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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4:47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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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0号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9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公安行政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适用本规定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公示可以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查阅本等方式进行。已经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公示内容以及受理机关的地址、咨询电话在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在申请表上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知晓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办公场所分散、行政许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统一对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

第七条 同一行政许可需要公安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机构或者本机关指定的机构统一受理,并负责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接到申请的机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将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县、区公安机关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材料有更正痕迹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全面、客观地记载核查情况。核查记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十日,并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公安机关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被许可单位的公共安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五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现场督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实施某项行政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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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狱司法中引入听证制度的设想

王俊


摘要:在监狱司法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工作的社会化不仅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增加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不但要借鉴其他行业的成功经验,还应当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制定可行性的操作规范。同时应当避免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并保证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过程中必须与驻地的城市建设保持同步。
关键词:监狱司法 社会化 听证制度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也是国家司法堡垒的最后一道防线。监狱司法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长治久安。可是往往由于监狱性质的特殊性,长久以来在民众对旧监狱根深蒂固的固定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在社会生活中监狱往往被当作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从而排斥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这无疑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是不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要求的,更有悖于我国司法以及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众所周知,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其仍然是社会人,在服刑过程中其社会属性并没有丧失,监狱改造服刑人员的最终目的也是使其成为守法的合格公民并走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是其最终的归属。因此,监狱司法的社会化问题就自然而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把听证制度引入监狱司法当中的现实意义
㈠、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建设发展过程中,监狱如何通过依法治监、科技兴监,加速观念更新、机制创新,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监狱,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高质量地完成惩罚改造服刑人员的艰巨任务,有效地应对和治理社会犯罪,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社会生活创造一个积极、健康、纯净的环境是当前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
由于历史的原因,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监狱(尤其是西南地区的大部分监狱)都远离城市和交通干线,几乎处于封闭状态。近些年来,尤其是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监狱事业受到了党和政府的极大关注,监狱工作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尽管这样,监狱工作仍鲜为人知,更谈不上被公众理解和关怀,这种情况直接影响到了监狱工作的全面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监狱工作的社会化就成了在现实环境中监狱发展的必由之路。尽管在广大监狱工作者主动出击,利用各种手段扩大监狱影响,宣传监狱事业,使改造服刑人员、保社会平安稳定这一伟大事业深入人心的各种举措中,监狱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已经被人们所接受。但就总体而言,引入并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让更多的社会元素参与到监狱管理工作当中来,并以此进一步深化监狱司法工作,彰显监狱司法工作的社会化功能才是目前大力促进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有效措施。
㈡、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增强执法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执法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法国法学家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在监狱司法的具体实践中尝试引入执法听证制度无疑会加大执法的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消除民众因不了解监狱行刑程序而产生的隔阂和误解,加大民众对监狱司法的信任度。因此,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工作和与监狱司法工作息息相关的人们走进监狱,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最大限度地使监狱司法工作透明化,同时可以有效防止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地限制监狱这个司法主体公权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得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执法程序的合理性。听证程序是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司法听证程序之前,司法决定都是在监狱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申诉程序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监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司法听证程序,司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关人权益的同时,监狱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司法主体与相关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
然而,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监狱对于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以及其他行刑政策的制定程序,并非是一个能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完整意义上司法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狱的刑罚执行只依据监狱自身的一方的证据与材料,缺乏听取相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二是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的整个过程实行有限的公开,缺乏一定的透明度,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三是受减刑与假释裁定影响的相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救济途径,无法有效地对监狱出台的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环节上的监督程序,但因为提起减刑与假释程序本身的缺陷,这种监督效果非常有限。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听证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可以有效避免在监狱出台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励的过程中偏听偏信,更能使相关人信服,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接近正义。
㈢、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环境
高墙、电网、哨兵、黑房,在许多人的印象中,监狱就是这样一个令人望而生畏的“神秘”地方。也正在与此,进而错误地认为如此神秘的地方必定是无公正和正义可言的。这样一种社会印象无疑对监狱的司法和发展是不利的。在监狱司法引入听证制度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的人走进监狱,接触监狱日常的管理工作,从而揭开监狱工作神秘的面纱,将一个积极、健康的监狱管理形象展示在世人面前,笔者以为这具有多重的社会意义。
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刑事奖励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服刑人员,根据其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依法减少其应服刑期限或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减刑与假释影响到服刑人员自身与社会的重大利益。所以,如果说对服刑人员判处刑罚是第一次审判,那么对其的减刑与假释可以称之为第二次审判。因而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之得当,则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改造,用之不当,则加剧服刑人员抗拒改造的心理,也会引起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在这个过程当中引入听证制度首先有利于促进监狱司法的公正、公开与文明。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原因,监狱工作对外界一直处于封闭和保密状态,听证制度这种社会因素的介入,打破了监狱司法的封闭格局,它将国家刑罚的执行暴露在“阳光”之下,增强了监狱执法和管理活动的透明度,激发了监管部门在行刑方式等方面谋求改革的动力。这样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监狱行刑的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对于建立和保持监狱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能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听证制度密切了监狱与社会的联系,是司法机关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能有效促进监狱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衔接,彰显了国家司法的文明和社会法治的进步。除此之外还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畅通了社会各界对监狱的了解渠道,使公众对监狱的教育管理方式以及服刑人员的生活有了更加直观形象的印象,可以切身体会到大墙内的戒备森严以及失去自由的痛苦,进一步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对自己思想和行为进行约束,做到远离犯罪、杜绝犯罪、防止犯罪。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使民众对监狱有清楚正确的认识,从而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的良好的外部环境
