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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0:16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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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3年“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3年3月26日)

教发〔2003〕6号


  根据2002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3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现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等学校应严格控制并调减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成人高等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其办学条件日趋紧张,希望有关学校及其主管部门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基本办学质量。

2003年“红”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93所)

中南海业余大学
吉林省油田职工大学
齐齐哈尔铁路教育学院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职工大学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中国记协职工新闻学院
黑龙江省电力职工大学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南市区业余大学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梅山职工大学
河北省经贸管理干部学院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太原市教育学院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南通市职工大学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徐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鞍山职工大学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鞍钢职工医学专科学校
杭州教育学院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福建职工大学
抚顺职工大学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丹东职工大学
三明业余大学
朝阳职工大学
济南机械职工大学
本溪职工大学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阜新职工大学
山东省水利职工大学
辽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山东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辽宁工运学院
济南市职工大学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山东省菏泽教育学院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铁岭职工大学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吉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通化市职工大学
开封空分设备厂职工大学
新乡市纺职职工大学
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咸宁教育学院
大冶钢厂职工大学
涟源钢铁总厂职工大学
湘西民族教师进修学院
南方成人经贸学院
湛江市业余大学
汕头市职工业余大学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重庆交电分公司职工大学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雅安教育学院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2003年“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12所)

辽宁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南京金陵旅馆管理干部学院
厦门工人业余大学
武汉市职工大学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郑州市职工业余大学
▲武汉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铜川教育学院
▲和田地区教育学院
▲包头市职工大学
▲延边职工大学
▲江苏省职工医科大学

注:学校名称标注“**”为连续两年被亮“红黄”牌的成人高校(2所);标注“▲”为因办学条件统计数据有误而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6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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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2003]年 第1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第二次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第四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第九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十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1号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严格管理,规范操作,优化服务,深化改革,办人民满意高考”的要求,认真执行招生工作规定,做好各项工作。

  一、高度重视、完善制度、强化管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参与人数多、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做好安全保密工作是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承担全国统一考试、评卷任务的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在当今社会高度信息化、技术手段快速更新、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安全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要克服任何松懈麻痹思想,把高等学校招生中高考试卷、考生答卷、考生电子档案、网上录取系统以及招生相关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安全保密,特别是高考试卷的安全保密工作,作为本单位的重点工作来抓。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武警、保密等部门的相互配合与支持,做到安全保密硬件设施到位,各项管理措施到位,人员配备、培训到位,逐级检查落实到位,确保招生考试安全保密工作万无一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强化依法治招、从严治招的意识,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中,切实落实分级管理责任制、重大问题报告制、招生过程督查制、违纪舞弊通报制和制约评估制度。要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工作预案,进一步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旦发生影响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突发性重大事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须在第一时间同时报告教育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并立即启动应急工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把风险和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

  二、狠刹考场腐败歪风,严肃招生考试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公平、公正

  考风考纪的好坏,直接影响国家教育考试的威信和质量,直接影响招生考试的公平、公正,直接影响考生的未来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国家教育统一招生考试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把它作为关系到建立良好社会风气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作为反腐倡廉、纠正不正之风的大事来抓。严格规章制度,严肃考风考纪,严厉处理舞弊行为,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考务管理,加强对考生的考试诚信教育,使每一名考生都阅读和了解国家教育统一招生考试的考生守则及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使本地区考风考纪得到明显好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学校要进一步健全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有效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招生考试工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的主要领导和高等学校的党政一把手要对本地区、本校的招生考试工作负总责,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在招生考试的全过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招生考试工作的公平、公正。

  三、加强招生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和工作水平

  招生队伍的人员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招生工作的质量。加强招生队伍建设既是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长期要务,也是当前招生工作面临的急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制订招生队伍建设和培训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承办考试的中学,以及属地高等学校参与招生工作的人员开展政策、纪律、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使他们熟悉、掌握招生政策、有关工作流程和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增强招生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按照教育为人民服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让社会和人民群众满意。招生服务工作要坚持科学、规范、文明、便捷的原则。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丰富服务方式和内涵,提升为高等学校和考生服务的质量,为高等学校招生和为考生报名、参加考试、选择高等学校及专业志愿等提供方便有效的服务和帮助;高等学校要从维护考生权益出发,客观、全面介绍本校有关情况,不得作任何有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在录取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高等学校要本着为考生服务的精神,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做好各有关环节的协调工作。

