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8号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汽车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一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一九八九年以来进口汽车检验的经验;讨论制定了“进口汽车检验规定”;研究了加强进出口汽车检验的措施和统一了出口汽车检验掌握的目光;协调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贯彻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会议讨论制定的《进口汽车检验规定》(见附件一)组织检验,认真规定的分工、项目、依据检验进口汽车。在执行《进口汽车检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可及进报国家商检局。
二、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各地商检局应使用统一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见附件二)。新单证由湖北商检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商检局应在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把所需各种单证的数量函告湖北商检局。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国家商检局委托辽宁、吉林商检局和湖北、上海商检局分片在一九九一年组织“汽车、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学习班,请上述商检局具体落实。
四、建立以天津商检局为中心的标准,技术资料情报网。由天津商检局与天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联系,为全国各商检局提供有关机动车辆的标准、技术资料。
五、出口汽车的检验由所在地的商检机构负责,但若其主要配套件底盘和发动机(属种类表内商品)是协作厂生产的,应由协作厂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出具检验证明。鉴于目前出口汽车质量不够稳定的情况,要加强检验把关,维护国家信誉。
六、鉴于目前进口机动车辆安全性能检验的检测线绝大部分为外单位所有,有相当一部分没经认证考核,各有关商检机构应抓紧考核,对符合要求的,可认可其从事进口车辆的检测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七、各商检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车检人员检验技术水平。车检人员要熟悉有关检验标准、汽车构造原理性能,结构、零部件作用和汽车驾驶技术等,并能判断各种故障及损坏原因。
附件一: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二: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附件一: 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各种汽车,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商检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认可的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到口岸后(含陆运到达站,下同),必须在七日内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种类表内商品登记申请表”,经商检机构审核,并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后,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提货后及时携带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
第五条 进口汽车的整车性能、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附件二)”和合同、发票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办理品质检验手续。
第三章 检验
第六条 检验依据。进口汽车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商检局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汽车产品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其它检验项目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ZBT40002-88《进口汽车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检验的内容有:
1、一般检验
2、整车性能检验
3、安全性能检验
第八条 一般检验。货到口岸后,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逐台检验下列项目:
1、安全标志;规格、型号、数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的检验。
2、外观质量。检验项目按ZBT40002-88第3、2条规定检验。
第九条 整车性能检验
1、整车性能检验及标准、方法等必须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2、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做整车性能检验。
3、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4、对不是第一次进口的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批量总数大于500台的,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5、整车性能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条 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检验也可由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商国家商检局,依据合同规定组派出国检验小组到出口国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判定:
批量整车性能抽样检验结果按ZBT40002-88第4、2、5条判定,即检验出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批合格,若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大于或等于不合格判定数(RC),则判该批不合格。
第四章 签证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检验合格的汽车,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检验的汽车,由收货单位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整车性能试验报告”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附件二),对收货人为用户的,可直接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附件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五章 换证
第十五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购车时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如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商检机构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附件二: 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正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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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 │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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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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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副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
│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 │
│ │
│ │
│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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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
│》,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
│ 一、用户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
│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出证,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
│ 三、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 │
│ 四、本单证只供商检机构登记和出证之用,不得作为它用。 │
│ 五、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
└──────────────────────────────────┘
报验号:
┌──────────────────────────────────┐
│1、发货人: │
│2、收货人: │
│3、品名及型号: │
│4、合同号: │
│5、发票号: │
│6、运(提)单号: 船名: │
│7、唛头 │
│8、发运地: 到货港: │
│9、发运日期: 10、卸毕日期: │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
│12、质量保证期: 13、本车检验情况: │
│经办人: 签证日期 │
│ 商检机构盖章 │
│备注:第1、2、3、8条及船名须注明外文 │
└──────────────────────────────────┘
正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
(供申请人办领行车牌证用)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本证无经办人签名及无商检机构盖章无效。 │
└──────────────────────────────────┘
副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存根)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科字〔2008〕1号
有关高等学校:
现将《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十一五”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
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山东省文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强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规范和加强山东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高教强省”行动计划》,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是指山东省“十一五”“高教强省”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强化建设重点实验室和省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强化建设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区域文化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育优秀科学家、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国家和山东省经济、社会、文化、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面向学术前沿和山东省现代化建设需要,开展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为主的创新性研究,培养高层次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为相关学术领域和行业提供科研成果和技术支撑,为培育国家重点研究基地奠定基础。
第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其依托单位科研平台建设的重点,依托单位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依托单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要赋予重点研究基地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相应的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研究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产学研’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教育厅是重点研究基地的组织领导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及山东省有关重点实验室、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编制重点研究基地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文件,指导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二)审批《山东省“十一五”高校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1)、《山东省“十一五”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任务书》)。