㈣、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建设社会主义的和谐法治。近期,为了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今后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以保证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这种种信号都表明实施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是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力量,监狱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肩负着特殊使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1000美元的同时,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化也日趋明显,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也越来越多,各种不和谐现象越来越突出,甚至有人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监狱对违法犯罪的惩罚效应,虽然对其他社会成员也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但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监狱工作也不再是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而更应该是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管理的“矫正学校”。这就要求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只有此才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才更能集中力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㈤、引入听证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行刑成本
监狱民警只是监狱司法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而并不是全才,如何使服刑人员改造成为适应社会需要的人才最终还是由社会说了算。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各阶层参与到监狱的司法管理当中来,可以为监狱提供更多的社会信息,对服刑人员在改造中尽快地适应社会需要提供更多的有价值的参考依据,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监狱在这方面走弯路,简化了监狱方面做大量调查的程序,降低了行刑成本。
二、监狱司法过程中如何具体实施听证制度,实现监狱司法的社会化
㈠、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概述
一般认为,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是指在监狱的司法过程中就监狱的刑法执行、司法政策和制度的制定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惩的相关事项召集相关人(即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户籍地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代表、服刑人员居住地居委会、教育界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可能接触到的社会各层面的相关人员代表)进行听证,并就听证事项展开辩论,最后依据法律程序和听证结果综合得出对该事项件的最终评判。
㈡ 、个别监狱在对服刑人员实施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过程中召开听证会的实践探索以及成效
在对听证制度的具体实践中,我市监狱系统垫江监狱的初步尝试和所取得的成效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垫江监狱领导班子决定就监狱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工作举行听证会的初衷就是为了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促进监狱民警进一步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我们就是要通过听证这种方式,将监狱执法工作置于法律、人民群众和服刑人员家属的监督之下,促使每一个执法者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保障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让社会了解监狱、监督监狱、支持监狱。”实践证明,此次听证的具体实践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
㈢、全面实现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行业化和程序化
我们这里所说的听证制度在有效地借鉴行政听证程序合理部分的同时,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 对于听证陈述人的遴选问题。
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加听证人应该包括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当地公安机关、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发案地公安机关代表,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居住地、户籍地居委会,当地教育机构代表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所能接触到的各层面的人员原则上都可以参与到监狱管理的听证程序当中来。听证陈述人的遴选包括利益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人数的合理比例。听证事件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或大或小,或直接或间接,或暂时或长远,所以各方对所参与听证事件的态度和关注是不同的。同时由于维权意识和政治素质的差异,听证有可能会出现某一(些)利益方声音的缺失。我们在听证陈述人中列入服刑人员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使各方的利益趋于公平,同时也让其充分地行使权利,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再者,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参与听证各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的表达自己的声音,压制其他利益方的声音,以达到控制听证,最大程度的争取自己利益的目的。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的情况还没有出现,但为预防这种情况出现作必要的准备是十分必要的。所以,作为听证机关,监狱方面应该在进一步拓宽市民获知听证信息的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或称潜在利益)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使其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具体操作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职业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
目前各地各行业的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司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在监狱司法听证制度中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现阶段实行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应涵盖监狱刑罚执行政策的制定,对服刑人员的行政刑事奖惩以及其他监狱司法方面的内容,在今后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的运作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3、 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
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笔者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往往能够帮助听证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其用意是让听证会组织机构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但如果发言人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听证主持人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4、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的问题。
在以往其他行业举行的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司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毕竟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相关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5、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除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以外,还应当起到对相关法律程序、制度的宣布和把握作用,总之他的立场应当中立并无偏颇,同时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司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6、建立对监狱司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内部的监督体系,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事件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监狱科学文明执法的一种制度,监狱司法听证应当依据相关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同时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三、监狱司法社会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㈠、杜绝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
在以往其他行业运行听证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由于听证的结果与组织者的初衷大相径庭,听证组织者出于对个人集团利益的考虑下,对听证结果听而不“证”的现象,这与听证制度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极大地挫伤了听证参与者的热情,损害了执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在司法中的地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应当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听证制度的形式化,对听证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必要的。因此,为保证听证结果的效力,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听证结果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㈡、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与当地城市建设协调步伐的需要
我国的监狱大多分布在城市的周边地带,若干年以来,对带动驻地城市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也不能脱离当地的城市建设进程搞盲目的社会化建设,否则便是不切实际的蛮干。不但会加大行刑成本,还会使监狱的社会化建设功亏一篑,严重的反而会成为监狱发展的桎梏。因此在监狱进行社会化建设过程中要了解掌握驻地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的新动向、新问题以及出现的新的利益群体和矛盾冲突,以便适时调整监狱自身的发展方略,在真正意义上推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步伐。
㈢、实施监狱司法听证制应坚持的几项原则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管理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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