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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1:27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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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政字〔200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积极探索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新经验,着力研究解决当前困扰基层检察院的突出问题,大力宣传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和高检院政治部《2004年检察政治工作要点》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推进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制定本意见。

一、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

2004年度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坚持以《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为基本依据,以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执法规范化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为重点,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建立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广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成果体现到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更好地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上来。

二、深化和拓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向深入

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的部署,以基层检察院为重点,着重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教育活动。一是结合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深化。要进一步增强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基层检察工作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根本思想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依法治国要求的先进执法理念,努力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取得新成效。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适时组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二是结合解决突出问题进行深化。对2003年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回头看”,针对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相关联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落实整改措施,加强制度和机制建设,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近年来已结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情况适时进行集中清理。三是结合开展岗位练兵进行深化。通过广泛开展岗位练兵,组织公诉人论辩赛等检察技能竞赛,推动人才强检战略的实施,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能力,促进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要把深化主题教育活动与开展“公正执法树形象”、争创先进检察院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坚持求真务实,紧密联系实际,并用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发展进步来检验教育活动的实际成效。

三、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始终坚持把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作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重点,在去年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完成检察长换届和班子调整的基础上,今年要把重点放在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高决策管理水平上。省、地两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考核和监督,对工作滞后的要加强帮促,软弱涣散、问题突出的要商地方党委及时进行调整。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良好精神状态,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努力把讲政治与讲法治、抓队伍与抓业务有机结合起来,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基层各项检察工作。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今年要由各省级检察院负责,对基层检察长普遍进行一次短期轮训,主要任务是进一步统一执法思想,提高决策管理水平,真正从一把手、领导层强化依法办案、注重质量、确保安全的观念。高检院将先行举办基层检察长培训班进行示范,各地要力争在上半年全部完成此项轮训任务。

四、全面加强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探索建立适合基层检察工作特点的长效管理机制

加强检察机关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坚持从基层、基础工作抓起,始终常抓不懈,全面提高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整体水平。要按照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为突破口,逐步健全检察机关的干警行为规范、工作规范和基础设施装备规范,统一规范化建设标准,对基层检察院的各项工作全面实行流程管理,有效加强对执法质量、效率的过程控制,科学评价干警的工作绩效,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用严格的制度和科学的机制规范机关管理、干警言行和执法活动,充分调动干警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积极探索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努力把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有效运用于检察业务和队伍管理,提高基层检察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的水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检察机关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意见》,按照《人民检察院“两房”建设标准》,推进基层检察院的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进一步拓展基层检察院引入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试点工作。高检院将在各地探索的基础上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广以规范化为基础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的成功经验,研究制定加强基层检察院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意见。

五、大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示范院成果的推广运用

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的部署,高检院将于今年底组织开展先进检察院评选活动,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此为契机,按照《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的开展。要树立正确的争创导向,引导基层检察院按照“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检察工作总体要求,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努力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要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与时俱进的先进典型,按照先进检察院的标准进一步严格要求,同时大力提倡基层检察院不甘落后、不畏困难、奋勇争先,在基层检察院中形成争先创优、共同进步的良好态势。

继续抓好基层检察院示范院建设。各省级检察院要在认真总结示范院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对示范院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将新涌现出来的具有示范意义的基层检察院纳入到示范院行列,不能很好地发挥示范作用的要进行调整。进一步加大示范院建设成果的交流推广力度,组织基层检察院到示范院参观学习,促进示范院之间的交流研讨。高检院将适时总结推广有关成果,为示范院之间加强经验交流、开展专题研讨搭建平台。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

基层检察院建设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检察院党组必须高度重视,常抓不懈,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形成检察长牵头、政工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对口负责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省级检察院要坚持宏观领导与具体指导相结合,从本地实际出发,统一基层检察院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按照高检院的部署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地(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的作用,着重在加强具体指导、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各级领导、各部门的精力都应当向基层倾斜,坚持领导定点联系和部门对口包院制度,重点是要联系条件比较艰苦、工作相对滞后的基层检察院,指导、帮扶它们努力开拓工作新局面。

各级检察院都要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掌握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重点探索解决困扰基层检察院建设与发展的深层次问题的新办法。要针对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基层院、城区与市县基层院、先进院与后进院以及干警人数多少、检察业务量大小等不同情况,对基层检察院建设实行科学的分类指导,使上级检察机关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更加切合基层检察院的实际。逐步推行基层检察院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制度,进一步完善考评指标体系,树立正确的工作导向,引导基层检察院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到按照检察工作总体要求,加强执法规范化和队伍专业化建设,更好地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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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3号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十日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外经贸、财政、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二)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办理。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结合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实际,建立健全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征收集体土地建设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下列服务对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80岁以上老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等以上残疾军人、65岁以上残疾老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服务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对象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5月28日发布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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