(三)聘任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会同财政厅安排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补助经费。
(五)组织检查、评估和验收。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校(院)长负责的,学校相关部门参加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决策机构,研究解决重点研究基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论证本单位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任务书》,并将其作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三)推荐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和基地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聘任重点研究基地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四)将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列入学校建设与发展规划。
(五)根据《任务书》安排建设资金和必要的运行费用,提供其它配套条件。
(六)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七)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年度考核,做好重点研究基地检查、评估和验收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基地主任负责制。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专家,(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每年在科研基地工作时间不得少于9个月。
第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设立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基地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基地学术委员会是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领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研究基地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核基地建设发展规划,审议、安排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基地主任要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基地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7—11人,应为单数,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六条 为促进研究人员的流动和学科间的相互渗透,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理工农医类一般不少于15人、人文社科类不少于7人,不可与其它基地人员交叉;要按需设岗,按岗聘任。
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注意吸引和培养优秀青年人才,并努力吸引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工作。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加大开放力度,根据自身的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发布开放课题指南;积极开展国内外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可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从事合作研究或担任顾问,依托单位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可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地共建,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研究基地捐赠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基地人员(包括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研究基地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基地人员,凡涉及科研基地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并建立有利于凝聚研究队伍的人事管理机制;建立有利于学术创新的科研管理机制,有利于学术资源共享的互利机制,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人才培养机制,有利于整合资源、优化组合、突出优势的科研组织机制,有利于学术水平提高的科学评价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重视和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安全运行,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重视和加强学术道德建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重点研究基地的信息化工作。重点研究基地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运行良好。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状况,省教育厅可调整重点研究基地的布局、组成;重点研究基地确有需要更名、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进行调整、重组的,必须做好变更前的调研工作,由基地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和专家组论证、依托单位核定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四章 经费与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设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省直属高校的强化建设重点实验室、强化建设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对于“十一五”期间进入“国家队”的省内重点建设项目,给予奖励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资金参与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年度拨付。依托单位配套经费必须按照《任务书》确定的数额,及时到位;否则将停拨后续省专项建设补助经费。建设项目超预算部分,由依托单位自行筹措。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的投入主体,必须至少按1:1配套省拨专项建设补助经费,每年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要列入单位年度预算。重点研究基地要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使每个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8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200万元;使每个重点研究基地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4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100万元。重点研究基地用房面积理工农医类不低于2000平方米,人文社科类不低于30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金进行专户明细核算和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管理费。其中用于硬件建设部分(如购置仪器设备、先进软件、图书资料等),理工农医类基地不低于70%,人文社科类基地不低于40%。基地建设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的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和建设质量为前提,在国家财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繁杂手续。依托单位内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经费管理与使用情况的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要对利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设立资产专户。
第三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依托单位要继续为基地进一步发展和日常运行提供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年度报告、中期评估和终期验收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编制年度工作报告,经依托单位审核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山东省“十一五”高校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格式见附件3)、《山东省“十一五”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工作年报》(格式见附件4)报送省教育厅。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厅将于2008年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中期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制度建设、学术队伍建设、条件建设、建设效益及人才培养情况等。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予以鼓励;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限期整顿、减少拨款、停止拨款、撤销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十一五”末,省教育厅将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验收,考核其总体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及建设成效,对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验收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在下一轮省高校强化建设重点研究基地遴选中给予优先考虑,并优先推荐申报省或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验收为不合格的重点研究基地,取消其下一轮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资格,并减少依托单位下一轮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数量。
第三十六条 列入强化建设的重点研究基地,如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强化建设的,依托单位可提出退出申请,经省教育厅批准后,不再列入强化建设行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命名要规范、统一。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高校××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 of ××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 University) ”。如:山东省高校软件工程重点实验室(山东大学); Key Lab of software engineering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Shandong University) 。
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统一命名为“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 XX大学XX研究中心(所)”;英文名称为“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 ××Research Center (Institute) of ×× University”。如: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东方考古研究中心; 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Universities of Shandong, Oriental Archaeology Research Center of Shandong University。
第三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标牌和印章的制作标准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依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