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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2:39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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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规范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合理处置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有效控制和消除污染,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生产活动的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环保总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一部分 总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规范和强化应对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环境事件现场处理、消除污染危害、做好善后工作为重点,形成和完善我市防范有力、指挥有序、机动灵活、快速高效和协调一致的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一)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普及环境应急知识,不断提高公众环境安全意识。建立和加强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机制,切实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快速反应、及时控制。
(二)政府负责、部门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负总责。各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不断提高我市的整体应急反应能力。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突发环境事件实行市、县(区)二级负责制。
(四)依靠科学、快速反应
不断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贮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依靠科学,加强科研指导,规范业务操作,实现应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五)三级预警、分级响应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发展情况,将事件分为“三、二、一”三个等级进行预警,并实施分级控制,发生不同等级事件时,启动相应级别响应。
三、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安全、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故。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含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有毒化学品和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以及核、生物化学等方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具体主要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事件。
(二)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装置、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因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三)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突发性严重环境污染事件。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件。
(五)相邻市的环境污染对我市造成环境危害的特大污染事故。
(六)其他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二部分 指挥体系及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

一、指挥机构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其性质、类别及严重程度,市人民政府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其成员由各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见附件),对突发环境事件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协调和调动社会力量和各种资源,负责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和相应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策,进行现场指挥,组织应急救援,制定控制措施;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事件调查处置、后勤保障、信息上报、善后处理及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等工作;督促政府各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做好各项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准备工作。必要时,组织领导重点防控单位进行应急处理的演练。
各级应急指挥部门下设办公室,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及演练活动;接报突发环境事件后,立即向指挥部汇报,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预案的启动准备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保障整个应急处理工作有序进行;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信息。
二、工作机构及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八个工作组作为具体工作机构。
(一)现场监测处置组
由市环保局牵头,市农委、市林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参加。负责实施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现场处置、调查处理、监测、报告、监督检查、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交通运输保障组
由市交通局牵头,负责优先安排应急物资和疏散人员的运送转移,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医疗救治组
由市卫生局牵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参加。负责组织医疗救治、疾病预防,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医疗救治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后勤保障组
由市发改委牵头,市工业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科技局、市气象局等部门参加。负责与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物资的供应、运输、调运、储备,提供现场处置技术及事件处置时气象动态,安置受害群众,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社会治安组
市公安局、武警支队负责密切注视事件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调查和事件处理,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措施,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宣传组
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及市有关新闻单位参加。负责组织宣传普及有关突发环境事件防治知识,发布新闻及通报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新闻单位提供有关工作信息。督促指导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落实情况。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监察组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监察各地贯彻执行环境事件防治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受理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在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玩忽职守、违规违纪等行为。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办公室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市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参加。负责起草有关汇报材料、领导讲话,草拟有关文件,编印工作简报,沟通各组工作情况和信息,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措施。承办总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职责
(一)市发改委、市工业委、市商务局
组织制定突发环境事件控制规划,把突发环境污染与事故控制和应急体系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物价稳定。
(二)市财政局
保证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所需装备、器材等物资的经费供给,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三)市公安局、武警支队
做好法制宣传,密切注视事件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调查,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措施。
(四)市卫生局
做好伤员的救治,污染疏散区域人员的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
(五)市交通局
优先安排应急物资和疏散人员的运送转移,做好污染区域的交通管理工作。
(六)市民政局
做好社会捐助工作,专项用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经费和物资管理使用工作以及救济物资发放、污染区域内人民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等。
(七)市委宣传部
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环境污染防控科普知识宣传,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宣传报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期间新闻报道的规范管理,营造有利于处置工作深入开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八)市水利局、市农委、市林业局
组织做好流域、水源流量控制与监测,开展家畜及野生动植物受污染情况的监测和调查工作。
(九)市气象局
及时、准确提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区域的气象情报资料。
(十)市科技局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需要,及时组织科技力量协作攻关,支持对突发事件有关防控工作的科学研究。
(十一)市监察局
负责调查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期间的违规违纪、失职渎职事件,严肃追究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责任。

第三部分 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

一、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
在我市境内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因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污染事件,按照本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环境事件可分为三级。
(一)三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二)二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级、三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三)一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
(一)预警启动
突发环境事件实行三级预警制度。三级突发事件,即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黄色预警;二级突发事件,即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橙色预警;一级突发事件,即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红色预警。根据不同级别的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二)预警支持系统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和环境应急资料库,开发研制环境应急管理系统软件。建立报警服务系统及相关技术支持平台、信息反馈与确认等。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评估与确认
组建由环保管理和环境监测专业人员、环境评价专家、危险化学品专家、环境评估专家、防化专家等相关专家组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评估咨询专家组。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开展事件快速评估与决策咨询。
(一)突发环境事件的评估
1.评估内容:明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和类别,预测可能的涉及范围、发展趋势及其对人群健康或环境的影响;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的级别;评估现有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得当,应急能力是否达到控制突发环境事件的需求等。
2.快速评估步骤:通过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区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并迅速对现有信息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意见,为技术行为和行政决策提供依据。
3.决策咨询:突发环境事件评估专家组对快速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提出对现有应急处置措施的改进意见,并对行动方案做出决策咨询。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确认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评估咨询专家组的意见,由市环保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分级预警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级,决定相应级别响应。

