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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8:31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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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抓好统筹规划,加快改革步伐,提高教材质量,更好地为培训就业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是促进培训就业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加强教材建设,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就业和再就业能力,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教材建设纳入培训就业总体工作中通盘考虑,根据
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推进教材建设和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材开发和职业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和促进就业服务。
要明确教材建设的目标与任务。到本世纪末,初步形成政府统筹规划指导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保证质量为基础、以评估推荐为手段的教材开发机制,使教材建设尽快走上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轨道。要坚持培训为就业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加快教材建设步伐
,不断更新教材内容,改进开发方法,扩展服务领域,增强实用性和灵活性。在三年内,基本完成现有教材的修订;根据培训就业的实际需要,加强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其它新职业(工种)的教材开发;加快音像教材和多媒体教材开发步伐,使职业培训教材的质量、品种基本满
足培训就业的需要。
二、加强统筹规划,抓好组织实施
根据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和加强教材建设宏观管理的要求,劳动保障部对教材建设的行政管理主要是根据培训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抓好教材建设的统筹规划,建立工作制度,认定推荐合格教材,实施监督检查。技工学校公共课及机械、电工、电子、计算机等专业课教材和实行职业
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由劳动保障部组织修订与开发。在劳动保障部的统筹协调下,有关行业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开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教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参与和承担通用性职业培训教材开发,积极进行教学改革,指导技工学校和职
业培训机构运用好教材。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研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作用,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实际提出教材修订和开发计划,报劳动保障部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建立质量保证制度
为保证教材质量,实行“用户评估、专家评审、行政认定、向社会发布”的制度。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统一的质量评价标准,并对通用性职业培训教材组织评估、评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教材,由有关行业部门根据标准组织评估、评审。各地已经开发的职业培训教材,要报劳
动保障部纳入统一评估、评审范围。经评估或评审合格的教材,由劳动保障部认定后向社会发布使用,并作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的重要依据;不合格的,要停止使用或限期修订。
要建立教材定期修订制度。合格教材自认定之日起原则上3至5年应修订一次,逾期不修订的,劳动保障部及有关行业部门不再予以评审认定,停止继续使用。
教材出版单位,要认真把好编辑、出版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关。教材的编审、出版要实行主编全面负责,主审质量把关的编审制度和保证出版期限的合同制度。中国劳动出版社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与各地、各部门的合作,共同做好技工学校公共课及机械、电工、电子、计算机等专
业课教材和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抓好基础工作的衔接和教材教研队伍建设
劳动保障部要根据技工学校改革发展和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要求,加强职业技能标准和技工学校教学计划、大纲的组织制定与修订,实行标准、大纲、教材和鉴定题库“一条龙”开发。各地、各部门在承担教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也要按照“一条龙”运作的要求,使职业培训教材
与职业技能标准、技工学校教学计划大纲和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相互衔接。
要加强职业培训教材教研队伍建设。劳动保障部要进一步抓好全国教材教研人才库建设,广泛吸收职业培训、标准制定、技能鉴定等方面专家,开展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等工作。要积极借鉴国外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先进经验,探索模块式和多媒体教材开发的技术和方法。各地劳动保障部
门,要充分发挥各级教研机构和技工学校的力量,形成教材教研网络,广泛开展教研教改活动。要结合培训就业的实际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业培训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的改革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五、建立教材信息发布制度,完善服务体系
劳动保障部建立教材信息库,对评审认定合格的教材,通过报刊、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发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做好教材信息的传播。要规范教材发行渠道,充分利用各级教研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力量,形成教材发行网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
机构及时提供教材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教研机构,还要深入实际,指导培训机构使用好合格教材,并及时了解教材使用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教材修订工作提供反馈信息。同时,要开展职业培训教材和教研成果评优表彰活动,推动教材教研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努
力增加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材建设经费,支持教材教研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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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有关部门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便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储户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等文件的精神,推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税务机关在有关新闻媒体、金融机构在储蓄网点广为宣传;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文转发至所属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颁布《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它与老办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1999年恢复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后,根据科教兴国的战略,为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国家决定自2000年开始设立教育储蓄账户,给予利率及免征利息税的优惠。该项制度出台以来,对一些困难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了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居民带来了实惠。但是,由于原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格式、印制、开具等没有做出统一规范,一些地区教育储蓄业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政策执行变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中关于教育储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教育储蓄存在的虚假证明问题,规范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使用;并且,重申和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对于老办法而言,并没有调整原有教育储蓄利息的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利用虚假教育储蓄骗取免税优惠的问题而制定了加强管理的措施。这对于规范教育储蓄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储蓄利息的免税管理有着积极意义。
二、对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以前的“证明”是否有效?
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教育储蓄,其按原做法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后支取教育储蓄,其提供的“证明”必须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由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凡是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教育储蓄,开办业务的银行应按有关的储蓄法规在2005年12月1日前予以规范,不能享受教育储蓄的有关优惠。
三、办理教育储蓄有哪些好处?
相对其他储蓄存款而言,教育储蓄有三方面好处:一是家庭可以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通过零存整取方式积蓄资金;二是符合规定的教育储蓄专户,可以享受整存整取利率的优惠;三是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哪些人可以办理教育储蓄?在哪些学习阶段可以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几次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大陆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三个阶段中,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和利率优惠。也就是说,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三次优惠。
五、在哪些地方可以办理教育储蓄?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六、如何办理教育储蓄开户?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符合条件的学生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到储蓄机构以学生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即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教育储蓄有哪些基本规定?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存额由储户自定),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际存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2万元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同时,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八、如何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学校提供的“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利息税。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代理人代为支取时,还必须同时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储蓄机构)。
九、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存款如何计付利息?利息能否免税?
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其利息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十、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即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与实际存期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利息税。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逾期支取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征收利息税。
十一、“证明”如何开具和使用?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或复印件,复印件仅适用于在外地读书的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十二、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单设会计科目反映,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并按月统计逐级上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十三、税务机关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十四、异地上学可以享受开户行教育储蓄免税优惠吗?
可以。学生到异地(仅指中国大陆境内)上学,只要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校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开立教育储蓄账户的银行按规定办理即可。
十五、违法办理教育储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措施,促进中国和韩国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货物贸易有关事项,特别在以下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一)进出口货物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手续和海关规定;
  (二)进出口贸易的支付及这些支付的国际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双方的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由本国政府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运进或运出其领土的另一方国家的物品免征关税及其他税费:
  (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材料;
  (二)加工和修理并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
  (三)试验和实验物品;
  (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并再运出的物品;
  (五)用于再出口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特殊集装箱和包装;
  (六)当地不能提供的、用于建设另一方进口的工厂和其他工业设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复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设备。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物品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土运往第三国时,在有关过境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国家间有关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

  第六条
  一、对于缔约双方国家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执行商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仲裁条款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加以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鼓励当事人利用两国的仲裁机构。
  四、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规章执行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关贸易的展览会并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上述展览会,应按照展览会所在地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设立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有关扩大双边贸易问题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韩凤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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