用物用于任何合法用途。
第一千零六十条
(借用物之孳息)
仅在双方有明示约定之情况下,借用人方得将收取之孳息据为己有。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妨碍或限制对借用物之使用之行为)
一、贷与人不应作出妨碍或限制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行为,但无义务确保借用人对借用物之使用。
二、借用人之权利被剥夺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所赋予占有人之防御方法,即使所对抗之人为贷与人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贷与人之责任)
贷与人无须就其在借用物上之权利之瑕疵或该权利所受之限制负责,亦无须就借用物之瑕疵负责,但贷与人曾明确表示承担有关责任或其行事出于欺诈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借用人之义务)
借用人具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及保存借用物;
b) 提供借用物予贷与人检查;
c) 不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
d) 谨慎使用借用物;
e) 容许贷与人依其意愿对借用物作出任何改善;
f) 不将借用物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但经贷与人许可者除外;
g) 如知悉借用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贷与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贷与人;
h) 合同终结时,返还借用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
一、借用物偶然灭失或毁损,而借用人本可避免者,借用人须承担责任,即使须牺牲其本人之物方可避免者亦然;但须牺牲之物之价值超过借用物之价值者,借用人则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借用人曾将借用物用于非原定用途或曾在未经许可下同意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则借用人必须对借用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但能证明即使其未作出有关违法行为,借用物亦会失去或毁损者除外。
三、如借用物在订立合同时曾被估价,则推定对失去或毁损该物之责任由借用人承担,即使借用人牺牲其本人之物仍不能避免损害之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返还)
一、如立约人未约定返还借用物之确定期限,但该物系为特定使用而被借用时,则不论有否催告,借用人均应于使用终结时立即返还借用物。
二、当事人既无约定返还期限,又无定出借用物之用途时,借用人有义务于被要求返还借用物时立即将之返还。
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借用物之保存及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改善物)
一、涉及改善物之事宜,借用人等同于恶意占有人。
二、涉及动物之借用时,饲养费由借用人负责,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借用人之连带关系)
借用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者,各借用人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解除)
即使属有期限之使用借贷合同,如贷与人有合理理由,仍得在期满前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失效)
使用借贷合同因借用人死亡而失效。
第五章
消费借贷
第一千零七十条
(概念)
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质量之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借用物之所有权)
借用物之所有权透过借用物之交付而转移予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消费借贷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利息作为消费借贷之回报;对消费借贷之性质有疑问时,推定其为有偿。
二、即使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涉及利息之事宜仍须遵守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且在借用人处于迟延之情况下,亦须遵守第七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暴利)
一、在消费借贷合同中,如订立之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
二、如透过违约金条款就因未返还借用物而按迟延时间定出之损害赔偿,高于法定利息之五倍,则亦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性质;如属狭义强迫性之违约金条款,则有关处罚金额不得高于法定利息之三倍。
三、如订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赔偿金或处罚金额超过以上两款所定之上限,则视为减至该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约人之意思亦然。
四、对本条所指上限之遵守,并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偿消费借贷之期限)
在有偿消费借贷中,期限之订定推定系为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而作出,但借用人只要给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还。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期限之未定出)
一、无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债务仅于被请求履行后三十日方到期。
二、有偿消费借贷中未定出期限者,任一方当事人均得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单方终止合同之通知。
三、然而,不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借出农产品予耕作人,均推定有关借贷持续至类似产品之下次收获为止。
四、借用人虽非耕作人,但其将本身土地出租而获得之孳息系类似所借之物,则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该借用人。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返还之不能)
如消费借贷非以金钱为标的物,且基于不可归责于借用人之原因以致返还标的物为不可能或极为困难,则借用人应依该物于债务到期之时及地点所具有之价值而支付相应之价额。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合同之解除)
借用人于利息到期时不支付利息者,贷与人得解除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贷与人之责任)
对于无偿消费借贷中贷与人之责任,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章
劳动合同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概念及制度)
一、劳动合同,系指一人透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在他人之权威及领导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劳力活动之合同。
二、劳动合同受特别法例规范。
第七章
提供劳务
第一千零八十条
(概念)
提供劳务合同,系指一方在有或无回报之情况下,负有义务将自己智力或劳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提供劳务合同之类型)
以下数章所规范之委任、寄托及承揽,均属提供劳务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制度)
有关委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各类提供劳务合同。
第八章
委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概念)
委任系指一方负有义务为他方计算而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上之行为之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委任之无偿性或有偿性)
一、委任推定为无偿,但以受任人从事之职业行为作为标的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推定为有偿。
二、属有偿委任且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报酬多寡时,依执行委任之地之有关职业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如无职业收费标准,则依该地之习惯予以确定;两者均欠缺时,依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委任范围)
一、概括委任仅涉及一般管理行为。
二、特别委任,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为外,尚包括其它为执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多项委任)