第四部分 信息管理

一、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
根据《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报告单位及人员发现或获知突发环境事件,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确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根据调查和确认结果,三级环境事件48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二级环境事件12小时内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一级环境事件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随时报告事件势态进展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内容及形式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速报可用电话或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采用适当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大小、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确报是指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指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的通报与信息发布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泄露事件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舆论引导,建立快速发布机制,避免因发布滞后造成工作被动。对媒体有关事件内容的不准确报道,应当及时通过发布通告或召开新闻发布会澄清事实真相,以正视听。

第五部分 应急响应  

根据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即黄色预警启动三级响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响应,红色预警启动一级响应。
一、三级应急响应
(一)县、区环境保护局应急响应
三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区环境保护局应迅速组织环境应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污染源调查、污染源控制、污染源转移、污染消除、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同时组织突发事件评估专家组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应急处理方案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组织相关人员的疏散安置、依法进行受污染区域的确定与封锁、隔离和舆论宣传工作;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物资的供应。
(三)市环境保护局应急响应
市环境保护局及时会同当地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指导督促当地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
(四)市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市人民政府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根据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议,决定启动三级预警。
二、二级应急响应
二级突发事件即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二级响应。
(一)市环境保护局应急响应
市环境保护局迅速组织环境监察应急、环境监测应急队伍和有关技术人员赶到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污染源调查、污染源控制、污染源转移、污染消除、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同时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评估专家组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市人民政府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根据市环境保护局的建议,决定启动二级预警。
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
紧急调动和征集有关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现场隔离、受污染区域的确定与封锁;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经费;组织相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局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服从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做好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辖区内发生,必要时处于应急准备状态。
(四)县、区环境保护局应急响应
县、区环境保护局应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相关技术人员到达事件现场,进行采样和监测,开展现场污染源调查,实施污染消除等紧急控制措施,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完成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一级应急响应
一级突发环境事件即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启动一级响应。
(一)市环境保护局应急响应
在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专家咨询组的指导下,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工作并及时派出专业技术机构赴现场开展现场调查,组织落实各项紧急防控等措施;配合上级专业机构对不明原因的突发事件开展污染源调查、受污染区域划定等工作;检查督导基层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依法接受和管理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根据授权发布本市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二)市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别和性质及时成立市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织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开展突发事件的决策指挥、污染危害监测与分析、污染源调查与控制、受污染群众救治与转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后勤保障等工作。
(三)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局应急响应
服从市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按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要求,各司其职,做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处理、采样、监测、技术分析、评估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指导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妨碍工作开展。
四、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
(一)应急终止的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成立的条件已经消除;
2.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基本消除,无继发可能;
3.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环境再次遭受危害,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后果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二)应急终止的程序
1.事件现场指挥部组织专家咨询组论证调查,确认突发事件已具备应急终止条件后,结论以书面形式向环境应急指挥部报告。
2.接到环境应急指挥部的应急终止通知后,现场指挥部负责应急人员及设备有序撤离。
3.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应急终止的信息。
4.由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应急行动的后评价,编制应急评价报告,存档备案,并上报有关部门。

第六部分 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程序

一、迅速报告
现场监测处置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联络畅通,实行市县(区)联动机制。
接事故报警后,值班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报告。
二、快速出击
接报后,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指令现场监测处置组负责人立即召集所有组成单位人员,携带污染事故专用应急监察、监测设备,在最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同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
三、如果现场监测处置组到达现场前,有关部门尚未对现场进行处置,现场监测处置组在迅速通知相关部门的同时,应参与现场控制和处理,防止污染扩散,根据现场勘察情况,配合划定警戒线范围,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现场调查
现场监测处置组到达现场后,应迅速展开现场调查,判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种类、性质、数量,已造成的污染范围、影响程度及事发地地理概况等情况,确定现场监测布点、摄像、拍照等取证工作。
五、情况上报
现场监测处置组负责人将现场调查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告市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人,按国家环保总局要求,做到6小时速报、24小时确报。同时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现场情况和现场监测处置组的要求,决定是否增派有关专家、人员、设备、物资赶赴现场增援。
六、污染处置
现场监测处置组根据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示,积极参考各方意见,对事故影响范围内的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以减少污染危害。
七、污染警戒区域划定和消息发布
根据现场污染监测数据和现场调查,现场监测处置组向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建议建立污染警戒区域(划定禁止取水区域或居住区域),由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做出是否发布警报决定。
同时,现场监测处置组要及时进行事故处理分析,向事故、事件处理组通报情况,确定对外宣传统一口径,由事故、事件处理组对新闻媒体发布污染事故消息。
八、污染跟踪
现场监测处置组要对污染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根据监测数据,预测污染迁移强度、速度和影响范围,每24小时向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报告一次,直到事故污染消失报警解除。
九、调查取证
现场监测处置组协同相关部门,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实地取证,确定事故责任人,对涉案人员做调查询问笔录,立案查处。
十、结案归档
污染事故处理完毕后,形成总结报告,按时上报并存档。

