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分级分类指导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财政、价格、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经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男女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开展孕产期保健指导,为育龄妇女、孕妇、产妇、胎儿和新生儿健康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咨询和医疗保健;
(二)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三)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心理、母乳喂养、营养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对孕妇及胎儿生长发育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及医疗保健;
(五)对产妇做好消毒接生和产前、产时、产后保健;
(六)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七)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常识教育与科学育儿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性疾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性疾病患者的;
(二)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四)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五)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期、产妇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妇,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害孕妇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患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咨询和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依法接受助产、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健的规定办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暂时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取得《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在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接生员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死亡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儿童保健手册》和访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并对高危、体弱儿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保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效《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营养员等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预防保健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保健保偿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健保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保健金额、赔偿金额。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建立保健保偿对象手册,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保健保偿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和赔偿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三级鉴定制。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或者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申请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逐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依前款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医德素质修养,自觉为母婴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及人员,以及家庭接生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分级审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国人和境外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及人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和审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办所、办园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培训字[2005]91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为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的安全素质,增强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 充分认识煤矿安全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是增强职工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途径。各单位、各煤矿企业要从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从目前煤矿职工结构变化、培训缺失、人员素质不适应的严峻状况出发,把煤矿安全培训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和紧迫的战略任务,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实效。
2.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为主线,以全面提高煤矿职工安全素质为目标,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为目的,落实培训责任,规范培训管理,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尽快改变目前煤矿职工素质不适应的状况,为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3. 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属地管理,企业负责;按需施教,保证质量;考培分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全员培训。
二、明确培训职责,落实培训责任
4.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的培训发证工作。
5.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煤矿职工的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6.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落实本企业职工的全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
三、加强培训考核,保证培训质量
7. 认真组织教学。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培训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搞好培训需求调研,科学制定培训方案,选用优秀教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培训质量。培训要把握重点,特别要加强对乡镇煤矿主要负责人、矿长的培训。
8. 严格考核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参加培训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考核,严肃纪律,严格把关,不达标准不能发证。要严格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的发放管理,所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上岗作业。
四、坚持全员培训,重点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培训
9. 坚持全员培训。要以增强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知识和现场操作技能为重点,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对全体煤矿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季节工等)进行严格的安全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10. 明确培训内容。煤矿井下职工上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了解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急救方法和避灾路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设备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出入井手续、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如何预防瓦斯积聚;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露天矿和井工矿地面职工上岗前培训要在上述有关培训内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运输、通讯和边坡、水危险区、矿坑、废石场区域安全工作方法等内容。
11. 确保培训时间。煤矿井下新职工上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露天矿和井工矿地面新职工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在岗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培训前应进行文化课补习。
12. 落实培训载体。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对职工的安全培训以企业为主体进行。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煤矿,要及时组织职工到附近有条件、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或依托大型煤矿企业进行培训。
13. 丰富培训方式。各煤矿企业和培训机构要结合企业生产实际,统筹安排,因材施教,充分利用电视、多媒体等手段,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形式。特别是针对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的现状,要利用电视、动画、漫画等图文并茂的直观方法进行培训,坚持文化补习与安全培训相结合、针对性教育与系统知识讲解相结合、形象化培训与老工人“传、帮、带”相结合。
14. 加强培训管理。各煤矿企业要认真、严格地做好参加培训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经煤矿企业、培训机构和职工本人三方签名的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煤矿安全培训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培训档案和现场作业人员进行抽查验收。
五、加强基础建设,为培训提供可靠保障
15. 加强培训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培训网络。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要求,加强内部建设,深化教学改革,引进先进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和培育精品培训项目,建立培训档案,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加强对培训机构的评估检查,运用优胜劣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16.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对现任教师特别是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完善教师选聘、培训、考核、上岗的有关规定。积极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专职或兼职教师,充实教学力量。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优化师资配置。
17. 加强教材建设。本着少而精、实用、管用的原则,组织编写适应煤矿不同层次人员需要的安全培训教材,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培训教材。注重电子教材的研制和开发。积极推进培训信息化建设,发展远程教育。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教材评选推荐活动。
六、学习先进经验,充实培训内涵,构建企业安全文化
18. 注重典型引路。认真学习借鉴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等单位坚持全员安全培训的成功经验,将培训地点前移到每个区、段、队,突出培训的薄弱点、特殊点和困难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建立培训与工资奖金挂钩、跟踪问效考核等制度,完善培训制度体系;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不断推动培训管理、方式和手段的创新,确保全员安全培训到位。
19. 促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结合实际,找准煤矿安全培训与安全文化建设的切入点,将培训与安全宣传教育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安全知识竞赛、安全技术比武、安全文艺宣传等活动,采取各种形式,使安全知识的培训和宣传能够突出人性化、注重多元化、倡导科学化、力求实效化,营造人人“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
七、加强培训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20.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经安全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培训的,要依法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21. 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抽查培训档案、随机抽考等措施,对煤矿企业职工特别是井下农民工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
22. 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制度。各煤矿企业在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之前,分别将本企业上半年、全年各类人员培训情况统计上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OO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