如一人委托两人或两人以上作出相同法律上之行为,则委任数目与受任人之数目相同,但委任人表示受任人应共同作出有关行为者除外。
第二节
受任人之权利与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受任人之义务)
受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按委任人之指示,作出一切属委任范围内之行为;
b) 应委任人之请求而向其报告有关管理状况;
c) 就委任之执行情况尽快告知委任人;如未执行委任,则应尽快向委任人说明理由;
d) 于委任终结或委任人要求时,提供报告;
e) 向委任人交付从执行或从事委任事宜中所收受之一切,只要未在履行该委任合同中被正常耗用者。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委任之不执行或指示之不遵守)
有理由推断如委任人知悉某些具体情况即会许可受任人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所接收之指示,而受任人未能及时向委任人通知该等情况时,受任人得不执行委任或不遵守指示。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对委任之执行或不执行之默示认可)
委任人在获告知委任之执行情况或未执行后,如保持沉默,未在依习惯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或无习惯可依而未在按事宜性质应作出表示之时间内,作出表示者,均视为认可受任人之行为,即使受任人曾超越委任范围或未遵守委任人之指示而执行委任亦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条
(受任人应付之利息)
受任人就其从委任人或为委任人收取之金额,须向委任人支付由应向其交付或送交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或支付由应按其指示而运用该金额时起算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受任人之代任人及帮助人)
受任人执行委任时,可使他人代为执行或使用帮助人,但须按在此事宜上规范受权人之规定为之。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多数受任人)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受任人有义务共同作出受任行为时,各人均须对自己之行为负责,但约定另一制度者除外。
第三节
委任人之义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委任人具有下列义务:
a) 向受任人提供为执行委任所需之资源,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b) 向受任人给予其应获得之回报,并按习惯预付回报以作备用;
c) 向受任人偿还其所作出之有理由认为属必要之开支,以及由支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d) 向受任人赔偿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损失,即使委任人所为并无过错亦然。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执行委任之中止)
委任人就上条a项所指之义务处于迟延时,受任人可不执行有关委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多数委任人)
委任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且委任系就关系各人共同利益之事宜而作出者,则各委任人对受任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节
委任之废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废止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委任之可废止性)
一、即使曾有相反约定或放弃废止委任之权利,委任仍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自由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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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4年10月11日)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4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见附件)。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4件)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床位在3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床位在49张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四)兵团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在各团场范围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审批,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兵团在县级以上城市设置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经新疆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驻疆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批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有关设置条件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诊所为半年,门诊部为1年,医院为2年,在此期限内未被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有传染病未愈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医疗工作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正常医疗工作需要的;
(四)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在乡(镇)、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卫生、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师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护士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增设面向社会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面向社会服务。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校验中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暂缓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地、州、市、县、乡(镇)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识别名称后应当有“个体”字样;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警徽标志。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要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场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四条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业务的,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自治区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者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条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二条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
第十三条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九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38号文批准1994年4月2日自治区公安厅发布施行新公十五字〔1994〕125号
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四条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六条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外省区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
第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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