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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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37号
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水利厅《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省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
金),提高移民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14号)精
神,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水库移民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
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上水库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是指水利部门管理
的1985年底以前兴建大中型水库的移民,不包括省属7座水电厂以及1986
年以后新建、扩建和续建的水库工程移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省及各级人民政府为继续实施省人大关于
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议案,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
资金。
第四条 水库移民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移民资金的来源
(一)2003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筹集安排3.6亿元,资金来
源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1厘钱,其余由省财政补足。
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的1厘钱,由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汇
集缴交。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另文规定。
(二)市、县(区)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
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承担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市、县政府应安排的配套资金,
分别不少于省安排资金的25%和15%。
(三)其他方面筹集用于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
第六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用于解决目前仍住在残危泥砖房、茅草房、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
18平方米的水库移民住房难问题。
(二)兼顾解决下列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1.没有达到人均半亩“保命田”和1亩山地的移民生产的突出问题。
2.移民村缺乏人畜饮用水源和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突出问题。
3.移民村的道路、交通、码头、供电、通讯、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差的
突出问题。
(三)用于移民劳动技能、生产技术的培训,以及用于支付移民工程项目的
规划设计、监理、技术咨询与评审费用。
第三章 移民资金补助标准与方式
第七条 移民住房难问题按移民自筹、政府补助方式解决。建房补助资金按
如下标准执行:
(一)五保户,每户安排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公房,按每平方米综合
造价各级政府补助350元计算,省补助建房费每户7500元,市和县分别按
省补助的25%和15%给予补助。
本款所称五保户不包括集中在镇敬老院供养的人员。
(二)残危泥砖房、茅草房改造等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每户人口4人
及其以下的,省补助建房费每户10250元,每增加1人增补1000元(超
计划生育的人口补5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补
助。
(三)本办法生效日及以前已建房不需拆建但需维修的移民户,省一次性
补助每户4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给予补助。
并与上述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一起签字消号。
(四)新建或改建移民村的“四通一平”(村内通路、通水、通电、通排水
道及平整宅基地)等基础工程费,按照建房户数计算,户均补助标准总额控制在
5000元以内,省、市和县补助标准分别控制在3572元、893元和536
元以内,不足部分由移民户自筹解决。省、市和县补助的资金以自然村为单位统
一安排使用,不得分配到户或到人。
(五)新建移民村根据移民自愿可建一公用文化室。建公用文化室的,省补
助不超过8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额的25%和15%安排资金,其余
由移民自筹解决。
(六)计算享受上述补助的移民人口人数,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审查通过
< 广东省老移民遗留问题调查及处理措施初步规划报告> 的函》(粤水移〔20
02〕17号)确认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移民
缺少土地问题。要安排资金,组织移民青壮劳力参加职业技术培训,鼓励移民劳
力输出。有条件的市、县(区)应结合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政策,从易地开发
的土地中优先调剂给移民使用。
第九条 解决饮水难问题的补助标准和方式:通过移民村改造或重建的“四
通一平”工程还不能基本解决饮水难问题,必须通过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
决饮水困难的移民村,主要由各级政府结合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专项资金统筹解决
移民村饮水困难。移民村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决饮水困难的,省级移民资
金按下列标准补助:500人以下的村,不超过3.5万元;500-1000
人的村,不超过5.5万元;1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万元。市和县分别
按省补助资金的25%和15%补助。
第十条 各市、县政府应将移民村基础设施差的问题纳入社会发展的整体规
划,从各级政府安排的交通、电力、电信、教育和医疗等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对移民资金的补助可采取实物补助和现金补助方式。补助实物的,
如水泥、钢筋、砖瓦等应按相应的资金额度通过政府采购后分发给移民。补助现
金的,应有完备的手续,作为报账依据。对介绍、培训移民劳动力就业的中介组
织的补助,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对于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移民村的“四通一
平”等基础工程费,经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签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
方式支付给移民户和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二条 培训费、项目规划设计、监理、咨询与评审及管理费的使用与管
理。
(一)培训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1%。其中,省
级每年安排的培训费不超过300万元。培训项目要列出详细计划,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定后,列入年度资金计划,实行报账制,凭培训费支出凭证到财政部门移
民资金专户报销。其中,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
(二)项目咨询与评审费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0.8%,实行报账制。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市、县一级的项目咨询与
评审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三)规划设计及监理费按照国家工程设计规范和工程概算编制规定的最低
限计列。规划设计及监理工作的委托方与承担方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协议)。移
民村移民建房的上部结构设计由省统一组织,所需设计总费用控制在150万元
左右,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
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省统一组织移民村移民建房上部结构设计后,
市县不再安排该项设计经费。
(四)市、县 (区)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2%;省级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省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0.3%。省级
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
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市、县一级管理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选择
(一)选择项目要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要首先解决移民生产
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益面大、综合效益显著、群众反映迫切的项目应优先安
排。
(二)移民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应按有关基建工程的审查、审批程序报
有关部门批准。基建工程项目的重点是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有
关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定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
定。
第十四条 移民资金的计划与实施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
有关市、县(市、区)要编制处理移民遗留问题的5年(2003-2007年)
规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备案。五年总
体规划,要列明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各级财政需补助的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有关市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五年总体规划
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应以水库移民安置点(自然村)为单位,分期分批实施规划。
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每年8月份前报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移民工作
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对各市上报的年度项目计划进行咨询与评审,并会同省财政
厅审批年度项目计划,将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到市。
第十六条 资金拨付
(一)省财政厅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在确认地级以上市配套资金到位后,
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省级水库移民预算资金下达到地级以上市。各地级以上市在
确认所辖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后,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水库移民预算资金
下达到县(市、区)。
(二)项目单位或个人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补助标准向财政部门请拨款,
