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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16:47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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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7〕14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吉安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以及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设施和相关场地的范围,具体以物业建设规划用地为界。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市政、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物业管理分工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地内道路、楼房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维护管理和清掏、清运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高层楼(七层及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七层以下,下同)以楼外自来水表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线路、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其它公共部分,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的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住宅每套1票。

(二)非住宅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个产权单位为1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1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上所持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准。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业主投票权的确定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房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参与指导、监督。费用开支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投票权数按份分摊,或经过业主大会批准,在维修基金的利息收入中列支。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小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满2年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书面要求的15日内,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会同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组织下在3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等。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制定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和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方可确认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资格。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或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和职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执行。

决定事项通过后应当在3日内,以公告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布。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当地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修订草案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20%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的规模由5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业主委员会设5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出2万平方米可增设1人,最多不超过9人。

不足30户业主的单栋物业,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直接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但必须选出1-3人的召集人。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1人1票。因业主入住时间短等原因,没有召开业主大会选出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当地社区居委会代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部分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和名单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当地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备案的报告;

(二)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四)通过的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允许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当地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规定,管理物业区域和物业。

(二)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要求委托人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管理业务。

(六)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根据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保障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和修复。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管理。

(七)根据业主的生活需求,开展其它特约物业服务。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落实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选聘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期满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延期,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物业销售(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卖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成立了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论是否到期,均自然终止。

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制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均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告社区居委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并在小区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预售)之前,制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并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组成部分,在办理物业预售许可证时提供。

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建设部示范文本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二)明确拟实行的服务等级、服务项目和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三)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及具体位置等。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并在销售物业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开发建设单位未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和说明,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物业买受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并作为附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出售之日至物业综合竣工备案验收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从物业综合竣工备案验收之日的次月起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转让。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签字认可。物业管理企业应参与业主对所购物业交付验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施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品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下列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配备独立的水、电。

(一)小区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

(二)单栋住宅楼原则上至少要配套一间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物业,未经其他业主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功能和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应当遵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四十七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修、维修、检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服务费用与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或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违反规定安装外墙防护设施,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

(三)乱搭乱建,在房屋公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破坏绿化,损毁树木、园林艺术雕塑,影响景观;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倾倒余土废渣,堆放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存放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饲养禽畜;

(八)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擅自取用地下水;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或检修工程时,须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监督,确保区内物业完好,工程垃圾应及时清理,工程完工后应清理好施工现场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单位人员及车辆应凭工作证件或车辆标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有关设施的抢修、检修、维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有关施工单位因施工或检修,损坏了区内物业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责任明确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其他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有部分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三)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由该建筑物所有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场地,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维修;

(五)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危及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维修。业主或使用人拒不维修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维修。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五十五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和改造。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维修基金。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主要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所需的费用。具体标准按上级文件规定,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包括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和多种经营服务,其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八条 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水平、资质等级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服务等级,再持服务等级认定文件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各项公共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的认定执行《江西省多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试行)》。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主要由如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和维修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及社保基金等。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及公共场所照明、路灯、节日灯饰等公用水电费。

(三)绿化养护费。

(四)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秩序维护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金。

(九)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10%,写字楼、商铺、大型市场、高级公寓和别墅不超过15%)。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一般按月计收。经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可以预收,除业主、使用人自愿外,一次最多可预收3个月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装修、维修、检修工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到指定的地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在办完购房或租赁手续(指交接钥匙)后的次月起,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月交纳;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购买但未入住的(装修属未入住),业主按50%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未使用或入住的房屋,不交纳设备运行专项服务费。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按照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业主、主业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业主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合同期限内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撤出小区物业管理,必须征得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告,同时告知社区居委会。未经同意擅自撤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三)未经业主大会上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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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103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并对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实施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行政执法协助、配合、协调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调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评阅;
(五)举报、投诉和控告受理;
(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七)行政执法协调;
(八)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事先审查;
(九)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但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本地区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分为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对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取消当年综合类评先资格,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资格。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本系统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由本部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提请本部门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移送。对移送的投诉举报事项部门间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其他部门也有法定监督职权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予以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协调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协调结果可以制作协调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变更或撤销: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责令限期履行。
(四)规范性文件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未按照要求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移送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不得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权处理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出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五)对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0]2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福州分局:

上海汇发(2000)155号和福汇检(2000)12号收悉。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的规定,除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包括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但由于一些居民个人确需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汇出或将外汇存款帐户更名。经研究,现就上海分局所询境内居民个人申请变更外汇存款帐户名称、福州分局所询境内居民个人申请将外汇存款汇出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境内现汇存款原先是从境外汇入的,而且汇入以后没有转给别人,也未提取现钞,允许将外汇存款汇给原汇入人,且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
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应持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存款银行办理汇出手续。

二、境内居民个人境内现汇存款帐户更名为另一境内居民个人,遵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其补充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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