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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3:29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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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合理配置高校毕业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16号)精神,现就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
见通知如下:
一、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以国务院国发〔1998〕16号文件的精神为指导,以《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为基本政策依据,既要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又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既要切实转变职能,又要完善各项宏观管理措施;既要促进毕业生
顺利就业,又要实现毕业生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作用和以学校为基础的毕业生就业市场的调节作用,建立学校和各级政府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制度。
二、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充分认识高校毕业生在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积极疏通、拓宽毕业生的就业渠道,为毕业生的顺利就业创造有利条件。要特别注意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的工作结合起来,在企业减员增效、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同时,还要针对一些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高校毕业生比例较低、人员结构不合理的情况,及时补充所需的高校毕业生。要放宽对毕业生就业地区的限制,消除各种人为障碍,为毕业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就业环境。
毕业生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供需见面与双向选择落实工作单位的,国家负责派遣;在规定时间内未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学校应事先将其名单告知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然后将其派回家庭所在地区,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推荐或自行联系工作单位。
三、继续做好毕业生流向的调控工作,对本科层次以上的毕业生,特别是紧缺专业的毕业生,学校在提出就业方案时,既要保证地区上的合理流向,又要优先考虑国家重点用人单位的需要。各级政府要运用政策导向,采取必要的措施,教育、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工
作。
毕业研究生是国家有计划培养的高层次人才,要继续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高层次毕业生资源的合理使用。毕业研究生的服务范围主要是高等学校、以基础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国家重点企业、由财政拨款的文化、医药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党和国家机关,
以及人民解放军的所属单位。凡是超出上述服务范围就业的毕业研究生应补办委托培养手续。
四、规范毕业生就业的管理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依照《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各类毕业生就业活动,各高等学校要积极培育和完善以学校为基础的毕业生就业市场,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组织毕业生招聘活动不得以盈利为
目的,更不允许其它中介组织和个人未经省级以上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同意,组织毕业生招聘活动或举办毕业生就业市场,使毕业生就业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1999年各地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过程中,要继续使用教育部统一制订的《普通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各级主管部门要简化手续,尽可能方便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除了签定协议书所必须的手续外,不得再搞层层审批。
要严格执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中的规定,不得向毕业生乱收费。
五、加大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力度。要区别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校的情况,依次推进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可根据各自的条件,研究提出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方案,并报教育部同意后进行试点。从1999年起,按照《关于招收应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举办高等职业教育试点工作的通知》(教学〔1997〕9号)的规定,对高职毕业生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的制度,不再使用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遗报到证》。
六、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将有越来越多的高等学校由省级政府管理或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些学校就业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指导服务。一些行业性较强的院校的毕业生,在过渡期内可以商
请原主管部门在行业内安排,这部分毕业生就业计划由地方审核后报教育部,由教育部统一下达。地方政府要认真做好上述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安置和接收工作。
七、随着毕业生就业工作向市场化、法制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好协调、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下大力量推动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建设和就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大毕业生就业指导经费、设备的投入力度,注重配备毕业生就业
指导专业人员,并加强对现有就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指导工作,为毕业生就业提供帮助和服务。地方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毕业生就业中出现的争议进行协调和仲裁。
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加快地方和高校的毕业生就业信息联网工作,从而形成覆盖全国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络,实现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共享,促进毕业生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八、重视发挥毕业生思想教育的作用,要利用多种形式对毕业生进行形势教育、国情教育、政策教育、职业意识和求职技能方面的教育,帮助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提高毕业生为国家服务的自觉性,引导他们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



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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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等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基〔2006〕3号


(区)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地税局、物价局:
为加强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督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城市市区由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城及以下地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中心校(园)负责。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在县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日常的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工作。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基教、人事、计划、财务、教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中,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配合基教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实施管理;基教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人事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管理、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布局制定、财务监督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教研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和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对民办园卫生保健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对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及常见病防治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和咨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根据政策规定,民办幼儿园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七)有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以及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八)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有关实证式材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牵头会同基教、人事、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经上述两个部门共同签署意见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筹设期间,幼儿园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考核。幼儿园未经消防安全审核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审核合格,由举办者向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同级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筹设工作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三)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情况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通告基教部门,以便基教部门及时对新批的民办园实行管理和指导。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然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随意停办幼儿园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安徽”、“安徽省”等字样。未经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级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幼儿园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帐目公开,主动接受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门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检查等活动。

第五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但必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中心校(园)备案。园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公办幼儿教师的统一管理之中,保证他们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享受公办幼儿教师的同等待遇。民办幼儿园可参加县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 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其职评数不占公办学校指标,所需经费由参评幼儿园自行承担。

第六章 表彰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教育、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对幼儿实施收费的行为,或已取得收费许可证,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过去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得超过一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一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物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5 ̄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物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10 ̄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物业生产经营的农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草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
牧户。
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可以适当核减。
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6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以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牧)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上一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坚持乡提、乡管、乡用的原则,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村有乡管的村提留资金、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和核算,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劳务应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一条 推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应分户载明全年需要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提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查,并向群众公布审查结果。
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审查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征收的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种、税率据实征收,并使用省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收购农畜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及时兑付现金,不得代扣各种收费或强制农牧民储蓄。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七集 禁止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向农牧民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
第二十八条 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项服务。应当做到自愿互利,不得强制有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开展募捐、赞助,征订报刊、书籍,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和变相摊派。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牧区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用工,不得向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中小学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

第三十二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分区公布农村牧区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同级物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切实加强物价管理,严肃查处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中的乱涨价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向农牧民公布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收取钱物;不得非法采取收回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等生产资料的做法,胁迫农牧民交钱交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一)擅自增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数额,使农牧民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并实施收费、集资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数退还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
(一)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保险、购买有价证券、进行捐款捐物、订购报刊书籍的;
(二)摊派公务费和劳务的;
(三)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行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四)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以及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多收费的;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将村提留、乡统筹费挥霍浪费和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抵制抽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瞒案、压案、报而不查的;
(五)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
(六)因加重农牧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民有能力而拒绝完成年度内应当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除责令如数补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劳务外,应从下一年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滞纳金属村(牧)民委员会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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