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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1:4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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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3]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进一步做好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含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要高度重视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理顺银行卡业务发展和联网通用工作的关系,按照2001年全国银行卡工作会议确定的3年工作目标,全面推动银行卡业务的联网通用、联合发展。

二、各单位要着重做好现有系统的推广普及、应用功能完善和受理市场建设等工作,全面提高银行卡跨行交易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各单位要继续采取措施,完善银行卡联网通用、联合发展相关的基础建设,保证银行卡联网通用整体效益的发挥和银行卡业务的快速发展。

(一)进一步巩固、完善银行卡联网通用“314”目标的成果,全面提高跨行交易处理的效率和质量,提高广大群众对银行卡跨行通用工作的满意度。

1、各商业银行(含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和邮政储汇局,特别是目前已完成新系统开发和升级改造工作的商业银行,要切实采取措施,全面提高行内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的稳定性和交易成功率,加强系统维护和安全运行工作。

2、进一步加强对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力度,全面解决当前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中存在的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不彻底、部分商户受理业务开放不全面等问题。

3、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提高交易成功率,力争2003年内使银行卡异地跨行交易成功率平均达到80%以上。

4、尽快制定并推行银行卡跨行业务相关服务标准,提高银行卡跨行业务服务质量。

(二)进一步扩大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覆盖面,力争2003年内实现全国地市级以上城市各类非专用银行卡的联网运行和跨地区使用,在全国范围内普及推广“银联”标识卡。

1、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进一步加快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和跨行业务开放工作进度,于2003年底前实现所有地市级以上城市ATM、POS等终端机具的资源共享和各类非专用银行卡的异地跨行通用。

2、全面普及“银联”标识卡。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新发行的各类人民币银行卡必须符合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加贴统一的“银联”标识;对于现有的非“银联”标识卡,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制定更换计划和明确工作要求,并于2003年8月20日前将更换计划等材料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 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有关政策和规定,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大力发展银行卡受理市场。

1、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一步加大银行卡受理市场的发展力度,力争2003年内使本行POS装机总量得到较大幅度的提高。

2、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积极采取措施,重点抓好ATM、POS等终端机具相关专业化服务政策的协调落实工作,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推动银行卡专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此外,人民银行北京、上海、成都和长春四市的分支机构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银税”共享机具的应用试点工作。

3、人民银行有关分支机构要积极推动北京、上海等城市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切实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上海2010年世博会做好有关银行卡受理环境的建设工作。

(四)全面提高银行卡跨行交易差错处理工作效率。

1、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会同各商业银行进一步补充、完善差错处理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科学有效的差错处理流程,明确差错处理各参与方的责任,细化各环节分工。

2、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继续完善技术处理手段,加强对差错处理各环节的督促和检查,提高差错处理效率。

3、高度重视投诉处理工作,提高投诉处理效率,更好地为广大持卡人服务。

(五)组织开展现有45个“银联”标识卡推广应用城市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验收工作。

1、45个“银联”标识卡推广应用城市终端机具标准化改造验收工作由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和部署(具体方案另行发布),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负责组织所在地的具体验收工作。

2、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按照统一部署做好本行相关机具的检查验收工作,并要积极配合、参与各城市的测试检查及总结整改工作。

3、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7月底前组织拟定检查验收方案和验收标准,报银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施行,并组织专门队伍,深入各城市检查验收工作第一线,配合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商业银行做好测试检查和整改工作。

(六)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积极开发与群众日常生活和工作相关的银行卡服务功能,推动银行卡与各种具有支付功能的行业卡的结合,并加快研究推动IC卡的普及应用和发展,促进“一卡多用”,方便群众生活。

(七)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与银行卡联网通用相关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控机制,加快防范措施的更新和高新实用技术的采用,加大银行卡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各类银行卡的防伪、反假能力,要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严厉打击利用银行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广大持卡人和银行资金的安全。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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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五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以下简称东莞科博馆)捐赠,规范东莞科博馆捐赠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科博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东莞科博馆的英文名称为:Dongguan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缩写为:DGSTM。
第二条 接受捐赠工作由东莞科博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向东莞科博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和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东莞科博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方式如下:
(一)捐赠: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展品研制和采购的资金、研制的展品或与展品相关的实物;
(二)赞助: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资金或展品实物等商业性质的赞助;
(三)其他:指捐赠人采取的其他捐赠方式。
第六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东莞科博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将其产品列为东莞科博馆指定产品;
(六)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七)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
(八)对于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东莞科博馆提请市人民政府授予 “东莞市荣誉市民”光荣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东莞科博馆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东莞科博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 对协助东莞科博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一条 对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东莞科博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境外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东莞科博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对资金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账户,成立专门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安全理财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对实物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东莞科博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四条 东莞科博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捐赠人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境外基金会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向东莞科博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东莞科博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六条 东莞科博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东莞科博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东莞科博馆进行捐赠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借用东莞科博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科博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工作,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的条件是捐赠人须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
第三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镌刻留名纪念”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并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出捐赠名单;第(二)款所称“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按每1万元赠送100张门票的比例,由东莞科博馆赠送相应数额的门票。
第四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举行新闻发布会”是指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自愿,将由东莞科博馆就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第五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提出,将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登捐赠人的彩页广告。捐赠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半版;捐赠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1版;捐赠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2版;捐赠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3版;捐赠100万元以上,按捐赠额度面议广告版面;截止出刊前捐赠数额最大的将刊登封面广告(只限内封面、底封面)。
第六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五)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授予“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厅”或“信息与高新科技专题展厅”冠名权;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厅”、“穹幕影院”、“4D影院”、“普通电影”冠名权其中之一;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区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区”;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题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题”;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项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项”;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品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品”;捐赠启蒙科技专题展品或捐资额1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品冠名权,如“启蒙科技专题×××展品”。 以上冠名权期限共5年。
第七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六)款所称“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名称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吉祥物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馆徽的特别许可。以上许可权期限共5年。
第八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七)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的条件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特殊贡献”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捐赠人可以同时按捐赠额度享有捐赠办法第八条所有条款规定的奖励方式,但在同一条款内只能按捐赠额度享有同一条款内规定的奖励方式。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建筑管理制度,加强申请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严肃请照制度,根据上海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时,应当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
和审照手续费。但属国家预算和地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筑工程暂免收取。

  第三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收费标准:

  (一)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者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
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在人民币9000万元以下(含9000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的1‰计收;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二)凡属外商独资或者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
造价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的
1‰计收;超过3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三)临时性施工棚、凉棚和临时性建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计收
;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四)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1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
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五)广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计收;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
计算。

  (六)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执照收人民币5元。

  第四条 审照手续费,按建筑工程执照费的50%计收。

  第五条 国内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但对建筑工程的土建和水
电设备总造价尚未作出预算时,钢混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匡算
造价;混合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匡算造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执照后,不能在6个月内施工的,可申
请展期1次,期限为6个月;超过6个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请展期
3个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
续费。

  建筑单位未经申请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无照建筑论处。

  第七条 建筑工程无论因何种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筑工程执照费和
审照手续费概不退回。

  第八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按本市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的
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执照
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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