第七部分 组织、技术和后勤保障

一、组织保障
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设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预警、预报的各项协调管理工作等。
二、技术保障
(一)突发环境事件专家咨询库(可参照环评专家库)
市级建立环境应急专家数据库,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能迅速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咨询组,为指挥决策提供专业咨询。其职责是:
1.了解掌握国内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知识和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2.综合评估突发环境事件,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出启动和终止应急预案的建议;
3.指导、调整和评估应急处理措施;
4.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总结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二)现场应急环保专业队伍
市、县(区)政府以现有环境监察队伍为基础建立一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动队伍,由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科研等人员组成。这支队伍是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常备重要力量,随时能够处置突发事件,参与和指导事件发生地环保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指导应急监测分析,确定污染类别、程度、范围;
2.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评估及上报工作;
3.根据调查结果及专家意见,确定应急处置的技术措施;
4.督导各项现场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
5.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业务培训和咨询等。
(三)培训和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常备队伍要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的培训和演练。
三、后勤保障
(一)物资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出的计划,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物资储备,储备分为日常和战时两级。
(二)装备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不断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消除污染的能力,保证在发生环境事故时能有效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扩散。
(三)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和计划部门应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转经费、突发事件处理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捐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掌握、集中安排使用。
(四)社会宣传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应急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的专业教育,宣传环境应急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环境事件。

附件:宿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名单

附件:

宿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名单:

总 指 挥: 市长
第一替代人: 协助市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
第二替代人: 市环保局局长
副总指挥: 协助市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
成员单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宣传部
市环保局 市发改委 市工业委
市商务局 市公安局 市武警支队
市监察局 市卫生局 市交通局
市民政局 市水利局 市农委
市林业局 市科技局 市气象局
市财政局 市广电局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环境应急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市环保局局长(兼)。
注: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市长担任,替代人为协助市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
启动二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协助市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替代人为市环保局局长。
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市环保局局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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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作出的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下简称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监察部门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者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等人员组成。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负责人指定。直接参与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制订听证方案,组织、指挥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指定听证记录员,组织分析、研究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由承担决策方案起草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2人。听证陈述人负责陈述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依据及理由,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代表可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资料,可在听证会上就决策方案发表意见,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二)熟悉听证事项,知晓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除邀请的听证代表外,须与听证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四)决策机关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的决策方案连同听证公告,应当经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决策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15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湘潭日报》等有效载体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四)应当为公众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参加听证会,提交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为15至20人,采取自愿报名遴选或委托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推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组成员等方式产生,其中申请参加和委托推选参加的行政相对人担任听证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报名参加听证会且符合听证代表条件的人数多于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数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当让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并委托基层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推选产生其他听证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听证公告的要求确定的听证代表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对外公布。
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申请旁听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报名申请;决策承办单位也可邀请新闻媒体记者进行旁听。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向决策承办单位请假,并提供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事项意见书。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依据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说明原因。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提出听证要求,介绍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解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会议。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听证代表、听证会旁听人可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对听证事项意见及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因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的形成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后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者、到会人数、听证事项等;
(二)听证代表的总体意见;
(三)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建议及其理由;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不合理的,不予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以及听证报告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决策方案,连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策机关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听证报告及实际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审议、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听证,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发布听证公告、遴选听证代表、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公布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
(三)听证陈述人提供虚假材料,听证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为,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城市照明、管线施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统一履行报批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程序包括:(一)项目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二)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投标;(六)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七)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要求。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单项工程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
  应当招标工程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市政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汇集、整理编制,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并根据规定要求,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建,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允许承担1-2项市政工程的管理施工。项目经理对中标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市政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严格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到项目部干净、规范,物品摆放有序,图实相符,制度、资料详全,施工现场材料堆放规整,场容场貌整洁,道路畅通,排水分流良好,各种剩余材料、构件及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设置有围栏,不扰民,文明施工,方便居民生活,做到场清料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结合实际,做好“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并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制定防止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措施,依照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上一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填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并经甲方(监理)签认后方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并填写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当按施工程序对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综合管线、注意事项等进行设计交底,并做交底纪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试)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抽取试样,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合格产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道路照明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大型预制构件、施工用主要材料及影响工程外观的小型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委托包工包料的材料定购后,必须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工程监督点的检测和试验工作,有见证取样及送检要求的,应有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试验及配合比参数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行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每道工序自行检查把关,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每道工序完工后,经自行检验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关健工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检和停检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凡被下道工序、部位所隐蔽的,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隐蔽检查的内容应具体,结论应明确。需复验的要办理复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后,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按变更的内容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外的情况需要处理,设计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方案,由参建各方共同签认洽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政工程,由建设方负责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和竣工验收。初验由承包方、监理单位、档案保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组织初验;复验由承包方、工程接收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复验;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出竣工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参建责任单位共同参加,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论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进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买卖、出借、借用、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纸、营业执照、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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