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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22:37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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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26
  【实施日期】1997/01/02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新政函229号
  【备  注】1996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29号文批准 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发布施行 新工商个字[1997]2号
【正  文】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查处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清理和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凡符合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申办营业执照;条件不够的,应当在限期内达到条件后补办营业执照;不具备条件的和在限期内也未能达到补办营业执照条件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无照经营行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富余职工和关、停、并、转、亏损严重企业职工以及自产自销的农牧民,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贫困县(市)和边远农牧区实行“先经营、后办照”的人员,经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有效证件后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个体工商户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辖地)经营,经经营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批准的;
(四)经经营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在商场和社区服务组织及市场(含早、夜市)开办单位等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视为无照经营。
第七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提供场所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号的,处出租、出借帐号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物品,在报经县(市、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措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条 无照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无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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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70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等学校改按学分制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号)规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凡未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学校不得自行改按学分制收费。
二、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费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
经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学生当年所缴纳的学费可根据选取学分所需的费用收取。改按学分制收费后,高等学校可以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要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来学习该门课程的费用标准。严禁高等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三、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要在招生简章中注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校内要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收费的透明度。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要及时变更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四、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
国家对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一直是明确的,有关高等学校应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帮助学校完善收费管理制度,认真受理群众对教育收费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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