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核实项目实施情况并签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报账或统一集
中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项目实施前,必须按照批准年度项目计划,由县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或
镇政府与移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项目协议书,移民户的建房项目和移民培训
分别要有户主和被培训人签名。之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不
得任意变更项目。
(二)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县和镇三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
成验收小组,及时进行项目验收和效果评估。应对照签订的项目协议进行验收,
填报项目验收表,编制验收报告,建立项目验收资料档案,并建立健全移民集体
固定资产帐户,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防止移民资产的流失。省移民工作主管
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三)每年年终,各地应对全年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按规定编报年度
统计报表。并于次年1月份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章 移民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各项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加强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按
照财政部颁布的有关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移民项目实施与资金使
用管理的检查监督。有项目安排的移民村,县(市、区)或镇的移民工作主管部
门应将其项目实施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移民村代表对本村安排
的项目落实情况有疑义,提出查询要求时,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其提
供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同时,移民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接受各级人大、审
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严格执行“三公开两监督”制度。对没有按时完成合同
(协议)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县,省将酌情调减次年的省级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
金不得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奖券、股票等)、支付各种摊派;不
得用于发放各级移民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
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专项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1998〕3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2〕25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经研究,制订《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市物价局联系。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合法、规范、透明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收费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后,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不得为其办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财政局按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无锡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目录》);《收费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收费时间及变更情况等;《收费项目目录》每年在无锡市物价局价格信息网上公布。未列入《收费项目目录》的不得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七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于开始收费前在市政府政务信息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应将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名称、收费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收费的时间、降低的收费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价格信息网及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若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局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自觉出示《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严格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实施收费,并应主动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中的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除外),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不得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五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收费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六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可以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但不得强行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的行政管理部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强制要求被检单位送检。
第十八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或建议,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予以认真受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收费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将每一年度收费管理及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过去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
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对缔约双方生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邮件、或者货物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二、本协定的附件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此种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撤销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者规章;
(三)如果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撤销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在此种情况下,协商应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然而,缔约每一方对于经其领土上空的飞行,保留拒绝承认另一国家授予该缔约一方国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协议的定期航班的运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始发国和目的国之间的运输需要;
(二)该航空公司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地方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至少应在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
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某一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应的季节应继续有效,直到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新的班期时刻。
第八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或者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在该缔约一方当局规定的限度以内并供缔约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油料,即使这些物资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以上第一、二、三款所述的物品可以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正常机载设备,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物资,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设备、物品和物资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五、缔约每一方应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直接在自己的销售办事处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任何顾客销售运输服务,如果适用,可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三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内,汇款手续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至迟应在提出汇款要求之日起十天内进行。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如果缔约一方违反本条的保安规定,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立即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定期的或者其他报表或者统计资料。
二、这些报表应包括确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二、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所有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同时缔约双方各保有本协定的正式俄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尼·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和乌鲁木齐-阿拉木图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阿拉木图-乌鲁木齐和北京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