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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2:41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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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各行业体协,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老年人体育工作是我国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重要方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在各级老年人体育组织的积极努力下,老年人体育工作有了较快的发展,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热情不断提高。今年底我国将进入人口老龄化国家。为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努力为老年人营造科学、文明的健身环境,发挥体育在丰富老年人生活和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现就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体育工作,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制定老年人体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付诸实施。

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会同老龄工作委员会、老干部局、退休人员管理委员会等共同做好老年人体育工作。要积极建立依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体站的基层老年人体育组织。各级老年人体育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开展活动。

三、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把老年人体育作为社区体育的重要方面,加强管理,促其健康发展。要在现行的社区体育评比先进办法的条款中增加老年人体育工作内容,并适时对在老年人体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四、老年人体育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不断深化改革,要从适应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转移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轨道上来。

五、老年人体育经费要多渠道筹措,要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各种形式对老年人体育工作给予经费支持。提倡老年人进行自我健康投资和体育健身消费。

六、老年人体育活动应以日常性健身活动为主,要坚持经常、自愿和小型多样的形式,遵循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开展各种体育健身活动,要适合老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就地就近,量力而行,注意安全。举办竞赛活动要以“重在参与”为原则。

七、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重视老年人体育健身指导站(点)的建设,建立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机制,并定期进行检查。

八、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努力为老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要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全民健身工程”的设施,引导并组织老年人开展健身活动。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的改造和建设中,应大力提倡修建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的场地、设施。

九、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老年人健身活动中的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作用。各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的体育干部、业余体校的教练员也要积极对老年人体育活动给予指导。

十、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老年人体育的科学研究工作,要破除迷信,宣传和提倡科学、文明的生活和健身方式,不断推出适合老年人的体育健身项目,定期为老年人举办体育科普讲座,组织编辑出版老年人体育健身科普读物。



国家体育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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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全国防治牲畜五号病总指挥部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要求,实现本市到一九八五年扑灭五号病的规划,特制定本规定。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一)扑灭牲畜五号病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二)防疫、检疫对象主要是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及其主、副产品。重点是农村乡镇和肉联厂、农贸市场的疫源。要做到及早发现,立即扑灭,防止传播。