  五、严肃查处“高考移民”问题,保障当地考生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考移民”现象有所增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严肃查处非正常迁移户口投机高考的行为。要严格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报名的资格审查工作。对为考生弄虚作假提供便利的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学校的工作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必要时在新闻媒体曝光。

  六、规范独立学院的招生管理工作

  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改革创新”的原则,做好独立学院的招生管理工作。

  凡未经我部确认或审批的普通高等学校以民办机制举办的各类二级办学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一律不得在普通高校招生工作中公布其招生计划和安排招生。

  七、加强招生计划管理,严格调整计划的使用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本科招生计划,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要严格按照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公布的计划执行。未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公布计划的高等学校不得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统考录取工作。

  高等学校的调整计划主要用于解决各地生源不平衡的问题,要严格使用原则、严格使用程序、严格使用责任。严禁利用调整计划向考生乱收费,杜绝违反调整计划使用原则的现象发生。

  八、严格执行定向就业招生政策,严禁“中介机构”参与录取工作

  定向就业招生是为了解决艰苦行业、地区以及军工、国防等高层次人才需求问题,不是对某一局部地区、单位人员子女的照顾或福利。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不得指定生源范围招生。严禁任何“中介机构”参与招生录取工作,严禁利用定向就业招生政策指定生源、随意降低考试成绩要求或向考生乱收费。

  九、规范管理、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

  进行自主选拔录取试点的高等学校,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本校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工作办法,切实选拔符合本校培养要求的拔尖创新人才。要坚持在高考前对学生进行考核,坚持各环节的公示制度。未经我部同意的高等学校,不得开展此项试点工作。

  十、总结经验,深入调研,积极稳步推进招生改革

  社会进步和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需要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和深化改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开展招生改革工作经验总结,广泛深入调研、科学分析论证,继续研究探索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内容、科目设置和录取手段的改革。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时将本通知及附件转发所属各高等学校。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应届毕业生之外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到报名结束之日不满一年者。

  3.报名办法

  具有报名资格、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开展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结合执行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等录取工作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合理设计。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专业志愿等。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应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校验、确认,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中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

  对受过法律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应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结论。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13.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并制订答案及评分参考,确定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绝密级事项;省级统考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机密级事项;授权高等学校自行组织统一考试命制的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秘密级事项。

  15、省、市、县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办(考试机构),省级招办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教育部和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和评分参考,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

  21.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招生章程由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高等学校应于5月1日之前在本校网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24.招生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语种的要求,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方可安排本校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高等学校可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得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定向就业招生计划。

  29.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其中,本科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3%,高职(专科)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高职(专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学校拟跨省安排的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3.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4.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5.全国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有关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

  40.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和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应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经省级招生委员会在报考当年组织测试、认定的考生。

  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一般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须报教育部备案,经核准备案后方能且须及时向社会和所有招生学校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预留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及预留计划的使用。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或预留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高等学校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因调整或预留计划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遗留问题。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或预留计划巧立名目向考生收费。

  省级招办根据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从高到低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本科层次录取须在7月31日之前结束,专科层次(高职)录取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延期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周。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单、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高等学校对未经同意逾期2周不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可视其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二十天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各有关省级招办须根据高等学校所传报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及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考生数据库中对相关考生予以注销,并对此部分考生另行建立《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备案数据库》,报教育部备案。

  56.单独组织招生考试以及接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单考及保送生招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各省级招办须在8月25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57.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少数开学后新生报到率较低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及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有关省级招办在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5)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7)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6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在考试中有关工作人员的各种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

  6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保密法、刑法等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及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给予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罚;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二、附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侨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72.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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