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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0:13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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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市容局《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2003〕1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市容局制定的《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是指中心城区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本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范围东到篁墩,南至徽杭线以南0.5公里,西至梅林、占川、机场一带,北至皖赣铁路线以北0.5公里。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屯溪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中心城区的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一)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小区、小街小巷、新安江河道(屯溪段)、城郊结合部及所辖乡镇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及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过境公路、机场大道由市公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黄口旅游度假区由黄口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和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条 任何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运输方案,按批准的方案运往处置地点。
第五条 中心城区居民或单位必须按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袋装后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不得擅自乱倒。对无条件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运输。
第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建筑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加盖密封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扬、撒、泄漏。
第八条 中心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三)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及其他人流集散等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四)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集散地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五)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屯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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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9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经拟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凭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下同)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七)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和相关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股东发起人为法人机构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证明复印件或社团法人复印件)、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等材料;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收入证明等材料。

  (十)省级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

  (二)稳健经营,近2年连续盈利。

  (三)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自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市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级监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由市级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省级监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控制整体风险规模,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将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处理意见,对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年度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对拒不接受年度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监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变更注册,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省级监管部门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级监管部门。省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组建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并接受省级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鼓励大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快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大扶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能力。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中小企业、税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按程序审核批准。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订。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

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定期或按要求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进行管理。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独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市国资委依法核定,其来源有: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在经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和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市国资委的决定。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成员为5—9人,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经市国资委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对其投资的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三)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
位;

(四)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五)设立全资子企业;

(六)向境外投资;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申请破产;

(八)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总资产在3亿元以下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四)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七)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八)职工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方案;

(九)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三)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处置无形资产、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有形资产或者购置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五)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六)选聘的法律顾问和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七)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八)本企业设立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及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

(九)资产负债率已超过60%,或者一个会计年度企业累计发生的借款已达到2亿元后,新发生借款累计每增加5000万元;

(十)捐赠企业资产;

(十一)会计政策变更;

(十二)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决定对相关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企业绩效审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和企业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其它企业,包括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企业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市国资委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我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科教兴市、产业结构调整等。同时适当安排部分资金解决国企改革、国资监管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十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 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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