二、健全组织机构
(一)县级以上政府要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吸收有关单位参加。有防治牲畜五号病任务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也要有相应的机构,并接受所在地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认真做好本部分、本系统的防治工作。
(二)各级指挥部要统一组织力量,深入发动群众,开展防治工作。指挥部要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检查防治工作情况。
(三)各级畜牧兽医站要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防疫、检疫任务。农村防疫员要在乡畜牧兽医站的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三、防疫检疫
(一)养畜单位和养畜户
1、养畜要有圈,不准撒养、不准在养畜场附近堆放垃圾,对牲畜的圈舍、场地、用具要经常清扫、洗刷、消毒,保持清洁。对牲畜要定期注射疫苗。
2、外购牲畜要有检疫证明,不得从疫区购买牲畜。买进牲畜要隔离饲养十五天,并注意观察。
3、不准私自宰杀和销售病畜及其产品。
4、不准用洗肉水和生泔水喂猪,不准用生垃圾垫圈。
(二)售前检疫∶
1、养畜户、养畜单位在出售、宰杀牲畜前,必须经当地兽医人员进行检疫。
2、严禁乱开、乱发检疫证。签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发现牲畜五号病的,要追查检疫人员责任。
3、检疫证由市、县(区)农牧部门统一印制,检疫部门盖章生效,有效期两天,过期作废。
(三)收购、调运、屠宰、加工∶
1、计划收购、均衡调拨。收购部门库存活畜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2、收购牲畜时要严格验证,对无证或证件过期者,要重新检疫,并按规定加收检疫费。对检出的病畜按百分之七十作价,对同样牲畜按百分之九十五作价。
3、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发现病畜及同车、同圈、同群畜要紧急屠宰。病畜肉及头、蹄、内脏要高温处理后出售,一律不准鲜销。对病畜和健畜不准混宰、混放。市肉联厂和冷库中的肉、头、蹄、下水一律不返销农村。大油炼制后可以销往农村。
4、重大节日期间,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计划,将活猪留够,就地屠宰、就地销售、不得跨供应地区调肉。
5、运输肉品、血料、皮张、杂毛等的车辆,不得撒汤、漏水。运牲畜及上述产品的车辆每次用完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6、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要做好牲畜粪便和圈舍的清理消毒工作。要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
(四)农贸市场检疫
1、以畜牧兽医部门为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联合成立畜禽检疫组,负责农贸市场的检疫验证工作。
2、在农贸市场出售牲畜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由市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才能交易。
3、对无证牲畜及其产品由市场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疫,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立即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损失由货主负担。
4、自宰或个体屠宰户,在活畜屠宰前必须检疫,宰后的肉品经过检验合格加盖印戳,方可出售。
(五)运输检疫、道口检疫
1、各县(区)根据情况在主要交通道口设立检疫站,负责牲畜过境检疫。
2、凡进入我市的活畜和肉品,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检疫证明。
3、运输途中或到站后发现病畜,要及时报告兽医部门,在兽医指导下送指定地点扑杀,连同病畜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车辆用具要做好消毒工作。费用由货主负担。
4、道口检疫站对来往牲畜要验证,对无证者要重新检疫并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四、疫情处置
(一)建立和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各牲畜的饲养、收购、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五号病时,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当地指挥机构或畜牧兽医站报告,同时上报县指挥部或县畜牧兽医站。县指挥部要按期向市指挥部汇报,重大疫情立即上报。
(二)及时拔除疫点,严防疫情扩散
1、发现疫情应迅速采取措施,查清疫源,划定疫点、疫区,严格进行隔离、封锁,彻底消毒,严防扩散。对零星散发的疫点,应立即采取扑杀措施,迅速拔除疫点,按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京防指字〔84〕1号通知规定给畜主以适当补助。
2、疫情严重的养畜场、肉联厂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严密措施进行处理,并通知邻近地区和部门,严防扩散。
3、封锁的疫点最后一头病畜在死亡、扑杀或处理痊愈后十五天,不再出现病畜,经彻底消毒,由上级畜牧兽医部门检查验收,方可解除封锁。
(三)市、县(区)扑灭牲畜五号病的“标准”按国办发〔1984〕86号文件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奖惩办法
对执行以上规定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奖励由各级指挥部主持,进行民主评定,每年一次。对防治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凡阻碍和拒绝防疫、检疫或者涂改、借用检疫证明者,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凡检疫人员不按规定检疫,徇私开具检疫证明,收购人员无证收购,屠宰人员无证宰杀牲畜者,应责令检讨,扣发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四)凡私人非法出售病畜肉的,没收刀具及非法所得收入。
(五)食品部门或肉联厂不准销售未经处理的病畜肉(包括头、蹄、内脏、下水),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销售单位承担,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六)上述奖惩,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当地指挥部执行,农村由县区指挥部授权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执行,其中行政处分,可由指挥部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北京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



1984年11月20日

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净化社会环境,及时、妥善处理无主尸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发现的非正常死亡无主尸体,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现无主尸体,公安机关应立即进行勘验,并将尸体移送就近医院停存,同时印发通报或在报纸上刊登寻尸主启事(寻尸主启示应连登二日)。
第四条 无主尸体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无主尸体存放通知书》在医院停存。凡具备存尸条件的医院,均有存放无主尸体的义务,不得无理拒绝。
第五条 自寻尸主通报发出七日或寻尸主启事刊登三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开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存尸医院迳送火化场处理。骨灰不予保存。
第六条 死因复杂的无主尸体,公安机关经主管局长审签后,可决定延长停存尸体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在停存尸体期间或尸体火化后,公安机关查寻到尸主的,存尸费、火化费由尸主承担。
第八条 医院需用无主尸体进行医学研究的,须经公安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查寻到尸主的,须经尸主同意。非经公安机关或尸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尸体。
公安机关批准使用尸体后,查寻到尸主的,医院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九条 无主尸体的搬运、停存、寻尸主、火化等各项处理费用,分别由民政部门、尸体停存医院和公安机关垫付,年终由市财政局核拨专款。
第十条 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主尸体的处理工作,不得互相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无主尸体处理工作。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可参照执行。




198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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