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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6:24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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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198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
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枪支,制作弹壳、弹头样本,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建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要在1985年内完成。配枪单位(含库存枪支)和持枪人,要严格执行,积极配合,在指定的时间内按规定送检。不按规定期限送检的,主管公安机关可将枪支封存,缴回持枪证。
建立枪弹痕迹档案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过去没有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组织专门班子,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可根据《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在建档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协作,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注意保密。
现将《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及附件发给你们(附件只发公安厅、局),望贯彻执行。

附: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枪弹痕迹档案是公安机关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一种技术手段,是刑事情报资料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为侦察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填写登记卡,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进行分类储存。
二、对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进行分析检验,与档案样本加以比对。
三、对从社会上收缴和从犯罪分子手中缴获的枪支,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与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进行检验比对。
四、管理枪弹痕迹登记卡,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涉枪案件通报(撤销)单,弹壳、弹头检验照卡,痕迹模型等。
第三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和范围如下:
一、《办法》中规定的军用手枪,经检验、射击的弹壳、弹头。其它种类的枪支,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建档。
对被盗、被抢、被骗以及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样本及登记卡等有关资料,应另档管理。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
第四条 枪弹痕迹档案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或刑侦技术部门负责管理,原则上实行省(自治区)、地(市)、县(分局)三级和直辖市、分局(县局)二级管理。
一、需要建档的每一支枪,统经所在地的市或县级公安机关登记、检验和射击后,各级管理部门保存登记卡和3至5发弹壳、弹头样本,弹壳按弹底痕迹编码法进行分类管理(并要参考弹底纹痕分类法进一步细分);弹头暂与弹壳相应归档。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系统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均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实物,由办案单位保存和查对。不属于本辖区的,应按统一规定,填写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逐级上报。需要交换查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可互相办理,并报公安部备案。协查单位应尽快查对回复,将结果迳寄查询单位和公安部。
三、被盗、被抢、被骗和丢失的枪支,由办案单位填写涉枪案件通报单,及时报送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由省一级负责向公安部报送通报单和检验照片(含负片)、痕迹模型。
业经查获的枪支,办案单位要及时填写通报撤销单,送通报单位予以撤销。
四、建档的基层单位,在填写各种表卡时,应做到内容准确、字迹工整;原填报的内容遇有变动,要及时将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拍摄的检验照片要求清晰、符合规范。
第五条 公安部目前管理全国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弹检验照片和痕迹模型;全国被盗、被抢、被骗、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检验照片、痕迹模型;掌握涉枪案件的发破情况,负责全国范围的通报、组织核查和并案工作。
第六条 凡属《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均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不按规定送检的,不得使用,违者以非法使用论处。
经过技术检验的枪支,不准擅自调换使用或更换,修理零部件。
第七条 凡新发、换发的枪支,申领枪证时,先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技术检验的,不发枪证。
枪支需要换、修理零部件的,应及时报告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必要时重新进行技术检验。
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枪支管理部门在收到送验报废销毁枪支登记清册后,通知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凡确定建档的公安机关,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具有验枪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有条件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积极采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各种表卡格式、弹底痕迹编码法、弹底痕迹的拍照规范等,各地均应按此办理。如有修改意见,可报公安部。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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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监督管理,保障物价改革顺利进行,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键全和坚持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包括展销)工农业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经营场所公布市和所在区、县物价检查所的监督电话号码,设有物价员的单位还应公布物价员姓名。
第三条 工农业品明码标价,必须按商品的价格形式,分别使用红、蓝、绿三种颜色的统一商品标价签(以下简称标价签)∶
(1)国家定价商品,使用红色标价签;
(2)浮动价商品,使用蓝色标价签;
(3)工商协商定价、议购议销价、集市贸易价商品,使用绿色标价签。
批发工农业品,除使用标价签外,还应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的价格形式。
第四条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设计和监制,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1)工业品∶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2)农副产品∶品名、等级(或部位)、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不适宜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的,可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设计标价签,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五条 非商品收费及饮食业出售主、副食制品,必须在经营场所采用价格板、价格本、价目表或其他醒目方式(以下统称价格板)标明下列项目∶
(1)旅店业∶收费等级、收费构成项目和收费金额;
(2)修理业、服务业: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
(3)饮食业∶主、副食制品品名、计量单位和单价;
其他非商品收费须标明的项目,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和价格板各项目的填写,必须准确、齐全、字迹工整,字体醒目,标明金额须用阿拉伯数码。标价签的摆设位置必须与所标价的商品相对应。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给予警告,并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颜色使用标价签的;
(2)批发工农业品,不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价格形式的;
(3)标价签、价格板的内容填写错误、项目不齐全或未用阿拉伯数码标明金额的;
(4)标价签摆设的位置与所标价的商品不相对应的;
(5)不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督电话号码的;
(6)设在物价员的单位不公布物价员姓名的;
(7)使用未经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的。
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按照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通知其开房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帐户存款中划拨。
第八条 不适宜按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以采取变通方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物价检查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七条关于处罚的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物价局



1986年4月24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7日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廊政办〔2007〕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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