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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8:33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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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5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的管理和监督,我部制定了《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经全国国有大中型零售商业企业工作座谈会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行业管理司。

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引厂进店指商店根据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厂方)的要求,为厂方的产品开设专柜销售的一种营销方式。引厂进店在现阶段对引导生产、扩大销售,繁荣市场,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含饮食服务业和粮食系统的零售企业,以下简称商店)引厂进店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发挥其积极作用,维护商业信誉,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厂进店实行商店统一进、销、存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纳税,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并承担责任。商店是经营主体,进店厂家可不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条 商店对进店的厂方要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厂方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或者进口商品国内总代理、总经销的单位。
(二)进店厂方必须是信誉好,生产能力强,守法经营的厂家。
(三)厂方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生产许可证、合法商标、出厂合格证及近期质检报告等。进口商品国内总代理、总经销的单位需要提供经销和代理的有效证件。
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由商店的主管经理批准。
第四条 商店与厂方协商一致后,要签订合同,规定进店联销的商品种类、进店期限、使用营业面积(或柜台节数)以及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 引厂进店的营业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商店总营业面积的20%。
第六条 厂方进店的商品必须是厂方生产的名优商品、新产品或特色商品,季节变化快、流行周期短的应季商品,以及花色品种多、批量小、商店自营较困难的小商品。
第七条 商店应按照企业内部标准对厂方销售人员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商店信誉的厂方人员,商店有权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除合同。凡因商店管理不善而发生的问题,商店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厂方进店联销的商品必须保质保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搞好售货服务,绝不允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不合格产品,一经发现,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严肃处理,并撤消其专柜资格。
第九条 厂方进店联销的商品,价格由商店统一核定。购销业务应与自营部分分开,单独建帐、专人负责,销货款由商店统一收缴,厂方不得私自收款或截留货款。
第十条 厂方要挑选本厂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的正式职工担任销售工作,并遵守商店管理服务规范;如需在商店所在地聘用临时人员,需由商店认可,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达到上岗要求后方可上柜服务。厂方人员要佩戴与商店职工相区别的营业胸牌。
第十一条 厂方不得将柜台转租转让,如有违犯,立即清理出店并按合同规定追究厂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一律不得出租柜台,也不得借引厂进店之名变相出租柜台。
第十三条 商店工作人员不得在引厂进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和贿赂。违者要按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引厂进店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整顿。发现问题,要及时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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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1990年7月19日,海关总署

一、为加强对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必须向海关交验“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此验放并将“携带证”收回。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在我境内开出或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信用证等外币票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不另行发给“携带证”。
四、“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发。“银行”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领。
五、“银行”签发“携带证”手续:
(一)公费出国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出境,“银行”按国家规定凭已办理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
(二)在“银行”有外汇存款的个人携带外币、外币票据出境,“银行”在外汇管理规定范围内凭已办妥签证的出国护照、通行证或出国旅游通知书签发“携带证”。存款人直系亲属出境,“银行”凭有关证明签发“携带证”。
(三)除(一)、(二)两项外,出境人员携带外币、外币票证、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银行凭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居民,携带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它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出境,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六、除公费出国人员按实际需要携带外币现钞外,国内居民出境每次携带外币现钞金额不得超过一千美元或等值的其它外汇。超过者,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
七、“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使用有效。
八、“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九、“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查。
十、“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停止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规定签发“携带证”的办法同时废止。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No000065
Permit for Taking Foreign Currency out of the Customs Territory
------------------------------------------------------------------------------------------------------------------------------------------------
| 携带人姓名 | | 左列准予携带出境, |
| Namee of the Holder | | 请查验放行。 |一
|------------------------------------------------------|--------------------------------------| |、
| 国 籍 | | |此
| Nationality | | 此致 |联
|------------------------------------------------------|--------------------------------------| |银
| 前往目的地 | | 签发机关 年 月 日 |行
| Destination | | |存
|------------------------------------------------------|--------------------------------------| |查
| 携带币种及数额(大写) | | |
| Description and Amount | | |
|(amount to be given words) | | |
|------------------------------------------------------|--------------------------------------| |
| 有效期限 | | 核准发证单位 |
| Available Period | 截止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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