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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0:43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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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10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海关:

为了规范香港银行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银行个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以下简称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对该业务实施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为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在深圳皇岗口岸陆路旅检车通道办理。特殊情况下由深圳海关批准可改经其他通道。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香港清算银行关于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向其签发《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式样见附表)。许可证的签发和使用实行“一批一证”,即香港清算银行每办理一次调运人民币现钞入境或出境业务,就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签发一张许可证;每张许可证只对当次调运人民币现钞入境或出境业务有效。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更改。

第五条 《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有权签发人签字样本和签发银行印章样式须先行报海关总署政法司及深圳海关备案。

第六条 深圳海关凭香港清算银行提交的《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办理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由其设立在深圳的分支机构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香港清算银行深圳分支机构办理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海关手续,须先行在深圳海关注册登记,在每次办理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手续时,使用海关注册编码。

第九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所需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内容:商品名称应为“流通中的货币现钞”;商品编码应为“98013000”;进出口税率、增值税和消费税率为“0”;计量单位为“千克”,代码“035”;贸易方式为“其他”,代码“9900”;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代码“101”;人民币现钞的总金额应如实填报。其他栏目按现行规定填报。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业务量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报关和通关,应符合海关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通关,应将承担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调运业务的单位、车辆、人员先行报深圳海关备案。

第十二条 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车辆和人员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接受海关查验。

第十三条 严禁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的车辆和人员兼运或夹带规定数量人民币现钞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与深圳海关对签发和收验的《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定期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具体操作规程及其他具体问题由深圳海关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协商解决,重大问题报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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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1999号法律

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正式刊物
一、公布法规的正式刊物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下简称《公报》;葡文刊名为《Boletim Oficial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简称《Boletim Oficial》。
二、《公报》封面须印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且在中文刊名之下附有葡文刊名。
第二条
公布
一、《公报》包括第一组及第二组,分别于每星期一及星期三公布。如该两日为公众假期,应在随后首个工作日公布。
二、如因性质紧急或特殊而不能在正常期间公布时,应在相应组别的《公报》副刊内公布,或者在专设特刊内公布。
第三条
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立法会决议;
(四)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对外规范性批示;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对外规范性批示;
(六)以"中国澳门"名义签订的有关国际协议;
(七)立法会的选举结果;
(八)立法会委任议员的委任,行政会委员的任免,各级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及依法应公布的其它任免事项;
(九)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四条
也须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
下列者也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修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对该法的修改议案及有权限实体对该法的解释;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解释;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项文件;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及运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发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
(六)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的文件;
(七)行政长官施政报告。
第五条
须公布于第二组的法规
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二组:
(一)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议;
(二)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及互免签证协议;
(三)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签订的司法互助协议;
(四)立法会的公告及声明;
(五)政府的公告及声明;
(六)依法须在此组公布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命令公布的权限
一、下列者由行政长官命令公布:第三条第(一)、(二)、(四)、(六)及(八)项;第四条第(一)至(七)项;第五条第(一)至(三)及(五)项。
二、下列者由立法会主席命令公布: 第三条第(三)项及第五条第(四)项。
三、第三条第(五)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予以公布。
四、第三条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五条第(六)项均由相应的法规订定命令公布的权限。
第七条
公布的正式语文
《公报》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八条
公布文本的送交
一、制定法规机构的有权限部门在履行法律要求之后,将法规文本送交《公报》公布。
二、为公布的目的,待公布文本交付印务局的截止时间为:
(一)第一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四下午五时前交付;
(二)第二组:在公布日前一周的星期五中午十二时前交付。
三、在特殊情形下,依据法规本身所载的生效日期,可见系紧急性质者,不受上述送交截止时间限制。
第九条
更正
一、如刊登于《公报》的文本与原文有任何不符而须更正者,应由印务局促使更正之。
二、要求公布原文的实体,得对已公布的原文错漏提出更正,并将之交付印务局,但该等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三、上述两款所指的更正,在公布须更正文本的组别内公布;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由作出更正的实体促使将全文重新公布。
四、对公布于第一组的法规的更正,仅得在须更正文本公布后六十日内作出。
五、该更正自须更正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公布更正前的既得权利。
第十条
生效日期
一、第三条所指法规在本身订定的日期生效。
二、如未订定日期,上款所指法规自公布后第六日开始生效。
第十一条
法规标题
一、法规标题依次由编号、四位数字的年份及法规种类组成(葡文标题中的顺序为法规种类、编号及四位数字的年份)。编号及年份均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若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标题中还应冠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字样,并附有简要反映其标的的名称。
三、法规按年编号,为此,应在法规编号及年份之间以斜杠分隔。
四、各类法规应分别编号。
第十二条
法律
一、法律开始部分的一般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制定本法律。"
二、旨在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法律所含的纲要时,其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第ˍˍ/ˍˍ号法律’)第ˍˍ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三、立法会法律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三)行政长官的签署日期;
(四)公布的命令;
(五)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09号法律
二、行政法规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
(一)通过的日期;
(二)公布的命令;
(三)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四条
行政命令
一、行政命令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项规定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发布本行政命令。"
二、行政命令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发布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批示
一、行政长官批示的法规种类应为"行政长官批示"。
二、行政长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行政长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行政长官的签名。
第十六条
主要官员的批示
一、主要官员的批示的法规种类为"ˍˍˍ(主要官员的职务)批示"。
二、主要官员批示的开始部分的格式应为:
"ˍˍˍˍ(主要官员职务)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作出本批示。"
三、主要官员批示正文以下部分应依次含有作出批示的日期及主要官员的职务及签名。
第十七条
立法会的决议
一、立法会决议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并根据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通过本决议。"
二、决议正文之后依次注明通过的日期、公布的命令及立法会主席的签名。
第十八条
强制性订购及传阅
司法机关、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以及各市政机构及特许企业必须订购《公报》第一组及第二组,并促使在该等实体内部传阅。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8月20日第47/90/M号法令及5月24日第23/93/M号法令。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防止盲目扩大投资和增加消费基金,必须对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超过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不得强行摊派。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二)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拟定全国企业内部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职工个人所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一)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债券利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再行发放,将债券利息转为债券的,也要先行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企业以内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应视同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按有关规定先行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并对分配到个人名下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企业实行股份制,目前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试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准以试行股份制为名,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违者以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依法追
究责任。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私分国家、集体财产的,必须立即将私分部分全部退回。同时,有关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对主要责任者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擅自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或其它单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理,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98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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