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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4:51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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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镇建设。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等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审批。
  因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拆除。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损坏、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商业店铺应当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县城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限放烟花爆竹。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大型活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贯穿县城的渠道,应当由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管护,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禁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设备。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城镇设施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和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当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禁止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开设网吧和娱乐场所,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县城所在地禁止机动三轮车载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证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建设的,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城镇道路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的,责令恢复城镇道路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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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退休(含离休、退职)人员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含业主和帮工)、自由职业者。
  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相结合,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和方式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应与激励职工积极性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职工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市劳动局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费。企业暂以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月退休费用总额为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逐步过渡至企业只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申请暂缓缴费的,须报经市劳动局同意。缓缴期间企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停记,待企业补缴后再记。
  (二)个人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从1996年4月1日起暂定个人费率为3%。随着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率,直到8%为止;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费率幅度,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满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两年未增加工资的企业职工,经市劳动局批准暂缓执行。待其增加工资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提高费率。
  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最低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的费率由市劳动局组织测算,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并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二)企业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三)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企业和个人以个人缴费基数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两项比例之和为14%。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建立:
  (一)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职工,个人缴费按2%、企业缴费按12%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二)从1996年4月1日起,个人缴费按3%、企业缴费按11%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随着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相应降低。


 第十二条 记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依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每年4月1日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按年度计息。个人帐户由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记载和管理,储存额以每年4月1日为时限进行一次结算,并向企业和职工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七条规定的用途外,只能用于职工退休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中断工作而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重新工作后,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数额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必须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随其转入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只需办理缴费企业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主要列支范围为:
  (一)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社会性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的;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或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按本办法规定给退休人员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六)按国家规定所留存的周转金和储备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第十七条 符合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退休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1.6%×本人1994年9月30日前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发给10%的社会性养老金,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
  退休时个人缴费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本人平均缴费基数高于前三年本人平均缴费基数120%的,按120%计发;低于的,按前三年平均缴费基数计发。


 第十九条 职工退休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规定计发标准执行。
  1993年以后职工退休按原办法计发退休金,以1992年底的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另加35元;本人退休时个人缴费基数高于此计发数额的部分,按40%增发。
  企业自定的养老金计发标准高出本办法规定的部分,可视经济承受能力,由企业决定发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每年发布一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养老金,应该适当划分企业缴费划入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支出比例关系。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以及因病或者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解除保险关系。支付办法为:1994年9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支付其解除保险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发给本人。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未到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的,也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每提前1年减发2%计算。待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计发,并将每年调整的养老金累计并入其月养老金数额。以前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依法继承。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获得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在年度调整养老金比例上,可提高5-15个百分点,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同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自本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后,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缴费年限。
  复员退休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其军龄应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未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须经市劳动局审批,并签发《退休证》;凭《退休证》核定的数额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每年7月1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上调一次养老金。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拟定,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每年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出。
  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养老免除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风险性、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的工作制度和办理程序,做到帐、卡、表、册相互对应,准确无误。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报市社会保
险委员会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应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提取。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或者企业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缴费和基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人员或企业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要求核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无故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市劳动局、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养老金清算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回《退休证》。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年检时,应将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列为年检的一项内容。未持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费缴纥证明的,不予办理工商年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增值和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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